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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男,196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5年12月18日被木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9日被木垒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月20日被木垒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2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木检公诉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木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飞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10时56分,被告人牛某某驾驶一辆******8号**牌轻型普通货车,沿X188木西线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6公里+30米交叉路口处超越前方车辆时,与前方同方向潘某甲未取得驾驶证驾驶的一辆承载着潘某乙的左转弯的无号牌中原牌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侧面相撞,造成一起潘某乙、潘某甲受伤,双方车辆一般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害人潘某甲经抢救、治疗无效于2015年7月18日死亡。经木垒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牛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牛某某于2015年12月18日被奇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抓获归案。
2016年3月17日,被告人牛某某与被害人家属在本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87000元,被告人已付397000元,并获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2016)新2328刑初12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至交叉路口处超车,造成1人死亡,1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牛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能够积极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积极履行,亦获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可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牛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综上,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2016年4月20日第10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素霞 审 判 员  张春山 人民陪审员  何光贵

书记员:张占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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