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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尉犁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四川省西充县人,农民,现住尉犁县。系被害人黄某2父亲。
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四川省西充县人,农民,现住尉犁县。系被害人黄某2母亲。
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南省尉氏县人,无业,现住尉犁县。系被害人黄某2妻子。
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3,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尉犁县。系被害人黄某2女儿。
法定代理人聂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南省尉氏县人,无业,现住尉犁县。系黄某3母亲。
原审被告人邓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为尉犁县。无前科。2016年11月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尉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由尉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尉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尉犁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君,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北省盐山县人,无业,现住尉犁县。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国庆,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北省盐山县人,农民,现住尉犁县。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君系父子关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人民东路华誉精品展示中心8层,组织机构代码92948XXXX。(以下简称中保巴州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云,系该公司总经理。

尉犁县人民法院审理尉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尉犁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2017)新2823刑初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谢某、聂某、黄某3不服,对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6年10月14日01时48分,被告人邓某某醉酒后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218线由北向南,被告张君饮酒后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载黄某2、黄川菠、张志三人)沿国道218线由南向北行驶,双方行驶至国道218线742公里+405米处时,因被告人邓某某醉酒后逆向超速行驶,遇被告张君饮酒后超速行驶,双方发生正面碰撞,造成邓某某、张君、×××号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黄川菠、张志等四人受伤,黄某2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黄某2系交通事故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邓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号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黄某2、黄川菠、张志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共计向被害人黄某2家属赔偿230500元。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谢某系被害人父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系被害人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3系被害人女儿。×××号车的登记车主为张国庆。被告人邓某某所驾驶的×××号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保巴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同为:从2016年3月11日至2017年3月10日。庭审时,黄川菠、张志、张君向我院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被告人邓某某所驾驶的×××号车所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中的110000元,同意全部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其损失认定如下:一、死亡赔偿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525493.2元26274.66元/年×20年)。经审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丧葬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30457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抚养人生活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553327.5元(女儿黄某319415元/年×17年÷2人=165027.5元,父亲黄某119415元/年×20年÷2人=194150元,母亲谢某19415元/年×20年÷2人=194150元)。庭审时,各被告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谢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并不认可。本院认为,庭审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并无证据证实黄某1、谢某丧失劳动能力及无其他生活来源,故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主张的黄某1、谢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3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经查其出生于2015年9月11日,有17年需抚养,对于抚养费的计算标准,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2016年11月8日尉犁县尉犁镇幸福社区的证明,可证实黄某3虽为农业户口,但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经审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主张黄某3的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12187.8元。对此,各被告均不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司法实践,本院支持3人,每人15天,每天166.89元,为7510.05元,本院予以支持。五、奔丧人员交通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4921.5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为4372.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六、奔丧人员住宿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3000元。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住宿费票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七、奔丧人员餐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2205元。对此,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餐费票据均不认可,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当提供正规票据以证实其主张,但庭审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仅提供收据,本院无法认定,故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八、精神抚慰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100000元。庭审时,各被告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该主张均不认可,认为无法律依据。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本案中主张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合计735860.25元。
认定以上犯罪事实的证据有物证及刑事照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被告人邓某某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谢某、聂某、刘加平身份证复印件、黄某2、聂某结婚证复印件、聂某、黄某3、黄某2户口本复印件、邓某某、张君、要利峰、黄川菠、黄某2、张志、聂某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尉犁县公安局(尉)公(刑)尸鉴(法)字(2016)第03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尉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尉公交认字(2016)第00034号道踣交通事故认定书、邓某某尿液记录、尿液毒品检测报告、赔偿凭证、死亡证明、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亲属关系证明、×××号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居住证明及受害人黄某2单位工资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交通费票据、住宿费发票、餐费单据等证据。
原判认为:刑事部分,被告人邓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超速、逆行,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邓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本院认为,案发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邓某某询问时,被告人邓某某并不能清楚的供述其犯罪事实,故本院对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民事部分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邓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邓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民事部分,经尉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人邓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被告人邓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君在本案中的过错,由被告人邓某某承担80%的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君承担20%的责任,较为客观。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合计735860.25元。因被告人邓某某所驾驶的×××号车在中保巴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中保巴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优先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主张的其它死亡赔偿金,根据文件精神,不再赔偿。对于中保巴州分公司提出,被告人邓某某醉酒驾驶,交强险不予赔偿的理由,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邓某某醉酒驾驶,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中保巴州分公司不承担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损失合计210367.05元,按比例由被告人邓某某承担80%即168293.64,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君承担20%即42073.41元。对于被告人邓某某已赔偿的230500元,已超出62206.36元。另,民事部分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邓某某达成赔偿协议,除保险公司赔偿外,被告人邓某某在已赔偿230500元的基础上,再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200000元,其中当庭支付100000元,剩余100000元于2017年12月30日前支付50000元,2018年6月30日前支付50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君承担20%即42073.4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国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庭审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君本人称,其所驾驶的×××号车系其父亲张国庆购买后赠与张君,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国庆本人称,×××号的所有权归张国庆所有,与张君系借用关系。本院认为,×××号车的登记车主为张国庆,其与张君之间系赠与关系还是借用关系,应以登记车主张国庆的陈述为准,故本院对张君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国庆将×××号借用给张君,张君的驾驶车辆过程中,饮酒、超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张国庆未尽到管理责任,存在过错,应对张君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号车所投保的交强险赔偿分项限额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谢某、聂某、黄某3赔偿110000元。三、被告人邓某某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谢某、聂某、黄某3赔偿430500元,其中已赔偿330500元,剩余100000元,于2017年12月30日前支付50000元,2018年6月30日前支付50000元。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谢某、聂某、黄某3赔偿42073.41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国庆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事实、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量刑适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黄某1、谢某、聂某、黄某3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的上诉请求,经审查,本院认为,关于死亡赔偿金是否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均明确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确定被告人的赔偿数额,即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精神损害赔偿性质的损失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均属于精神抚慰金,因此,原审判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与被告人在一审期间,在一审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各方当事人在协议上签名捺印,被告人已经实际履行了部分协议义务,该协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审判决根据两位肇事司机的过错及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对被告人邓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君划分的责任承担比例适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黄某1、谢某、聂某、黄某3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均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俊山 审 判 员  叶秀梅 代理审判员  常 楠

书记员:胡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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