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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上海电气(集团)总公司著作权纠纷上诉案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黎咸杰,湖南昌言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电气(集团)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红兵,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斯伟江,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某因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黎咸杰,被上诉人上海电气(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电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红兵、斯伟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6月,上海电气公司委托案外人上海丰臣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臣设计公司)设计包括企业标志图形在内的CI(企业视觉形象识别)系统,并签订《委托设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设计费用为人民币760,000元。上海电气公司经中共上海市委、上海市人民政府批文同意,与上海机电控股(集团)公司全部国有资产联合重组,组成新的上海电气公司。新的上海电气公司和上海机电控股(集团)公司实行两块牌子,一套班子和两个机构。1997年8月,案外人上海机电控股(集团)公司应丰臣设计公司要求支付给案外人上海丰臣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臣实业公司)预付设计费人民币380,000元,当时公司内部的费用支出申请单中填写的内容为“付给丰臣实业有限公司为公司总部设计费(第一次预付设计费)380,000元”。1998年7月,上海电气公司又支付给丰臣实业公司设计费人民币304,000万元,当时公司内部的费用支出申请单中填写的内容为“总公司委托丰臣设计公司进行CI设计,根据合同共要支付设计费760,000元。第一次预付设计费380,000元,现在董事会选定方案已定,第二次要付设计费用304,000元”。丰臣设计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导当庭陈述,该公司于1997年6月接受上海电气公司委托创作企业标志图形。 图形(以下简称系争图形)是在1997年底创作完成的,当时还创作了其它一些图形,上海电气公司董事会最终选定了系争图形作为公司标识,该图形的著作权归上海电气公司所有。系争图形的设计费是应丰臣设计公司要求支付给丰臣实业公司的,余款已付清。
1999年4月,案外人上海电气(集团)广告装潢公司与上海高架道路经营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广告发布合同,为上海电气公司发布广告。广告发布地点为天目中路成都路口高架地段,期限为1999年5月至2000年5月。上海高架道路经营开发有限公司职员胡雄刚到庭陈述,其是该合同的具体经办人。广告牌大约是在1999年8月左右正式发布的,广告内容主要是“上海电气”四个字和一个蓝绿色的图标。
2000年2月,上海电气公司将系争图形向国家商标局申请了多个注册商标,其中申请在第9类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于2001年7月被核准为注册商标,注册号为1606450,该注册商标指定颜色。
另查明,1999年11月,案外人上海卫厨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厨公司)经陈某某同意将系争图形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2001年3月被核准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注册号为1546226。2004年9月,上海电气公司向国家商标局对1546226号注册商标提出争议,国家商标局于2005年3月受理了该争议,目前国家商标局尚在处理中。
还查明,案外人上海安乐电器厂(以下简称上海安乐厂)系1990年由案外人乐清县慎江节能电器厂(以下简称乐清慎江厂)来沪投资开办的,当时的组建负责人为乐清慎江厂的厂长即陈某某。上海安乐厂的设立日期为1991年3月,从该厂申请开业提交的《企业从业人员名单》反映职员均来自乐清慎江厂,卫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胜超也在该名单中。当时由陈某某担任上海安乐厂的厂长、法定代表人,1998年该厂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赵广利。2004年9月,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杨浦分局因上海安乐厂未按规定年检而对该厂作出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本诉部分,上海电气公司主张陈某某于1999年11月授权卫厨公司申请注册商标时使用的图形系剽窃该公司委托他人设计的公司标识是否有事实依据;反诉部分,陈某某主张系争图形是其于1983年创作完成并使用是否有事实依据。
上海电气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相关证据:1、上海电气公司与丰臣设计公司于1997年6月签订的《委托设计合同》一页(复印件);2、一组支付设计费的贷记凭证、公司内部费用支出申请单及丰臣实业公司开具的发票;3、丰臣设计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导的当庭陈述;4、CI设计应用部分(第三稿)第一分册共二十七页;5、印有涉案图形、标明“出厂日期:1998年11月”的上海电气公司信封一个;6、在天目中路、成都路高架地段发布上海电气公司的广告合同、广告照片(复印件)以及上海高架道路经营开发有限公司的合同签订人胡雄刚的当庭陈述。上海电气公司以上述证据证明:该公司在1997年委托他人设计、1998年完成了系争图形的创作,并早在1998年11月就在公司信封上印上该图形且广泛使用,之后又在高架广告中使用,使陈某某得以看到该图形,从而抄袭了该作品。
