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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山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右玉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大同市公安局矿区分局白洞街派出所,无业,户籍住址,大同市矿区老矿街4栋2单元3号,现租住在大同市。2006年4月7日因犯抢劫罪、非法拘禁罪被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7月22日释放。2015年1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山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同年6月8日被山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因患病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5日山阴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因林某某患传染性疾病未予执行。2016年1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大同市公安局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

原判认定,被告人林某某单独或伙同他人入室盗窃四次,涉案金额14217.8元,2016年1月9日入室准备实施盗窃时被抓获。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4年11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林某某与刘嘉川、李文龙(二人已判刑)三人经密谋后准备实施盗窃。被告人林某某和李文龙乘坐刘嘉川驾驶的车牌号为×××吉利帝豪小轿车窜至山阴县同太北路长虹小区,刘嘉川在门外放风,被告人林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万能钥匙和锡纸将被害人郝某某家的防盗门打开,林某某与李文龙进家将卧室纸箱内的中华牌香烟16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920元)、大重九牌香烟一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00元)、南京牌香烟一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00元)、红河道香烟一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00元)、娇子牌香烟一条、黄鹤楼牌香烟两条、铁观音茶叶一大盒、贵州茅台酒和剑南春酒各两瓶、黑色智能酷派7270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9元)盗走。后三人将盗得的香烟出售给赵某某,获赃款11400元,每人分得3800元。被告人林某某拿走一瓶茅台酒和一瓶剑南春酒、一大盒铁观音茶叶;刘嘉川拿走一瓶茅台酒和一瓶剑南春酒。二、2014年12月4日11时许,被告人林某某伙同刘嘉川、李文龙再次开车窜至山阴县同太南路幸福小区,刘嘉川在门外放风,被告人林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万能钥匙将被害人郭某某家的防盗门打开,林某某和李文龙入室盗走现金500元、硬盒中华香烟三盒(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6元)、银元三块(袁世凯头像)、玉手镯一个。随后三人又窜至山阴县西环路嘉禾花园小区,用同样的方式和作案手段,入室盗窃被害人白某某现金110元、清华同方牌录音笔一支(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3元)、移动硬盘一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8元)、三星牌摄像机一部。案发后,山阴县公安局扣押刘嘉川所得赃款3800元、清华同方牌录音笔一支、移动硬盘一块;扣押林某某三星牌摄像机一部、贵州茅台酒一瓶、古币五枚、棕色男士手包一个。收赃人赵某某退交销售香烟所得款13400元。山阴县公安局发还了被害人郝某某贵州茅台酒一瓶、香烟折价款12920元;发还了被害人郭某某银元三块、香烟折价款126元;发还了被害人白某某清华同方牌录音笔一支、移动硬盘一块、三星牌摄像机一部、男士手包一个。本院将随案移交的非法所得赃款4154元中的500元发还了被害人郭某某,110元发还了被害人白某某,剩余3544元予以没收。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林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2014年12月份的一天,刘嘉川提议到山阴县实施盗窃,其和李文龙表示同意。刘嘉川驾驶吉利帝豪轿车,三人到山阴县城居民楼内一户人家,刘嘉川在外放风,其用万能钥匙打开门和李文龙进家偷了些烟酒,在大同一家烟酒店将烟卖了11000元,三人各分得3600元,剩下的东西其分了一瓶茅台酒和一盒茶叶,其余的他们两人拿走了。过了两三天,三人又到山阴县城居民楼内一户人家,刘嘉川在外放风,其用万能钥匙打开门和李文龙进家偷了500元现金和三块假银元,后又到另一个小区六楼进家偷了一部摄像机、一部照相机、100元现金、一个男士棕色手包,其拿了三个银元、一部摄像机、一个男士棕色手包,李文龙拿了一部照相机,600元现金用来加油和吃饭花了。茶叶其喝了,茅台酒、银元、摄像机和手包被警察没收。作案工具一套万能开锁工具和锡纸是其和李文龙在网上买的。2、同案犯李文龙当庭辩称,第一次盗窃其没见过现金2000元;第二次盗窃前其在林某某家见过那三块银元,那三块银元与本案无关;第三次盗窃其没见过金戒指。其他供述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3、同案犯刘嘉川的供述与辩解与同案犯李文龙的供述与辩解基本一致。4、被害人郝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4年11月29日上午其家中被盗,丢失现金2000元(都是100元面值)、酷派7270牌手机一部、软中华牌香烟十六条、娇子牌香烟一条、大重九牌香烟一条、黄鹤楼牌香烟两条、南京牌香烟一条、红河道牌香烟一条、贵州茅台酒两瓶、剑南春酒两瓶、茶叶一盒。5、被害人郭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4年12月4日上午其发现家中被盗,丢失现金500元,三块银元(袁世凯头像)、一个玉手镯(购买价格600元)、三盒硬中华香烟。6、被害人白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4年12月4日中午其发现家中被盗,丢失现金110元、一个黑色相机包,包内装有一部三星牌摄像机、一个棕色男士手包、一枚女士黄金戒指、一支清华同方牌录音笔、一块黑色移动硬盘。7、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大同市矿区平泉路115勘查队对面经营回收烟酒店,2014年11月29日13时许,有三名陌生男子到其烟酒店卖烟,其以11400元的价格收购了十八条软中华香烟、两条红河道香烟、一条大重九香烟、两条南京牌香烟。