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常某甲之妻),女,51岁,住克拉玛依市。
委托代理人常某乙(常某甲之弟),男,48岁,住乌鲁木齐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常某甲之子),男,27岁,住克拉玛依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某,男,49岁,住克拉玛依市。
以上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委托代理人马飞,克拉玛依区胜利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2016年3月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尹秀荣,新疆尹秀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克拉玛依市通进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克拉玛依市金源大道289-15-120号。
法定代表人:李新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强,男,27岁,该公司员工,住克拉玛依市。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克拉玛依区油建北路8号瑞银大厦二层2-1号。
法定代表人:蔺星,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许振国,男,35岁,住克拉玛依市。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以克市克区检公诉刑诉(2016)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常某、齐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李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克拉玛依市通进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进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常某、齐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飞、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尹秀荣、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通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振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日9时35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东风”重型普通货车,在能见度小于50米的雾天情况下沿克拉玛依市陆梁油田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公里加230米处时,为超越前车,以每小时74公里的速度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时速为31公里的被害人常某甲驾驶的无号牌“东风”厢式运输车相撞,造成被害人常某甲死亡,常某甲驾驶的无号牌“东风”厢式运输车毁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4月5日,克拉玛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九公里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常某甲无责任。2016年5月11日,克拉玛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复核结论,维持克拉玛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九公里大队关于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向死者常某甲家属支付赔偿款50000元。
另查,死者常某甲生前为城镇户口,事故发生时年满50周岁,其父母均先于其过世,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系夫妻,二人育有独子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
另查,被告人李某驾驶“东风”重型普通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额度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死者常某甲驾驶的无号牌“东风”厢式运输车的车辆所有人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某。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管某某、王某、郑某等三人的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复核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驾驶人查询信息、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克拉玛依市公安局刑科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户籍证明、亲属关系证明、死亡证明书、殡葬证明、购车发票、定损协议书、误工费、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票据、保险单、赔偿款收据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的事故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充分确凿,能够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交警部门认定事故责任错误,被告人李某应当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常某甲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交警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及复核结论均是在认定当时案发天气为阴天的基础上作出,而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人管某某、王某、郑某的证言及现场照片均可以证实案发当时系雾天,能见度仅为30米至40米,故对于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及复核结论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能见度小于50米的雾天内(限速每小时30公里),在与对面来车有可能会车的情况下,以74公里的时速超车,是造车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死者常某甲虽驾驶未依法登记的车辆上道路行驶,但该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其超速1公里的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到的作用甚微,故被告人李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赔偿中,附带民诉讼被告通进公司是否应当与被告人李某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机动车运输经营活动属于一种高度危险活动,从事某种危险活动中获取利益的主体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我国明确禁止车辆的挂靠行为,被挂靠人明知其违法仍然为之,是对挂靠人进行运输经营可能对第三人带来危险的放任,二者过错的结合构成共同侵权,故本案中被挂靠人附带民诉讼被告通进公司应当与被挂靠人被告人李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赔偿中,被告人李某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提出的死者常某甲驾驶的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是否应当扣除交强险的限额后,被告人再进行赔付的问题。本院认为,交强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是对受害人进行赔付的保险,而不是对本车人员赔付的保险;我国司法解释虽然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的“损失”应当是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而死者常某甲是未投保交强险车辆的驾驶人,显然属于本车人员,故被告人李某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的辩论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关于本案事故损失的赔偿,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先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常某,赔偿完毕后,再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某的损失,不足部分,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通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常某要求的死亡赔偿金525493.20元、急救费697.70元,均合法有据,且被告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丧葬费50000元,应依据2015年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在岗职工年均工资60914元计算六个月,即30457元(60914元/年÷2),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误工费5000元,因未提交扣发工资证明、劳动合同、误工时间、工资表等相关证据,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前来奔丧亲属的人数、相隔的距离,酌定为2000元;交通、住宿费10000元,合法有据的数额6309元,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因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故本院均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某要求的车辆损失89000元,其出示的购车发票等证据证据仅能够证实其2015年购车的价格,无法证实车辆损失价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安财险公司出具定损协议书,能够证实被害人常某甲驾驶的无号牌“东风”厢式运输车在事故中毁损,毁损价值为83291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施救费2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检测车辆机动性能的鉴定费,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常某、齐某某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525493.20元、急救费697.70元、丧葬费30457元、交通、住宿费6309元、误工费2000元、车辆损失费83291元、施救费2000元,共计650247.9元。其中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王某某、常某697.7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王某某、常某110000元,因被告人李某已支付王某某、常某50000元,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王某某、常某404259.2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齐某某2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齐某某83291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安财险公司应向被告人李某返还12449.8元。
鉴于被告人李某能够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考虑到被告人李某驾驶中型普通货车的肇事行为,除造成一人死亡外,另造成对方车辆毁损,可酌情从重处罚。综上,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持社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综合本案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日起至2017年8月1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常某、齐某某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525493.20元、急救费697.70元、丧葬费30457元、交通、住宿费6309元、误工费2000元、车辆损失费83291元、施救费2000元,共计650247.9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常某514956.9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某85291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人李某返还12449.8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常某、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解长林 人民陪审员 郭雪梅 人民陪审员 张 平
书记员:丁晓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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