陈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相关证据:1、印有系争图形的小纸条,图形下方有陈某某签字,落款日期“1983.9.18”,并盖有“陈某某印”的印章;纸条背面有“图形同意使用,已使用”字样,落款日期“1983.9.20”,并盖有“乐清县慎江节能电器厂”印章;2、有关系争图形创作的文字说明,落款“陈某某1983.9.18”;3、陈某某于1993年9月制作的《“图形”商标构思、设计、取名的形成示意图》共十四页;4、乐清慎江厂与陈某某于1991年11月出具的同意上海安乐厂使用系争图形的《同意书》;5、乐清慎江厂于1993年9月出具的《确认书》及附件一套共十三页;6、上海安乐厂于1994年9月出具的《确认书》及附件一套共八页;7、印有系争图形的上海安乐厂的《交流接触器使用说明书》和《漏电自动开关使用说明书》各一份,分别留有“样本备案1991年11月21日”和“样本备案95.7.6”字样;8、上海安乐厂和陈某某于1999年3月出具的同意卫厨公司使用系争图形并注册商标的《同意书》;9、卫厨公司于1999年11月出具的《确认书》。陈某某以上述证据证明:其于1983年完成了系争图形的创作,此后就由乐清慎江厂在产品上使用该图形,1991年起又许可上海安乐厂使用该图形,这时间均早于上海电气公司所称的委托设计时间,因此系争图形的著作权应属其所有,是上海电气公司抄袭了他的作品。
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司鉴中心)接受法院委托对上述内容进行了鉴定,并出具(2006)技鉴字第1280号鉴定书,主要内容如下:1、证据2上的手写字迹“陈某某1983.9.18”与证据6第7页上的手写字迹“陈某某94.9.25”墨迹色泽、形态分布表现一致,而与证据6第8页上的手写字迹“由上海安乐电器厂收藏 陈某某94.9.25”、证据8上的手写字迹“同意 陈某某”墨迹色泽、形态分布均表现不同。根据现有条件,无法明确判断上述字迹的形成时间与标称时间是否一致以及是否同时形成。2、证据7中两份说明书封面上的系争图形与其它文字的墨迹色泽、表面光泽度、墨迹分布形态等印刷特征存在明显差异,形成方式均不同。3、证据4第1页《确认书》、证据6第1页《确认书》与陈某某提交法院的答辩状的左右页边距、打印墨迹粉末颗粒分布形态均相符,但无法明确判断是否为同台打印机打印形成;证据4、证据5的附件、证据6的附件(除第3页)和证据9系同台复印机复印形成,且不可能是在时间跨度从1991年11月1日至1999年11月21日内分期复印形成。4、根据现有条件,无法判断证据1、证据3和证据6中第7页制图所需的电脑软件在上述证据所标称的时间是否具备。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首先,对于上海电气公司提供的证据,该公司为证明系争图形系其委托他人设计提供了证据1-4。虽然委托设计合同未能提供原件,但与付款凭证、设计公司的证明及设计稿册能互相印证。陈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但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因此原审法院对上海电气公司的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据此,原审法院认定上海电气公司于1997年6月委托丰臣设计公司设计企业标志图形。鉴于上海电气公司董事会在1998年7月前已选定设计方案,因此可以推定系争图形在1998年7月之前已经设计完成。该公司为证明系争图形在完成后就在办公用品、户外广告中公开使用提供了证据5、6。原审法院认为,上海电气公司提供的广告发布合同、广告照片复印件和胡雄刚的证词互相印证,可以证明1999年8月在天目中路、成都路高架地段已发布了使用系争图形的广告。关于证据5信封上印有的网址获得核准的时间晚于信封印刷时间,上海电气公司解释是因为当时已去申请该网址了,所以才会印在信封上。对此,原审法院认为,网址被核准注册的时间晚于信封印刷的时间并不能必然排除1998年11月印刷的信封上印有网址的可能性,陈某某因此称该信封系伪造依据不足。但对于上海电气公司称该信封在1998年11月印刷后就已公开使用,原审法院认为在网址未被正式核准注册前,印有网址的信封就已公开使用亦不合常理,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即使印有系争图形的信封在1998年11月已印刷完成,但其公开使用的时间也应当是在网址被核准注册之后,即1999年9月以后。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上海电气公司在1998年7月已对系争图形享有著作权,并在1999年8月公开使用该图形。
其次,对于陈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司鉴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客观公正,予以采信。根据该报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存在以下几点重大瑕疵:1、两份产品说明书上的系争图形与其它文字的形成方式是不相同的。陈某某在鉴定结论出来后改称说明书系厂家提供的,形成方式是否一致并不清楚,而事实上1998年之前陈某某一直是该厂的厂长;2、落款时间相隔11年的手写字迹墨迹色泽、形态分布表现一致,而落款时间为同一天的手写字迹却表现不同;3、不同单位出具的时间跨度从1991年11月至1999年11月的材料系同台复印机复印形成,且鉴定结论明确不可能在该时间跨度内分期复印形成。另外,原审法院在审理中发现,确认陈某某创作了系争图形并自1983年在产品上使用的乐清慎江厂、上海安乐厂、卫厨公司均与陈某某有关联,陈某某先后任前两个厂厂长,而卫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是乐清慎江厂的员工。