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某
濮某即被交付执行
濮某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濮某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濮某犯(单位)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罪犯濮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四月十二日作出了(2009)浦刑初字第2715号刑事判决,以
被告人濮某犯(单位)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2009年8月5日起至2019年8月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
罪犯濮某即被交付执行。
在刑罚执行期间,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以(2012)沪一中刑执字第2216号刑事裁定,对
罪犯濮某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2013)沪铁中刑执字第106号刑事裁定,对
罪犯濮某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自2009年8月5日起至2017年12月4日止。
执行机关上海市北新泾监狱以沪司狱北(2015)减字第40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并于2015年3月6日至2015年3月10日向社会和罪犯服刑场所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濮某自减刑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对罪犯濮某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沪闵检监减意字(2015)42号检察意见书认为,罪犯濮某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程序合法。
本院认为,罪犯濮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建议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由于罪犯濮某尚有巨额赃款未予退赔,且曾因违规被扣分,故而综合其服刑中的悔改表现、原判和财产刑执行及赃款退赔情况等因素,确定减刑幅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 、第七十九条 、第五十八条 第一款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 第二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濮某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刑期自2009年8月5日起至2017年4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罪犯濮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建议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由于罪犯濮某尚有巨额赃款未予退赔,且曾因违规被扣分,故而综合其服刑中的悔改表现、原判和财产刑执行及赃款退赔情况等因素,确定减刑幅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 、第七十九条 、第五十八条 第一款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 第二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濮某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刑期自2009年8月5日起至2017年4月4日止。)
审判长:唐毅
审判员:冯彦霄
审判员:胡正军
书记员:杨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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