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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阿勒泰市人民检察院
林某某

公诉机关阿勒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女,197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30日被阿勒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14日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决定取保候审。现在住所地。
阿勒泰市人民检察院以阿勒泰市检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阿勒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宗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阿勒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30日19时45分,被告人林某某驾驶新HD4916号轻型普通货车超速行驶至北屯西北路额河草原食品有限公司门前路段时与横过公路的被害人王某某(男,汉族,殁年46岁)相撞,造成被害人王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林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害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现场勘检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阿勒泰市公安局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阿勒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阿)公(酒精)鉴(法医)字(2015)421号《血液酒精检验鉴定报告》、阿勒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阿)公(尸体)鉴(法医)字(2015)3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2015)交鉴字JJ3025号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阿勒泰市公安局北屯交警大队阿公北交认字(2015)第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张某某、赵某某、张某某、刘某某、贾某某、闫某某的证言;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超速行驶,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林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系自首,本院对被告人林某某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害人的亲属与被告人林某某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本院对被告人林某某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超速行驶,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林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系自首,本院对被告人林某某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害人的亲属与被告人林某某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本院对被告人林某某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王淑云

书记员:田宏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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