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
王某
孙慧文(山西洪涛律师事务所)
李某甲
公诉机关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无业。2014年3月1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经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朔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孙慧文,山西洪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无业。2014年3月31日因交通肇事逃离现场被处以行政拘留15日,罚款5000元。2014年4月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经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朔城区看守所。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朔城检公诉刑诉(2014)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二凤、刘会会、刘俊玲、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孙慧文、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当事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故申请上一级人民法院延期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8日,被告人王某雇佣无驾驶证的李某甲驾驶已经注销登记的东风牌晋B×××××号重型普通货车,驶至朔城区南环路朔州市荣丰公司门前路段,货车因故障停放在道路中心北侧路边,未放置安全警示标志,被告人王某随后驾车赶到现场与被告人李某甲修理货车。19时20分左右,被害人刘某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与李某甲停放的货车相撞,造成刘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王某、李某甲弃车逃离现场。经朔城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李某甲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刘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王某、李某甲的行为均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李某甲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作为肇事车辆实际管理者,在车辆已注销登记的情况下仍指使他人无证驾驶;被告人李某甲无证驾驶已经注销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故障后未按规定放置警告标示;二被告人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弃车逃离现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均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有相应事实和证据证明,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对被害人家属进行积极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李某甲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作为肇事车辆实际管理者,在车辆已注销登记的情况下仍指使他人无证驾驶;被告人李某甲无证驾驶已经注销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故障后未按规定放置警告标示;二被告人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弃车逃离现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均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有相应事实和证据证明,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对被害人家属进行积极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李某甲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
审判长:董玉晶
审判员:李世杰
审判员:赵冬冬
书记员: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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