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某
冯某
乌鲁木齐市新渝恒盛矿业投资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于某某,女,汉族,生于1962年7月11日,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喀什东路26号12号楼1单元102号。
被执行人冯某,男,汉族,生于1970年1月3日,住所地乌鲁木齐市仓房沟路178号泰翔大厦8楼E座。
被执行人乌鲁木齐市新渝恒盛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仓房沟路178号泰翔大厦8楼E座。
法定代表人:冯某,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沙民一初字第2172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按调解书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 、第二百四十二条 、第二百四十三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依法冻结、扣划、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新疆二十一世纪商品交易中心的存款、收入1428084.3元或者查封、扣押、变卖、拍卖其同等价值的财产。
二、被执行人新疆二十一世纪商品交易中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实际付款时间计算)。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沙民一初字第2172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按调解书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 、第二百四十二条 、第二百四十三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依法冻结、扣划、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新疆二十一世纪商品交易中心的存款、收入1428084.3元或者查封、扣押、变卖、拍卖其同等价值的财产。
二、被执行人新疆二十一世纪商品交易中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实际付款时间计算)。
审判长:杜晓贝
书记员:王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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