在法庭询问陈某某与乐清慎江厂的关系时,他回答说该厂是当地的乡镇企业,回避了其系该厂厂长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陈某某提供的证据或系他本人制作或系与他有密切关联的公司提供,而证据中又存在诸多疑点,故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难以采信,因此陈某某关于他在1983年创作完成了系争图形并授权他人在产品上使用的主张缺乏证据印证,原审法院不予确认。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首先,丰臣设计公司受上海电气公司委托在1998年7月前完成了系争图形的创作,并约定著作权归上海电气公司所有,因此上海电气公司在1998年7月已对系争图形享有著作权。而陈某某无证据证明系争图形是其于1983年创作完成的,故原审法院对陈某某要求确认系争图形自1983年创作完成、著作权系其所有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其次,上海电气公司在1999年11月之前,已在高架路段发布印有系争图形的醒目广告,还在公司信封上使用了系争图形,社会公众和业内人员均有可能接触到该图形。而陈某某在1999年11月授权他人使用系争图形既无合法来源也无合理解释,因此原审法院认定陈某某剽窃了系争图形,侵犯了上海电气公司对该图形享有的著作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对于上海电气公司要求陈某某在《解放日报》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合理的赔礼道歉方式,应当基于侵权人侵权给权利人所造成的影响。因此,原审法院酌情确定陈某某以书面方式向上海电气公司赔礼道歉。关于赔偿数额,上海电气公司主张了其为本次诉讼支付的律师费,原审法院将酌情予以确定。此外,对于陈某某要求上海电气公司停止侵权、赔礼道歉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陈某某停止侵犯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电气(集团)总公司对系争图形享有的著作权;二、被告(反诉原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电气(集团)总公司赔礼道歉(内容需经本院审核);三、被告(反诉原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电气(集团)总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0,000元;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陈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1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0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陈某某负担人民币1,30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陈某某负担。鉴定费用人民币10,6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陈某某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陈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并不足以证明其于1983年自行创作完成系争图形的事实主张。而被上诉人上海电气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1998年7月被上诉人依据其与案外人丰臣设计公司的约定取得了系争图形的著作权,并于1999年8月对外公开使用系争图形。上诉人陈某某于1999年11月授权他人使用系争图形,对此上诉人既无合法来源也无合理解释,因此上诉人未经许可擅自授权他人使用系争图形的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上海电气公司依法享有的著作权,上诉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自1983年9月18日创作完成系争图形之日起,依法享有系争图形的著作权。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陈某某一审中提交了落款日期为1983年9月18日的印有系争图形的小纸条(一审中陈某某提交的证据1),该证据材料上的系争图形本身并不是作品原件,而是复印件。陈某某在上诉状中称,其经过反复思考及描绘无数草稿图,最终创作完成系争图形,但陈某某未能向法院提交其创作系争图形过程中形成的任何草稿或作品原件,仅向法院提交了有其手写签名、日期的复印件。其次,上诉人陈某某提交的“太极八卦图”、《试验报告》,均不能直接证明本案系争图形的创作过程及完成时间。陈某某提交的《“图形”商标构思、设计、取名的形成示意图》是打印件,其上虽表明修改时间为1993年9月,但在缺乏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难以认定其具体形成时间。第三,上诉人陈某某还提交了《交流接触器使用说明书》和《漏电自动开关使用说明书》,虽然该两份说明书上印有系争图形,但鉴定结论显示说明书上的系争图形与说明书其他文字的形成方式均不同。同时,鉴定报告表明陈某某一审提交的证据材料中,落款日期为1983年9月18日的手写字迹与落款日期为1994年9月25日的手写签名字迹被鉴定为墨迹色泽、形态分布表现一致;而落款日期同为1994年9月25日的两份证据材料上的手写字迹却被鉴定为墨迹色泽、形态分布表现不同;陈某某提交的时间跨度从1991年11月至1999年11月分别由乐清慎江厂、上海安乐厂、卫厨公司出具的证据材料被鉴定为系同台复印机复印形成,且不可能是在该时间跨度内分期复印形成的。因此,一方面陈某某提交的系争图形以及乐清慎江厂的产品照片、上海安乐厂的企业照片等均系复印件而非原件,不符合企业档案资料的通常保存习惯。另一方面,陈某某提交的《交流接触器使用说明书》和《漏电自动开关使用说明书》虽系原件,却又无法确定真实的形成日期。