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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呼图壁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启某,男,系被害人的弟弟。
诉讼代理人朱彦兴,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呼图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6日被呼图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月1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呼图壁县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地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文艺路233号宏源大厦18层。
负责人胡奇,经理。
诉讼代理人陈永吉,男,汉族,系中国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法务。

呼图壁县人民检察院以呼检公诉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依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新高法指字第39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启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呼图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海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启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朱彦兴,被告人周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陈永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驾驶车辆超速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后弃车逃离现场,同年3月8日被告人周某到呼图壁县公安局投案自首。经呼图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呼公交认字(2015)第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驾驶的车辆于2014年10月30日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投交强险一份,有效期限至2015年10月29日。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向被害人弟弟(薛启某)支付赔偿金15000元。
上述事实,在庭审中被告人周某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刘某某的证言笔录、交通事故现场遗留物品、呼图壁县公安局提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死者薛生某身份证复印件和薛启某身份证复印件、昌吉市公安局提供的接处警登记表、呼图壁县公安局提供的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徐某驾驶证复印件、呼图壁县公安局调取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2015)毒检字第1209号鉴定文书、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2015)理鉴字第13号鉴定文书、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2015)交鉴字第831号鉴定文书、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2015)第450号鉴定文书、呼图壁县公安局(呼)公(物)鉴(尸检)字(2015)015号尸体检验鉴定书、呼图壁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薛启端自述材料一份、呼图壁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及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超速行驶致一人死亡的后果,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弃车逃离现场的行为,属交通事故逃逸,本院依法从重处罚。其自动投案的情节,符合自首的条件,本院依法从轻处罚。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464280元;2、丧葬费27203.5元;3、交通费酌定2000元;4、误工费,应按2015年自治区统计信息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149.06元/天×3人×7天=3130.26元;5、停尸费9150元,该费用产生于案发后至被害人亲属认领尸体期间实际支付的费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应当属于其他合理费用范围。以上各项经济损失为505763.76元,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即110000元,折抵被告人已支付的15000元,余款380763.76元(505763.76元-110000元-15000元)应当由被告人周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1日至2019年1月10日);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启某经济损失110000元;
三、被告人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启某的各项经济损失380763.76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启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李新奇 审 判 员  樊名刚 人民陪审员  于敏芳

书记员:杨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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