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达。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沙检刑诉(20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达涉嫌招摇撞骗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凯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6年4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朱某达身着警服,冒充奇台县公安局民警,以检查卖淫嫖娼为由,在奇台县东风南路雪莲花足浴店骗取被害人罗某某现金500元,赃款挥霍。
2、2016年5月10日,被告人朱某达身着警服,冒充奇台县交警大队民警,以办理电动车牌照为由,在奇台县奇台镇健康西路尤奴思回民饭馆骗取被害人马某某现金200元,赃款挥霍。
3、2016年5月12日,被告人朱某达身着警服,冒充奇台县交警大队民警,以消除车辆违章记录为由,在奇台县奇台镇宏业小区荣鑫水暖配件部骗取被害人李某某现金600元,赃款挥霍。
4、2016年5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朱某达身着警服,冒充奇台县交警大队民警,以办理电动车牌照为由,在奇台县天河市场A10-6圣象地板店骗取被害人刘某现金355元,赃款挥霍。
5、2016年5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朱某达身着警服,冒充奇台县交警大队民警,以办理电动车牌照为由,在奇台县东门市场开心冰激凌店骗取被害人王某某现金200元,赃款挥霍。
6、2016年5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朱某达身着警服,冒充奇台县交警大队民警,以消除车辆违章记录为由,在奇台垦区总场108团一连菲科润滑油店骗取被害人马某某现金1000元,赃款挥霍。
7.2016年5月22日9时许,被告人朱某达身着警服,冒充奇台县交警大队民警,以执行公务为由,在奇台县众和打字复印店骗取被害人白某某佳能牌700D型照相机一部,经物价鉴定,涉案照相机价值3441,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8、2016年5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朱某达身着警服,冒充吉木萨尔县交通法制记者执行公务为由,在吉木萨尔县北庭路北辰通讯店骗取被害人张某某一辆新日牌飞驰二轮电动车,经鉴定,涉案的电动车价值3000元,赃物变卖,赃款挥霍。
9、2016年5月23日,被告人朱某达身着警服,冒充新疆奇台县交警,以消除车辆违章记录为由,在奇台县古城南街陆芳综合超市骗取被害人王某某现金500元,赃款挥霍
10、2016年5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朱某达身着警服,冒充木垒县交警大队民警,以执行公务为由,在木垒县广场代唯摄影店骗取被害人张某某索尼牌HXR-MC2500C型摄像机一部,经物价鉴定,涉案的摄像机价值6370元,赃物变卖,赃款挥霍。
11、2016年5月26日,被告人朱某达身着警服,冒充新疆监狱管理局民警,以帮助亲属会见服刑犯为由,在乌鲁木齐市黄河路监狱管理局门前骗取被害人周某现金800元,赃款挥霍。
12、2016年6月1日10时许,被告人身着警服,佩戴警衔及警号,到乌鲁木齐市经二路汇坤园小区保安室,冒充沙依巴克区公安分局民警,以升级保安对讲机为由,将小区保安被害人买某某·热扎克的一部对讲机骗走。经物价鉴定,涉案的对讲机价值519元,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13、2016年6月1日19时许,被告人朱某达身着警服,冒充交通民警,以执勤为由,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古牧地东路苏州街骗取古牧地东路派出所协警王某手铐一副。经物价鉴定,涉案的手铐价值80元,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另查,2016年6月2日,公安人员根据掌握的线索,在乌鲁木齐市和田一街将被告人朱某达抓获。讯问中,被告人朱某达如实供述了本案的犯罪事实。
再查,被告人朱某达2014年8月25日因犯盗窃罪、诈骗罪被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2015年8月10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朱某达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王某、买某某·热扎克、周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证到案经过、对案笔录、刑事判决书、扣押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达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多次骗取他人财物,共计17565元,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依照前款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达曾因犯盗窃罪、诈骗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朱某达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达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3日起至2018年6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朱某达犯罪所得合计13525元,责令退赔罗白芳等十名被害人;作案工具警服、皮腰带、警衔等物品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宋永焕
书记员:范晨晨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