后以13400元的价格售出,获利约2000元。8、辨认笔录载明,李文龙、刘嘉川分别对十二张照片经过混合辨认,指认出林某某就是伙同其盗窃的人。9、山阴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山价鉴字[2014]第04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郝某某家被盗酷派7270手机一部价值289元、十六条中华牌香烟(软红盒)价值9920元、一条大重九牌云烟(软盒)价值1000元、一条南京九五至尊香烟(硬黄盒)价值1000元、一条红河道香烟(硬盒)价值1000元;郭某某家被盗三盒中华牌香烟(硬红盒)价值126元;白某某家被盗一枚黄金戒指价值1104元、一个清华同方牌录音笔价值263元、一块希捷牌移动硬盘价值19.8元,合计14721.8元。山阴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山价不鉴字[2014]第013号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实,现因材料不全,对铁观音茶叶一盒、娇子牌香烟一条、黄鹤楼牌香烟两条、贵州茅台酒两瓶、剑南春酒两瓶、银元三块、玉手镯一个、三星牌摄像机一部的价格鉴定不予受理。10、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照片印证了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并经被告人林某某确认无异议。11、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06)城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书、山西省原平监狱释放证明书证实,2006年4月7日林某某因犯抢劫罪、非法拘禁罪被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7月22日刑满释放。12、山阴县人民法院(2015)山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5年7月8日同案犯李文龙、刘嘉川因犯盗窃罪被山阴县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一年六个月。同时证实,案发后,山阴县公安局扣押刘嘉川所得赃款3800元、清华同方牌录音笔一支、移动硬盘一块;扣押林某某三星牌摄像机一部、贵州茅台酒一瓶、古币五枚、棕色男士手包一个。收赃人赵某某退交销售香烟所得款13400元。山阴县公安局发还被害人郝某某贵州茅台酒一瓶、香烟折价款12920元;发还被害人郭某某被盗银元三块、香烟折价款126元;发还被害人白某某清华同方牌录音笔一支、移动硬盘一块、三星牌摄像机一部、手包一个。并随案移交非法所得赃款4154元中的部分发还被害人郭某某500元,发还被害人白某某110元,剩余3544元予以没收。该判决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盗窃现金2000元及黄金戒指一枚的事实,因证据不足未予认定。13、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6月7日上午,山阴县公安局北周庄派出所民警在大同市矿务区老矿街4栋2单元3号林某某家中将其抓获。14、户籍资料记载了被告人林某某的基本情况。三、2016年1月9日16时许,被告人林某某窜至大同市矿区安全路小区,用锡纸打开被害人李某某家防盗门,入室准备实施盗窃时被李某某的儿子发现,控制后并报警,被告人林某某被新平旺街派出所工作人员带走。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上述查明的事实一致。2、李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6年1月9日下午,其儿子回家时发现家里有名男子自称是其朋友,后离开,其儿子看见家里被翻动,遂和同学在楼下将那男子拉住,其赶回家并报警。家里未丢失东西。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李某某指认林某某就是其抓住的偷东西的人。4、大同市公安局矿区分局人体毒品检查报告、现场检查报告书证实,2016年1月9日林某某尿样检查呈阳性。5、扣押物品清单、指认作案工具的照片证实,矿区分局扣押林某某”一字型”开锁工具一套。6、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记载,林某某曾经有过吸毒记录。7、大同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林某某患有双侧继发型肺结核、合并肺部感染。8、林某某的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9、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1月9日18时20分许,大同市公安局新平旺派出所民警在安全路将群众控制的林某某带回派出所。综上,公诉机关提交的证实被告人林某某盗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予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山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准确,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在取保候审期间不思悔改再次作案,主观恶性较大,应从重处罚。对被告人所盗物品未作价值鉴定的部分,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关于盗窃现金2000元及黄金戒指一枚的事实,之前对同案犯刘嘉川、李文龙的刑事判决中未认定,虽然林泽东供认,但仍然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一字型”开锁工具一套、锡纸一盒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林某某上诉称其身体患有疾病,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
山阴县人民法院审理山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2015)山刑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判后,原审被告人林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上诉状及其提讯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入室盗窃较大数额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上诉人林某某所提上诉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霍秀锦
审判员  赵晓燕
审判员  张向阳

书记员:王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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