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
王某某
王菡(新疆玺善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2014年9月2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克拉玛依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菡,新疆玺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以克市克区检公诉刑诉(2014)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春玲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菡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7日23时,被告人王某某酒后在限速40公里/小时的道路上超速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新J209WY号“丰田”小型轿车,沿克拉玛依市红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前进小区公交站台附近路段与站在红星路单黄虚线处的被害人齐某飞相撞后逃逸,被害人齐某飞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齐某飞无责任。2014年9月28日1时许,公安人员在克拉玛依市假日商务宾馆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书、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未提出辩解意见。
被告人王某某之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王某某确实在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但其在逃离现场后在宾馆又饮酒,公安人员将其抓获后检测的其血液内酒精浓度含量为141毫克/100毫升,无法证实王某某驾驶时血液内酒精含量,故其不属于醉酒驾驶;2、肇事车辆新J209WY号“丰田”小型轿车的实际购买人及所有人均是被告人王某某,仅是登记在于某某名下,王某某愿意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3、王某某的亲属在案发后支付了齐某飞的医疗费,与齐某飞的亲属另达成了赔偿协议,愿意履行赔偿协议,希望能够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的事故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发生事故后逃离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充分确凿,能够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某在饮酒后驾车造成交通事故后又饮酒,经鉴定查获时其血液内酒精浓度为141毫克/100毫升,但无法证实王某某驾驶时血液内酒精含量已达醉酒标准,故不属于醉酒驾驶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车造成交通事故,为逃避法律追究驾车逃离现场,并以他人身份证在克拉玛依市区假日商务宾馆登记房间后再次饮酒,其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明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时,为逃避法律追究,在呼气酒精含量检验或者抽血样前又饮酒,经检验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的醉酒标准的,应当认定为醉酒。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41毫克/100毫升,已达到醉酒标准,其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故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到被告人王某某及其亲属能够主动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告人王某某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综上,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持社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综合本案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的事故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发生事故后逃离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充分确凿,能够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某在饮酒后驾车造成交通事故后又饮酒,经鉴定查获时其血液内酒精浓度为141毫克/100毫升,但无法证实王某某驾驶时血液内酒精含量已达醉酒标准,故不属于醉酒驾驶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车造成交通事故,为逃避法律追究驾车逃离现场,并以他人身份证在克拉玛依市区假日商务宾馆登记房间后再次饮酒,其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明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时,为逃避法律追究,在呼气酒精含量检验或者抽血样前又饮酒,经检验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的醉酒标准的,应当认定为醉酒。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41毫克/100毫升,已达到醉酒标准,其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故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到被告人王某某及其亲属能够主动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告人王某某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综上,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持社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综合本案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郭栋
审判员:徐新华
审判员:徐新霞
书记员:刘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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