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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源县那某某公交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马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和静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住新疆新源县,机构代码×××。负责人白建,系该公司经理,身份证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海亮,系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源支公司客服部员工;陈永吉,系新疆伯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新疆塔城市。(受害人之夫)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青海省西宁市。(受害人之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女,1994年11月8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哈密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仝某,男,1991年6月3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哈密市。(系徐某之夫)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女,1995年11月4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库尔勒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男,1993年6月6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石河子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新源县那某某公交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住新源县那某某镇客运站,统一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白建,系该公司经理,身份证号码×××。原审被告人马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东乡族,原籍新疆新源县,初中文化程度,住新疆新源县。无前科。被告人马某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29日被和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9月12日被和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原判认定,2017年6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马某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国道217线789公里+200米路段弯道下坡时,超速行驶,车辆侧翻撞至路边山体,造成车辆乘坐人郝芳死亡,乘坐人徐某重伤二级,仝某、李某轻伤一级,刘某轻伤二级,孙杨、郭战青、尤敏轻微伤,马某轻微伤。经和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马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所持驾驶证超过审验期。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和静县公安局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证明匿名群众报警称有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2、和静县公安局提供被告人户籍登记证、驾驶信息各一份,证明被告人马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被告人驾驶证登记有效期为2017年6月2日的事实。3、和静县公安局讯问被告人马某笔录,证明被告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死亡、受伤的事实。4、和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事故中被告人马某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5、和静县公安局提供法医检验分析意见书,证明郝芳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徐某系重伤二级、仝某、李某系轻伤一级、刘某系轻伤二级、马某、郭战青、龙敏、孙洋系轻微伤的事实。另查明,唐某系郝芳之母,李某系郝芳之夫,交通事故发生后,因郝芳死亡,死亡赔偿金569260元,丧葬费32315元,交通费9542元,住宿费2639元,运输公司垫付产生315.2元急救费,以上共计614071.2元。马某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座位险,限额70万元,车辆挂靠在运输公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仝某在新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诊断为机体多发伤,胸部闭合性损伤,全身多处骨折,转至解放军第十一医院治疗31天,医嘱出院后全休3个月,出院陪护一人,产生医疗费19340.53元,伙食补助费4440元(120元*37天),误工费22479元(177元*127天),陪护费22479元(177元*37天+177元*90天),营养费6350元(50元*127天),伤残赔偿金62619.55元(28463.43*20*0.11),伤残鉴定费960元,住宿费537.81元,交通费2472.5元。旅行社垫付了仝某亲属护理产生住宿费15710元,解放军第十一医院医疗费58926.32元,运输公司垫付1453.25元医药费,以上共计217767.96元。徐某因受伤住院31天,诊断为脾脏破裂,多处骨折,全休三个月,加强营养,加强护理,因脾脏切除,构成八级伤残,关节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产生医疗费65149.6元,伤残鉴定费960元,伙食补助费4440元(120元*37天),误工费22479元(177元*127天),陪护费22479元(177元*3127天),营养费6350元(50元*127天),伤残赔偿金182165.95元(28463.43*20*0.32),交通费2782.5。运输公司垫付2862.03元医药费,旅行社垫付73513.98元医药费。以上共计383182.06元,仝某与徐某系夫妻关系。刘某受伤在新源县医院住院17天,在医科大学住院10天,诊断为膝关节皮肤挫裂伤,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全休三上月,加强营养。因受伤产生医疗费14563.1元(谁付的),伙食补助费3240元(120元*27天),误工费20709元(177元*117天),陪护费4779元(177元*27天),营养费5850元(50元*117天)。运输公司垫付16342.76元医药费,旅行社支付5000元现金。以上共计65483.86元。孙某因受伤住院13天,诊断为颈6椎体横突骨折,医嘱全休2个月,产生医疗费148元,误工费12921元(73天*177元),伙食补助费1560元(120元*13天),财物损失360元,交通费144元,运输公司垫付5285.45元医药费。以上共计20418.45元。原审认为,被告人马某过失造成一人死亡、七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受害人及亲属获得全额经济补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因受害人伤亡,产生各项费用由被告人马某承担,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中因郝芳死亡,产生各项费用614071.2元;仝某、徐某共产生各项费用600950.02元;刘某产生各项费用65483.86元;孙某产生各项费用20418.45元,由于被告人马某的车辆购买了乘员险,以上费用均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马某及运输公司不再实际履行。对原告人诉请精神损害赔偿金,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马某无照驾车不予赔偿的意见,因马某驾驶执照未按期审验不属于无照驾车,本院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遂判决:一、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二、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源支公司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唐某赔偿各项费用人民币614071.2元;三、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源支公司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仝某、徐某赔偿各项费用人民币600950.02元;四、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源支公司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赔偿各项费用人民币65483.86元;五、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源支公司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赔偿各项费用人民币20418.45元。宣判后,提起公诉的和硕县人民检察院没有抗诉,原审被告人马某没有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发生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依法履行了对免责条款的明示和告知义务;”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人民币5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条款,系上诉人与投保人协商约定,并非格式条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10%免赔成立或者发回重审。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审查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源支公司所称其依法履行了明示和告知义务,绝对免赔条款系双方协商约定的上诉理由,经查,该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均为格式合同,且未提供已尽到明确提示和告知义务的有效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和保监会保监发(2012)16号文件《关于加强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第二条”关于商业车险条款拟订及执行的要求”的相关规定,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信达公司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也不能证明”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的条款系双方协商达成约定。故对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源支公司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原审和静县人民法院审理和静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公诉刑诉字(2017)第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8年1月10日做出(2018)新2827刑初2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某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那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常 楠
审判员 叶秀梅
审判员 陈枳匀

书记员:胡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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