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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回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回。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沙检刑诉字(2013)第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回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汉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中午,图尔荪·赛来(另案处理)在乌鲁木齐市奇台路路边看见被告人刘某回张贴的办证电话,随之联系到被告人刘某回,并商量好以100元的价格购买一本伪造的新疆职业大学的毕业证书。被告人刘某回从图尔荪·赛来处搜集资料后,通过与杜鹃(在逃)联系,为图尔荪·赛来伪造了一本新疆职业大学的毕业证书。当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刘某回在与图尔荪·赛来交易时被当场抓获。经鉴定,缴获的普通高等教育毕业证书上“新疆职业大学”公章与样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审讯中,被告人刘某回如实供述了本案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回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图尔荪·赛来的证言,鉴定结论,物证,书证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回明知是利用伪造的高等学校印章制作的高等学校的学历证书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被告人刘某回在侦查阶段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为保护事业单位正常活动的声誉及社会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回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2013年10月12日止)
二、收缴的伪造的毕业证书一本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宋永焕

书记员: 范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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