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检察院
张某某
张宏丽
冯某
冯艳艳
唐某
原公诉机关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朔州市平鲁区阻虎乡前暖沟村人,住井坪镇井东街小五金南X巷X号。
委托代理人张宏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阻虎乡阻虎村X号,系张某某女儿。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朔州市平鲁区双碾乡东港村人,住平鲁区井坪镇环保局后。
委托代理人冯艳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朔州市平鲁区双碾乡东港村人,住平鲁区井坪镇环保局后。
被告人唐某,又名二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14060319930505XXXX,汉族,小学文化,朔州市平鲁区榆林乡石峰村人,住井坪镇北坪村,无业。2013年12月2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朔州市公安局平鲁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日被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鲁区看守所。
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审理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某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冯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8月8日作出(2014)平刑初字第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抗、上诉期间内,公诉机关未抗诉,原审被告人未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在抗、上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状及其陈述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8月21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唐某驾驶晋B05034(假牌)号白色庆铃皮卡车(经调查原车牌号为晋M19224号已强制报废),在朔州市平鲁区井坪镇沿建设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敬德学校丁字岔路口,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张某某和所载乘车人冯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唐某弃车逃离现场。经鉴定,张某某为重伤(一级伤残)、冯某为轻伤(二处十级伤残)。
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证实,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鲁大队受理案件的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2013年8月21日21时40分的事故现场具体情况。
3、车物痕迹勘验笔录证实,两车碰撞后的车体情况。
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唐某和张某某均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唐某驾驶的车辆已强制报废。
5、山西省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朔三医司鉴(2013)临鉴字第169号损伤程度鉴定证实,张某某损伤程度构成重伤。
6、山西省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朔三医司鉴(2013)临鉴字第172号损伤程度鉴定证实,冯某肢体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头颈部损伤构成轻微伤。
7、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鲁大队平公交事字(2013)第105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冯某无责任。
8、受害人张某某陈述:2013年8月21日21时40分许,我骑二轮摩托车从东水界回家,由北向南行驶到四完小丁字路,我转入四完小路口时从南向北过来一辆皮卡车就把我撞倒了,把我正好撞到皮卡车车厢里,皮卡车也撞在马路上边去,后来皮卡车又倒下来,看到我打电话,说快跑吧,车厢还有一个人,然后就跑了,跑时推了一下车,车就溜到路西了。
9、王克文证实,2013年7月19日将一辆白色庆铃皮卡车卖给刘江伟了。
10、证人张建忠证实,2013年7月31日将一辆白色庆铃皮卡车卖给唐某。
11、张宏伟证实,2013年8月21日晚上9点40分他接到电话说其父亲被车给撞了。
12、梁茂证实,农历7月15日他丈母娘去世是一个姓张的和一个不认识的人给打的墓,晚上8点左右他们走的。
13、证人穆成明证实,2013年8月21日上午我在家玩电脑,下午大约2点多唐某给我打电话说叫我出来。我随后从家中到了大队门口,唐某和我相跟又找了张勇。我们到了唐某家门口,看到他家门口放着一辆白色皮卡车,唐某说这个车刹车皮没布了,轮胎螺丝也不行了,下午给我修哇。唐某随后出去借了一辆吉利车,接上我们俩到了紫河路买配件。买上后我们三人又回到唐某他们家门口开始修,修好后天已经黑了,唐某说咱们进城吃饭哇。随后我们开上修好后的白色皮卡车到了银河桥旧公路段附近的烧烤店吃烧烤。吃完饭后,唐某开着白色皮卡车拉着我和张勇准备回家,当走到四完小丁字路口往上些,我们坐的白色皮卡车和一辆摩托车撞了。我们下了车,唐某说车斗上还有个人哩。我和张勇看见车斗上就是有一个人哩,动也不动,在车斗上平睡着。唐某说赶紧跑哇。唐某在前面跑我们在后面跑。忽然张勇说车往后溜哩。唐某又返回到车上别了个档。随后向西跑了。跑到离防暴队不远。我们等了一、二分钟有一辆白小车将唐某接走了。
14、证人张勇证实,2013年8月21日大约快2点多,唐某和穆成明开着一辆黄色皮卡车来我家叫我,他说他的皮卡车轮胎螺丝坏了出去修一修。然后我们三人去紫河路有个修理厂买的轮胎螺丝。买上后我们返回北坪唐某家修的车。大约修到七点多把车修好后,唐某说咱们进城吃点饭。然后我们到了银河桥吃了烧烤。吃完后唐某开着车从永和一直往东走,走到建设北路去东坪小区丁字路口往上点,我听见“当”一声一看和一辆摩托车撞了。我们随后下车听到唐某说车斗里有个人。我们就往西跑。我看见皮卡车往后溜,我叫唐某说车往后溜哩。然后唐某返回别了个档,就又往西跑了。跑到防暴队斜对面有个土路口,在跑的时候唐某连续打了两个电话,跑到土路口等了两三分钟,有一辆白色小轿车把唐某接走了。
15、被告人唐某的供述。
1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唐某出生于1993年5月5日。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张某某重伤、冯某轻伤,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二上诉人所提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对被告人应以交通肇事逃逸量刑的上诉意见,经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原判对被告人定性准确,量刑适当,故对二上诉人所提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判对民事部分赔偿亦适当,故对二上诉人所提民事部分判决错误的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张某某重伤、冯某轻伤,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二上诉人所提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对被告人应以交通肇事逃逸量刑的上诉意见,经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原判对被告人定性准确,量刑适当,故对二上诉人所提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判对民事部分赔偿亦适当,故对二上诉人所提民事部分判决错误的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霍秀锦
审判员:郭振义
审判员:谭彩霞
书记员:王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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