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道格特医疗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亭,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越洋,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天坛普华医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亭,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越洋,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铭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湧,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鑫,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道格特医疗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格特公司)、上海天坛普华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坛普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铭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源集团)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8月9日,蒋毅、杨兴、唐洪明作为甲方,亚太医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医疗集团)、道格特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蒋毅将收购铭源医疗发展有限公司间接拥有的上海数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持有的上海唯依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依公司)的51%股权,杨兴与唐洪明分别持有唯依公司29%及20%股权。道格特公司为亚太医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医疗集团)在中国设立的下属公司,亚太医疗集团间接控制道格特公司100%股权。各方确认亚太医疗集团拟在本合同交割日后三周年内(根据届时实际情况,上市主体可为甲方认可的其他关联公司)为主体实现在美国、香港、中国或双方共同商议确认的其他声誉卓著的资本市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甲方同意将其拥有的唯依公司的100%股权权益全部转让给乙方或乙方指定的公司或个人,乙方或乙方指定的公司或个人同意受让该等股权权益。合同第二条约定,转让股权中包括但不限于唯依公司拥有的虹口妇幼医院和尚在筹建中的上海衡山医院(以下简称衡山医院)的全部股权或投资权益。虹口妇幼医院为一家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衡山医院将为一家营利性医疗机构,但截止本合同签署之日尚处于筹建阶段,衡山医院已经获得有效期为两年(2008年7月28日至2010年7月28日)的《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类别为综合性医院。截止本合同签署日,衡山医院尚未获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甲方确保衡山医院获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有效期限延长的批准文件。为避免产生歧义,双方进一步明确,转让股权项下的资产和权益包括(1)唯依公司包括土地使用权和房产在内所有资产和业务,但不包括列于甲乙双方另行签署的资产及负债确认协议中的负债;(2)虹口妇幼医院包括土地使用权和房产在内所有资产和业务;(3)衡山医院的土地使用权、在建工程以及可营业资质等。各方确认,在交割日前由甲乙双方列出资产和负债清单由双方确认。资产和负债清单包括双方认可的普华永道会计师事务所按照国际会计标准出具的财务尽职调查报告中载明的唯依公司、虹口医院及衡山医院的资产以及应当由甲方承担或清偿的负债,该等资产及负债双方将在交割日前另行签署协议予以确认。各方同时确认,前述负债及因相关纠纷产生的法律责任及一切赔偿及支付义务均由甲方承担或清偿。甲乙双方分别与相应债权人签署债务转让、合同变更或补充协议约定相关负债清偿、转移、终止或相关合同变更及补充的具体事项。合同第三条约定,转让价款由以下两部分组成,一部分为现金人民币(下同)4,000万元,另一部分为乙方(根据届时实际情况,可为甲方认可的其他关联公司)在本合同约定的条件下发行价值等同于1.2亿的上市公司的流通股票或等值现金。如果甲方或甲方指定的公司没有按照本合同第二条的约定及时承担负债或处理与负债有关的法律纠纷,乙方有权以应予支付甲方的股权转让价款进行抵扣。合同第七条关于乙方在完成上市前的特别约定,除非经双方协商同意,乙方保证自交割日起至乙方受让任何金额的股票对价款之前,除唯依公司、虹口妇幼医院及衡山医院之外的乙方或乙方下属公司出现经营和债务纠纷不得牵涉唯依公司的股权和相关资产。同时,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转让或转移所持唯依公司、虹口妇幼医院及衡山医院的股权和医疗资产;除唯依公司、虹口妇幼医院及衡山医院基于其自身建设和运营目的进行贷款等融资而以其股权或资产进行担保外,唯依公司、虹口妇幼医院及衡山医院不得向第三方提供抵押、质押或其他任何担保。如违反本条款约定,乙方应自违约日起15日内以现金方式向甲方支付全部未付的股票对价款或等值现金。第八条约定交割和付款中明确工商变更完成(股东变更后新营业执照取得之日)之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首期付款日,首期付款完成的当日视同交割日。工商股权变更手续办理完毕之日的下一个工作日为付款日。合同第二十三条就违反陈述和保证的责任中约定,在本合同签署之日起的9年内,如果任何一方的上述陈述和保证的任何部分被发现存在任何错误、遗漏、误导或不真实,则该另一方有权要求违反陈述和保证的一方对该损失、损害、成本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为实现权益所支出的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用等)进行全额赔偿。
嗣后,亚太医疗集团和道格特公司指定道格特公司受让唯依公司51%的股份、天坛普华公司受让唯依公司其余49%的股份。2010年11月8日,蒋毅从上海数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处受让唯依公司51%的股权。2010年12月21日,股权转让各方当事人至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虹口分局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其中,蒋毅将其持有的唯依公司51%股权转让给道格特公司,杨兴、唐洪明分别将其持有的唯依公司29%、20%股权转让给天坛普华公司。