鉴于上诉人陈某某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存在诸多不符合常理之处,陈某某均未作合理解释,故本院对陈某某在一审中提交的欲证明其享有系争图形著作权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难以确认。综上所述,本案现有的证据材料并不足以证明上诉人陈某某有关其于1983年9月18日创作完成系争图形的事实主张,对于陈某某关于其享有系争图形著作权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故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未采纳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太极八卦图”原件以及1983年9月18日创作完成的系争图形作品原件该两份证据,且在一审判决书中未阐明不采纳的理由,原审法院的审判程序违法。本院认为,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图形”商标构思、设计、取名的形成示意图》(一审中陈某某提交的证据3)和上海安乐厂于1994年9月出具的《确认书》及附件一套(一审中陈某某提交的证据6),该两组证据中均包含有“太极八卦图”,故原审法院未在一审判决书中单列该份证据材料,并无不当,且原审法院已在一审判决书中明确阐述了是否采纳该两组证据材料的理由。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印有系争图形的小纸条(一审中陈某某提交的证据1)即陈某某所称的“1983年9月18日创作完成的系争图形作品原件”,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书中亦已明确阐述是否采纳该份证据材料的理由。故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1998年7月已享有系争图形的著作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认为,虽然被上诉人上海电气公司提供的《委托设计合同》是复印件,但是该《委托设计合同》能与相应的设计费付款凭证、设计稿册、丰臣设计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丰臣设计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导的当庭陈述等相互印证,其真实性可以予以认定。根据被上诉人上海电气公司一审中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上海电气公司于1997年6月委托丰臣设计公司设计企业标志图形,1998年7月前丰臣设计公司设计完成系争图形,上海电气公司根据约定取得了系争图形的著作权。一审中上海电气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支付设计费的贷记凭证、公司内部费用支出申请单、丰臣实业公司开具的发票、丰臣设计公司的证明以及丰臣设计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导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上述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据此可以认定上海电气公司依照丰臣设计公司的要求向丰臣实业公司支付了两笔设计费即人民币380,000元与人民币304,000元。至于陈某某坚持认为应有丰臣设计公司出具发票证明设计合同已履行完毕,本院认为,首先发票并非法律意义上的支付凭证,不能以有无发票判断是否付款,其次,商业活动中允许向第三人付款。一审判决书中关于“系争图形的设计费是应丰臣设计公司要求支付给上海丰臣实业有限公司的,余款已付清”的陈述,是原审法院对一审开庭审理中丰臣设计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导当庭陈述内容的客观表述,并无不当。上诉人陈某某虽对上海电气公司与丰臣设计公司之间的委托设计合同及其履行提出异议,但对此异议陈某某未能提供任何反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上海电气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作出被上诉人在1998年7月已享有系争图形著作权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人民币2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未经许可擅自授权他人使用被上诉人上海电气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系争图形,侵犯了上海电气公司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审法院并未全额支持被上诉人上海电气公司关于请求判令上诉人陈某某赔偿律师费人民币45,000元的主张。被上诉人确实委托律师参与了本案诉讼,原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上诉人陈某某赔偿被上诉人上海电气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0,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本诉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0元,反诉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0元,共计人民币800元,均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文联 代理审判员 李 澜 代理审判员 马剑峰

书记员:董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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