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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阜康市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固定职业,公民身份号码:×××,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固定职业,公民身份号码:×××,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被告人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高中文化,农六师阜康大黄山煤矿工人,户籍所在地:昌吉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20日被阜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阜康市美灵音乐茶屋酒后随意殴打被害人吕某,后对被害人吕某的妻子尚某殴打。经鉴定,尚某牙外伤属轻伤二级,上唇裂伤属轻微伤;吕某两颗牙震荡、上唇粘膜损伤属轻微伤。被告人朱某某于2017年1月15日在现场被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对被害人部分赔偿。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诉称,被告人的行为给其造成损失,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0757.80元(医药费357.80元、误工费54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某诉称,被告人的行为给其造成损失,请求:1、判令被告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3745.54元(医药费16845.54元、误工费54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人朱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以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医药费,但其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酒后前往阜康市美灵音乐茶屋消费期间,随意殴打被害人吕某、尚某,致二人唇齿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吕某两颗牙震荡、上唇粘膜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尚某牙外伤构成轻伤二级,上唇裂伤构成轻微伤。他人报案后被告人朱某某在现场被民警抓获。被告人朱某某已支付被害人吕某、尚某医疗费2000元。被害人吕某受伤后,在阜康市人民医院就诊,诊断:牙齿松动,上唇粘膜挫伤。支付医疗费357.80元。被害人尚某受伤后,在阜康市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上唇皮肤裂伤,牙齿半脱位、松动,择期拔除;施上唇裂伤缝合术,休息三天。支付诊查费838.64元,安装义齿支付16006.90元,合计16845.54元,全修三天。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与尚某系夫妻关系,庭审后,被告人朱某某交纳赔偿款200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刑事部分的证据:1、被害人尚某、吕某伤情刑事照片4张,证明被害人吕某、尚某损伤部位。2、尿检报告书2份,附人体生物样本检测采集笔录2份,证明被告人朱某某、被害人吕某近期没有吸食过毒品。3、被害人尚某陈述2份,被害人吕某陈述1份,证明2017年1月14日晚11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酒后随意殴打吕某、尚某,造成二人受伤的事实和经过。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份,证明2017年1月14日被告人朱某某与马金虎、张春江、郭军胜饮酒后前往阜康市美灵音乐茶屋继续饮酒后,处于醉酒状态,认知不清的事实。5、阜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份,文号:阜公(物证)鉴(活损)字(2017)14号、15号,附鉴定人资质,伤情鉴定说明各1份,证明:(1)尚某右上第一颗牙及左上第一颗牙与右上第一颗牙之间的多生牙松动(外伤后Ⅲ度松动)属轻伤二级,上唇裂伤属轻微轻。(2)吕某左上第一颗牙、右上第一颗牙震荡、上唇粘膜损伤属轻微伤。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1份,附方位位置图、刑事照片13张,辨认笔录2份,证明案发地点环境情况和由被害人吕某、尚某将排列无规则的12张免冠男性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照片中的被告人朱某某。7、现场监控光盘2张,证明2017年1月14日23时31分,被告人朱某某对被害人吕某、尚某脸部、嘴部进行殴打的事实和经过及公安民警现场处置情况。8、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各1份,证明2017年1月15日,马金虎报案后阜康市公安局110指令民警出警,以行政案件调查处理,同年4月11日以刑事案件立案侦查。9、抓获情况说明1份,证明马金虎报案后,被告人朱某某在阜康市美灵音乐茶屋内,被阜康市公安局阜新街派出所民警被抓获,被告人无自动投案情节。10、损害赔偿预付款凭据、领条各1份,证明2017年1月15日,阜康市公安局责令被告人朱某某先预付被害人吕某、尚某治疗费2000元,被害人吕某于2017年1月17日领取2000元先期治疗费。11、收款收据1份,证明被告人朱某某交纳赔偿款20000元。12、常住人口信息表3份,证明被告人朱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及被害人吕某、尚某基本身份信息情况。附带民事部分的证据:1、医疗费票据12张(吕某2张、尚某10张)、门诊病历2册、阜康市人民医院医疗证明书2份,证明吕某诊断为:牙齿松动,上唇粘膜挫伤,支付医疗费357.80元。尚某诊断为:上唇皮肤裂伤,牙齿半脱位、松动,择期拔除;施上唇裂伤缝合术,休息三天。2、交通费票据23张,证明尚某支出交通费5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酒后随意殴打他人,致他人轻伤二级和轻微伤后果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尚某合理的经济损失,本院支持如下:医疗费17203.34元(吕某357.80元、尚某16845.54元)、尚某误工费531.20元(64630元/年÷365天×3天)、尚某交通费100元,合计17834.54元。扣除被告人已支付的2000元,被告人还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5834.5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尚某要求被告人以酒吧营业收入标准赔偿误工费、营养费的请求,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阜康市人民检察院以阜检公刑诉(2017)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尚某以被告人的行为对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分别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阜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玉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尚某,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尚某各项损失15834.54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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