2010年12月31日,道格特公司、天坛普华公司与铭源集团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合同约定道格特公司、天坛普华公司以其持有的唯依公司100%股权及其派生的权益质押给铭源集团,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总金额为1.2亿元。道格特公司与铭源集团于2011年1月6日在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虹口分局办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手续,该局出具的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编号为股质登记设字[092011]第0001号)明确登记事项为:出质股权所在公司为唯依公司,出质股权数额为765万元,出质人为道格特公司,质权人为铭源集团。天坛普华公司与铭源集团于2011年1月17日在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虹口分局办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手续,该局出具的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编号为股质登记设字[092011]第0005号)明确登记事项为:出质股权所在公司为唯依公司,出质股权数额为735万元,出质人为天坛普华公司,质权人为铭源集团。
2012年3月26日,道格特公司、天坛普华公司向铭源集团出具变更、补充确认书,该确认书确认此前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质押的事实,并确认对原合同变更、补充如下:1、同意铭源相关方根据原合同约定指定铭源集团、铭源医疗发展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为原合同项下股权转让的受益方和股权转让款的接收方,除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外余款均支付给铭源集团;2、确认原合同项下的股权转让款总金额为1.6亿元,已按2010年10月18日签订的《托管协议》通过何文琪律师事务所向铭源医疗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现金4,000万元,该款项为股权转让合同项下第三条约定的股权转让款的现金部分,而非向铭源医疗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借款;3、道格特公司与天坛普华公司承诺将按持有唯依公司的股权比例在2012年8月25日之前再向铭源集团支付股权转让款现金4,000万元,剩余8,000万元仍按原合同相关约定执行;4、道格特公司和天坛普华公司若违反上述承诺,在2012年8月25日之前未向铭源集团支付股权转让款现金4,000万元,铭源集团有权就全部未付股权转让款按道格特公司和天坛普华公司持有唯依公司的股权比例一并向道格特公司、天坛普华公司追索,届时不再执行原合同中有关发行上市流通股股票的约定,全部变更为向铭源集团支付人民币现金,且铭源集团作为质权人有权提前实现/行使出质人质押的股权,将该等股权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偿还拖欠铭源集团的股权转让款;道格特公司和天坛普华公司若违反上述承诺,铭源集团可以向其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追偿股权转让款。因道格特公司、天坛普华公司未按约于2012年8月25日向铭源集团支付到期的4,000万元股权转让款,铭源集团提起本案诉讼。
为查明蒋毅、杨兴、唐洪明三人与铭源集团间就唯依公司股权持有的情况,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传蒋毅、杨兴及唐洪明到庭作证,蒋毅、杨兴及唐洪明确认与铭源集团签订的《代为持股协议书》的真实性,并表示三人仅系代铭源集团持有唯依公司的股权,不向两原审被告主张系争股权转让款。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5月7日,道格特公司、天坛普华公司以铭源集团、蒋毅、杨兴及唐洪明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将唯依公司拥有的虹口妇幼医院和衡山医院的全部股权或投资权益项下的全部资产及经营管理权交付给道格特公司、天坛普华公司,该案尚未审结。
原审法院认为,系争股权转让合同是签约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两原审被告主张铭源集团并非系争股权转让合同的签约方,故铭源集团并不能在本案中向其主张权利。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铭源集团确非系争股权转让合同的签约方,但是铭源集团主张道格特公司、天坛普华公司向其支付股权转让款条件成就的直接证据并非系争股权转让合同,而是变更、补充确认书中两公司所作的承诺。变更、补充确认书经司法鉴定,虽然鉴定意见中“全体股东签字(盖章)”“道格特医疗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打印体文字、“上海天坛普华医院有限公司”打印体文字与检材上其他内容文字与落款日期字迹不是一次性印刷形成的,但是鉴定意见已明确该确认书中的公章确系道格特公司与天坛普华公司的,两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公章是铭源集团私自加盖的,故原审法院认定该确认书的真实性。既然在该变更、补充确认书中,两公司已同意铭源集团为原合同项下股权转让的受益方和股权转让款的接收方,现铭源集团根据道格特公司及天坛普华公司在变更、补充确认书所确认的相关事实向两公司主张权利,有合同依据,两公司关于铭源集团无权向其主张权利的答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鉴于两公司未按变更、补充确认书的约定于2012年8月25日向铭源集团支付4,000万元股权转让款,故铭源集团有权按变更、补充确认书的约定向两公司主张剩余的1.2亿元股权转让款,铭源集团的第一、第二项诉请,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铭源集团是否可行使质押权的问题。道格特公司、天坛普华公司在庭前证据交换时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在此后的庭审中又否认该些证据的真实性。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现有的证据,原审法院应确认涉案股权质押的真实性,理由如下:一、道格特公司、天坛普华公司已在庭前证据交换中认可了合同的真实性,此后两公司亦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此证据的真实性;二、道格特公司、天坛普华公司在变更、补充确认书已对质押担保的事实进行确认;三、涉案的股权质押向工商部门登记备案,但两公司至今未向相关部门申请撤回登记备案。