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检察院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
康德先(山西金世纪律师事务所)
郑某
王再
原公诉机关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代表人王吉,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德先,山西金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志永,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人,农民,住朔州市平鲁区井坪镇北坪移民村。系受害人任军父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人,住朔州市平鲁区井坪镇北坪移民村。
法定代理人任志永,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人,农民,住朔州市平鲁区井坪镇北坪移民村。系任X父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人,住朔州市平鲁区井坪镇北坪移民村。系任志永妻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玉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西水界乡田家大屯村人,农民,住本村。系受害人李志雨母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长先,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偏关县老营镇幸庄子村人,住偏关县老营镇。系受害人王虎玲父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二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偏关县老营镇幸庄子村人,住偏关县老营镇。系受害人王虎玲母亲。
原审被告人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榆社县郝北镇邓峪村人,住榆社县郝北镇邓峪村,无业。2013年9月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朔州市公安局平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平鲁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14060219861119XXXX,汉族,小学文化,朔州市朔城区沙塄河小涂皋村人,住朔城区敬德苑小区,无业。2013年9月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朔州市公安局平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平鲁区看守所。
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审理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郑某、王再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志永、任X、刘芳、杨玉梅、王长先、王二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7月7日作出(2014)平刑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抗、上诉期间,公诉机关未抗诉,原审被告人亦未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生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审查上诉人上诉状,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8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郑某驾驶被告人王再自养的无牌东风重型自卸货车,从上窑矿由东向西行驶,驶入平朔线43KM+600M处向南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郭白小驾驶的晋AY7681奇瑞轿车相撞,造成晋AY7681乘车人李志雨、王虎玲、任军死亡,任X、刘芳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
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证实,被告人王再、郑某的出生日期及家庭情况、主要社会经历、前科情况及现在情况。
2、受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8月31日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鲁大队接到报警情况。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此次事故现场的具体情况。
4、朔州市平鲁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平公)司法鉴定(尸检)字(2013)38号、39号、4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李志雨、王虎玲、任军均是颅脑严重损伤死亡。
5、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朔)公(交)鉴(痕检)字(2013)109号技术检验报告证实,小轿车前端与大货车前端有碰撞接触过程。小轿车发生事故时的行驶速度约为108KM/H。
6、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鲁大队平公交认字(2013)第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郑某、王再应负事故主要责任。郭白小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志雨、任军、王虎玲、刘芳、任X无责任。
7、朔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朔)公(物)鉴(毒物)字(2013)第90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送检的郑某、郭白小的血样中均未检出乙醇。
8、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
9、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证明证实,被保险人和车辆有保险利益就可以投保,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要求必须与车主一致。
10、受害人刘芳证实,2013年8月31日她乘坐郭白小的车从朔州回平鲁的路上与一大车相撞致使她和女儿任X受伤。
11、证人李海军证实,2013年8月31日他弟弟李志雨乘坐郭白小的车出了交通事故已死亡。
12、证人王俊林证实,2013年8月31日他弟弟王虎玲乘坐郭白小的车出了交通事故已死亡。
13、证人任杰证实,2013年8月31日他孙子任军与儿媳妇刘芳及孙女任X坐车出了交通事故,任军已死亡,任X、刘芳受伤。
14、证人刘先财证实,2013年8月19日将一辆晋Y7681奇瑞轿车卖给郭白小。
15、证人李昌及所提供的欠条证实,2013年3月20日他将一辆东风本部自卸车卖给王再,由张利文担保。当时付款7万元,还欠8万元未给,并写有欠条。
16、证人闫雄、郝贵林证实,他们与王再在监所住同一监号,听王再说是他的车让郑某开的出了交通事故。
17、被告人王再、郑某的供述。
18、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王再出生于1986年3月29日。被告人郑某出生于1989年9月27日。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
又查明,被告人王再的东风重型自卸货车于2013年4月8日以发动机号6P10B001976,车辆识别号(大架号)LA9XL6UP1B1YJM003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入机动车保险,并有保单证实。
受害人李志雨、王虎玲、任军系农业家庭户口。任军居住在井坪镇北坪移民村,北坪移民村属城中村。并有户口、身份证复印件证实。杨玉梅有三个儿子,王长先、王二白有两子两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X、刘芳受伤后入住朔州市平鲁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0天,并有朔州市平鲁区人民医院住院证、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证实。
2013年山西省统计局有关统计数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456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6407元。城镇单位从事农、林、牧、渔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9661元,山西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6017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27476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志永就受害人任军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为22456×20=449120元;丧葬费46407÷12×6=23203.5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29661÷365×40×2=648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X的医疗费为22099.13元;住院伙食补助为80×50=4000元;陪待费为27476÷365×80=602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芳的医疗费为9999.29元;误工费为29661÷365×80=6501元;住院伙食补助为80×50=4000元;陪待费为27476÷365×80=6022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玉梅就受害人李志雨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为22456×20=449120元;丧葬费46407÷12×6=23203.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017×19÷3=38107.67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29661÷365×40×2=648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2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长先、王二白就受害人王虎玲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为22456×20=449120元;丧葬费46407÷12×6=23203.5元;被抚养人王长先的生活费6017×17÷4=25572.25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29661÷365×40×2=648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2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志永、杨玉梅、王长先、王二白与被告人王再、郑某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应赔费用外自愿达成赔偿协议。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口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保险公司的证明,朔州市平鲁区人民医院的病历、费用清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再、郑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无牌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所提上诉意见,经查,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再、郑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无牌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所提上诉意见,经查,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霍秀锦
审判员:郭振义
审判员:谭彩霞
书记员:王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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