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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褚某某(系死者徐某某之母),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阿克苏市塔南路石油公司居民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系死者徐某某之父),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阿克苏市塔南路石油公司居民点。诉讼代理人余之荣,新疆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新疆阿克苏市,因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张盛春,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阿克苏市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住址:阿克苏市纺织工业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玉贵,该公司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海文,该公司员工。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中心支公司。
住址阿克苏市。
法定代表人徐红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长军,该公司员工。

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以阿克苏市检公诉科字刑诉(2016)第1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褚某某、徐某以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其亲属死亡,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褚某某、徐某及诉讼代理人余之荣、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张盛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阿克苏市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代理人张海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中心支公司的代理人陆长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其犯罪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通过对各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分析、认证后,确定以下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案件事实:
2015年10月24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某于11月12日向死者父母给付了2万元,死者家属于2016年3月22日向其出具谅解书。被告人徐某甲系第二被告阿克苏市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肇事时驾驶的N2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系第二被告所有。该车在第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并致被害人徐某某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报案,积极施救,应当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虽被害人的家属向其出具了谅解书,但综合本案案情,不宜适用缓刑,故辩护人关于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死亡赔偿金464280元、丧葬费27203.5元、误工费1360.17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应按主次责任划分后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10000元精神抚慰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杨某某系第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阿克苏市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其在执行工作任务时照成被害人死亡,第二被告附带民事诉讼阿克苏市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依法承担该侵权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第二被告阿克苏市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表示不要求被告人杨某某承担法律责任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向被害人家属支付的2万元,应认定为赔偿款。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中心支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交强险赔偿金110000元及商业险赔偿金10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6年9月27日止。)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褚某某、徐某人身损害保险金110000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褚某某、徐某人身损害保险金100000元;
四、被告人阿克苏市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褚某某、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合计186274.94元【(492843.67元-110000元)×80%-100000元-20000元】;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姜锡莲

书记员:李雪丹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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