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山西省右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出生于山西省朔州市山阴县,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现住山阴县。2016年5月28日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被运城车站派出所公安干警抓获后,临时羁押于运城市盐湖区看守所。同年6月1日被右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经右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1月22日经右玉县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右玉县看守所。
右玉县人民法院审理右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姚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2016)晋0623刑初56号刑事判决。判后,原审被告人姚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上诉状及其提讯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姚某某在右玉县人民政府已经取缔的元堡子镇西洲里砖厂,雇佣外地员工非法组织生产红砖1550万块。2013年被告人姚某某又与樊茂红(注:已判决)二人合伙非法经营西洲里砖厂。期间,因该砖厂属于已经取缔砖厂而被停止供电。同年六七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姚某某为恢复供电继续生产,与砖厂四川籍包工人(注:具体情况不详)商谈此事,包工人拿出一份没有加盖公章的”右玉县国土资源局、右玉县安监局关于对西洲里砖厂恢复供电的函”,让其想办法办理恢复供电手续。后姚某某在山阴县岱岳镇街上看到刻章、办证的电话,便通过电话联系和银行转账付款的方式,联系并制作了”右玉县国土资源局”和”右玉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两枚假印章,随后就在上述的假公函上加盖了假印章,又让砖厂的工人在该公函上冒充右玉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卢某某和右玉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范某某签上了”卢某某”和”范旭常”的名字,随后就将两枚假印章烧毁。后姚某某将伪造的公函交给右玉县供电公司工作人员,供电公司因此给其砖厂恢复供电。2013年期间砖厂共生产红砖1100万块。2014年期间,姚某某伙同樊茂红又非法生产红砖600万块。综上所述,被告人姚某某在2008年至2014年期间,共非法经营生产红砖3250万块。2016年9月22日,经右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3250万块红砖价值是747.5万元。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报案材料,被告人姚某某的户籍证明,山阴县公安局合盛堡派出所的证明,书证右玉县永胜建材的证明材料、前勇砖厂的证明,书证原右玉县西洲里砖厂采矿许可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书证右玉县国土资源局、右玉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右国土函[2014]51号关于元堡镇西洲里砖厂停止供电并撤除用电设备的通知,书证元堡子镇行政执法右元停字(2015)第1号、行政执法右元停字(2014)第1号、行政执法右元停字(2013)第1号、行政执法右元停字(2012)第9号停产通知书及照片,书证右玉县人民政府右政字[2008]12号文件右玉县人民政府关于清理规范实心粘土砖企业的通知,书证元堡子镇人民政府的元堡子镇安监站关于全镇开展安全生产大检查的报告,证人唐某某关于西洲里砖厂违法生产的情况说明,书证西洲里村委会的通知及西洲里村安全生产领导小组关于开展本村安全生产大检查的报告,证人范某某关于对右玉县西洲里砖厂的情况说明,书证刘庚向右玉县供电公司提出的启用申请及暂停申请,书证右玉县工商管理局的证明,书证右玉县地方税务局和元堡子税务所的右玉县西周里砖厂缴税情况说明及右地税通[2014]018号、右地税通[2015]03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书证右玉县地税局工商税收及基金收费清算表,书证右玉县国家税务局出具的关于右玉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的回复,书证右玉县供电公司出具的关于右玉县西洲里砖厂用电及电费缴纳情况,书证国网右玉县供电公司临时停电审批单及用电工作票和照片,书证右玉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察大队的情况说明,右玉县价格认证中心右价认鉴[2016]第39号认定结论书,书证右玉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阅文单及文件右国土资字[2013]11号关于调整部分人员分工通知和文件右国土资字[2013]34号关于大同至呼和浩特高速公路大同至右卫段增加用地面积的报告,书证右玉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阅文单及文件右安监字[2013]24号关于成立右玉县安监局应急管理办公室的通知和文件右安监字[2013]3号关于印发《右玉县非煤矿山及相关行业企业节后复工复产验收工作方案》的通知,书证证人卢某某、范某某的亲笔签名,朔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朔)公(司)鉴(文)字[2016]05号、[2016]06号、[2016]07号、[2016]08号鉴定文书,被告人姚某某伪造的”右玉县国土资源局、右玉县安监局关于对右玉县西洲里砖厂恢复供电的函”,书证右玉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证明材料及情况说明,右玉县国土资源局的证明及情况说明,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樊茂红的供述与辩解,证人丁某某、卢某某、李某某、王某某、樊恒有的证言,侦查机关讯问被告人姚某某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及右玉县西洲里砖厂私接电线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从而证实被告人姚某某非法经营的犯罪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无视国法,明知右玉县西洲里砖厂已被取缔,但其为达到从事非法生产经营活动的目的,公然伪造国家机关和国有公司的公文、印章,并指使他人冒充有权签发公文的负责人签发该假公文,从而使供电公司为砖厂恢复供电,非法生产经营数额达747.5万元,其行为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同时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第二百八十条之规定,构成了非法经营罪和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依法应予惩处。但被告人姚某某实施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和非法经营这两个危害社会的行为是基于一个最终的犯罪目的,两者之间是目的与手段,原因与结果的关系,具有明显的牵连关系,应是牵连行为,非法经营罪较重,按择一重罪处罚的原则,应当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某非法经营罪名成立,指控其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并应对其数罪并罚不当,不予认定。鉴于被告人姚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姚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原审被告人姚某某以原判量刑畸重为由提起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姚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明知右玉县西洲里砖厂已被取缔,仍长期从事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并在该砖厂被强行停止供电的情况下,采取伪造国家机关的公文、印章,指使他人冒充国家工作人员签发假公文的手段,使供电公司恢复砖厂供电,以继续非法生产经营,其行为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构成非法经营罪。上诉人姚某某所提上诉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霍秀锦
审判员 赵晓燕
审判员 张向阳
书记员:王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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