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伊可可,男,1988年12月30日出生于河南省商丘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现住伊宁市。2017年2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霍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22日经霍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7年3月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伊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洪彦,新疆佟巨律师事务所律师。
霍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公诉刑诉(2017)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伊可可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永会、郑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伊可可及辩护人李洪彦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伊可可驾驶×××号小型面包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霍城县加气站路段(Z778线20KM+650m)时,与前方同向推行无牌三轮摩托车的被害人吾某发生碰撞,造成吾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霍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伊可可负事故主要责任;经霍城县物证鉴定所法医学检验鉴定,被害人吾某系腹部及双下肢多发损伤致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后,被告人伊可可主动投案自首。
另查,被告人伊可可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已履行完毕。
被告人伊可可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并有证据:被告人身份证明、受理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破案经过等书证;毒物检验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表检验鉴定意见、肇事车辆技术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民事调解协议、收条。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伊可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辆超速行驶,造成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在庭审前被告人伊可可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支付赔偿金,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没有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伊可可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伊可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伊可可在缓刑考验期内进入娱乐场所进行高消费。
审判员 张 宁
书记员:牛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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