因此,原审法院认为,铭源集团行使质押权有合同依据,其第三、第四项诉请原审法院亦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道格特公司、天坛普华公司是否应承担律师费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系争股权转让合同中对于律师费的承担有明确的约定,且该费用亦不违反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相关规定,故原审法院对于铭源集团的此项诉请,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道格特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铭源集团支付股权转让款6,120万元。二、天坛普华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铭源集团支付股权转让款5,880万元。三、道格特公司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的,铭源集团可以与质押人即道格特公司协议,以道格特公司出质的唯依公司的51%股权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质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质押人道格特公司所有,不足部分仍由道格特公司清偿。四、天坛普华公司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二项付款义务的,铭源集团可以与质押人即天坛普华公司协议,以天坛普华公司出质的唯依公司的49%股权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质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质押人天坛普华公司所有,不足部分仍由天坛普华公司清偿。五、道格特公司、天坛普华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铭源集团支付律师费60万元。案件受理费644,800元,由道格特公司负担328,848元,由天坛普华公司负担315,952元。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蒋毅、杨兴、唐洪明和亚太医疗集团、道格特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签约各方理应恪守。根据合同“鉴于3”的约定:蒋毅、杨兴、唐洪明同意将其拥有唯依公司投资100%的股权权益全部转让给亚太医疗集团、道格特公司或其指定的公司或个人,亚太医疗集团、道格特公司或其指定的公司或个人同意受让该等股权权益。后经亚太医疗集团和道格特公司指定道格特公司受让蒋毅持有的51%唯依公司股权、天坛普华公司分别受让杨兴、唐洪明持有的29%、20%唯依公司股权,并于2010年12月21日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同时,依原审查明蒋毅、杨兴、唐洪明确认其与铭源集团签有《代为持股协议书》,并同时表明三人仅系代铭源集团持有唯依公司的股权,不再向道格特公司、天坛普华公司主张系争股权转让款。综合以上情况,结合2010年12月31日道格特公司、天坛普华公司与铭源集团签订的经办理工商登记(编号为股质登记设字〔092011〕第0001、0005号)的《股权质押合同》、2012年3月26日的变更、补充的确认书,以及该确认书明确道格特公司、天坛普华公司同意铭源集团为原合同项下股权转让的受益方和股权转让款的接收方,本院认为在前有《股权质押合同》,后有道格特公司、天坛普华公司致铭源集团确认书的情况下,铭源集团向两公司依约主张其权利,并无不当。
道格特公司、天坛普华公司始终认为,2012年3月26日的变更、补充的确认书系铭源集团伪造。对此,本院认为,道格特公司、天坛普华公司至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司鉴中心[2013]技鉴字第97号),确认书上盖有的道格特公司印文与落款处的道格特公司打印体文字形成的顺序为先形成文字后盖印;确认书上的“全体股东签字(盖章)”、“道格特医疗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打印体文字、“上海天坛普华医院有限公司”打印体文字与确认书上其他内容文字及落款日期字迹不是一次性印刷形成;确认书上盖有的“上海天坛普华医院有限公司”印文与天坛普华公司提供给法院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企业法人执照等诉讼材料中及留存在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长宁分局档案室提取的相关文件上“上海天坛普华医院有限公司”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确认书上盖有“道格特医疗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印文与道格特公司提供给法院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书、营业执照等诉讼材料及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室提取的相关文件上“道格特医疗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即上述意见表明确认书中的上诉人两公司的公章是真实的。现道格特公司、天坛普华公司至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两公司的公章是否存在被盗、盗用或失控等情况,故原审法院认定该确认书的真实性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道格特公司、天坛普华公司承担律师费的问题,原审法院对此已经作了阐述,本院同意其意见,故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上诉人道格特公司、天坛普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6,600元,由上诉人道格特医疗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49,330元,上诉人上海天坛普华医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37,2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壮春晖 代理审判员傅伟芬 代理审判员马清华
书 记 员郝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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