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
仝某彬
曹锐敏(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
柴某
公诉机关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仝某彬,曾用名仝某斌。
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朔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曹锐敏,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柴某,无业。
曾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05年8月25日被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8年6月12日刑满释放。
又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1月28日经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刑事拘留,次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2015年8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候审。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朔城检公诉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仝某彬、柴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仝某彬及其辩护人曹锐敏、被告人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8年12月21日,被告人仝某彬以给被害人王某的女婿刘志军安排到太原铁路局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人民币13万元。
后经被害人王某多次催要,被告人仝某彬退还被害人王某人民币8万元。
2.2009年7月份,被告人仝某彬以给被害人霍某的儿子安排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霍某人民币15万元,后经被害人霍某多次催要,被告人仝某彬退还被害人霍某人民币8万元。
3.2011年1月份至2013年10月期间,被告人仝某彬以给被害人苗某的儿子安排工作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苗某人民币13万元。
4.2011年3月份,被告人仝某彬以给被害人句玉文的女婿刘彪安排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句玉文人民币25万元。
5.从2012年9月份到2013年12月份,被告人仝某彬以给被害人孟某的外甥陈旭东安排到朔州市平朔煤矿正式工作为由,先后两次骗取被害人孟某人民币21.5万。
6.2014年3月18日,被告人仝某彬以给被害人戴某的女儿戴文华、梁某的女儿梁美琴安排到朔州市环城高速公路收费站工作为由,骗取二被害人人民币14万元,随后被告人仝某彬将收取的14万元人民币交给了名义上为戴文华、梁美琴安排工作的被告人柴某,被告人柴某在收到钱款后,并未着手安排工作而将钱款全部挥霍。
2015年1月29日被告人柴某向朔城公安分局退还赃款人民币14万元。
7.2014年6月份,被告人仝某彬以给被害人任某的儿子任志宏安排到朔州市环城高速公路收费站工作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任某人民币10万元。
8.2014年10月19日,被告人仝某彬以给被害人冯某的女儿安排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冯某人民币9万元。
公诉机关同时提供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某认为被告人仝某彬、柴某之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法院予以判处。
被告人仝某彬对指控其犯罪事实基本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的第1-4起、第六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仝某彬无诈骗故意,其本人也是被害人。
2.被告人仝某彬有自首情节。
3.积极退还被害人损失确有悔罪表现。
被告人柴某对指控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仝某彬、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帮人办理工作为名义,虚构事实,骗取他人的钱财,被告人仝某彬作案八起,数额104.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柴某作案一起,数额14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对于辩护人提出指控第1-4起、第6起犯罪事实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仝某彬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仝某彬虽是自行到案,只如实供述了第六起犯罪事实,其余犯罪事实都是在侦查人员掌握犯罪事实后进行讯问时才如实交待。
故被告人仝某彬不构成自首,但被告人仝某彬积极配合调查,视为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予以考虑。
被告人仝某彬、柴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柴某退还全部赃款,对二被告人可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柴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仝某彬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25年5月26日止)。
被告人柴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仝某彬应退赔案中被害人的被骗款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仝某彬、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帮人办理工作为名义,虚构事实,骗取他人的钱财,被告人仝某彬作案八起,数额104.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柴某作案一起,数额14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对于辩护人提出指控第1-4起、第6起犯罪事实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仝某彬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仝某彬虽是自行到案,只如实供述了第六起犯罪事实,其余犯罪事实都是在侦查人员掌握犯罪事实后进行讯问时才如实交待。
故被告人仝某彬不构成自首,但被告人仝某彬积极配合调查,视为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予以考虑。
被告人仝某彬、柴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柴某退还全部赃款,对二被告人可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柴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仝某彬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25年5月26日止)。
被告人柴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仝某彬应退赔案中被害人的被骗款项。
审判长:王静波
审判员:李敏
审判员:高瑜
书记员:王学良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