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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和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志兵,男,197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文盲,山西省晋中市榆社县郝北镇圪塔滩村人,无业,捕前住晋中市榆次区。2000年3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榆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9年6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榆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2014年5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和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上网追逃,2015年2月1日被抓获归案,同年3月10日被逮捕。

和顺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公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志兵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2015)和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陈志兵不服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晋中中法刑终字第00332号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会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志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6月13日,被告人陈志兵伙同韩会兵、李志朝窜至和顺县县城南苑小区西七区50号白某1家,采用由韩会兵翻墙入室,陈志兵、李志朝在外放风的方式,盗窃室内2000元现金、两个农行存折、20条大福香烟、4条软云香烟、8盒芙蓉王香烟(购买价值3064元),总计盗窃价值5064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白某1陈述。证实我家被入室盗窃了,2013年6月13日下午16时左右我爷爷奶奶离开家中,晚上22时回到家中开门锁及街门锁都完好,西屋窗户被撬,进到家中发现被翻动。北房西屋箱子被翻动,内丢失2000多元现金,两个农行存折,20条大福香烟,每条105元,4条软云香烟,每条220元,芙蓉王香烟8盒,每盒23元,其他的房间都被翻动,但没有丢失物品。总计价值5064元。进门后有两个黄色布袋被丢在地上。
2、证人证言。(1)韩会兵供述。在和顺县新汽车站对面,我翻墙进入该户人家,从该家窗户进入室内,使用该家里面存放的一个黑色大旅行包,在该家西侧卧室平柜内盗窃了一些现金和一袋子香烟,我记得有黄鹤楼香烟、软云香烟、大福香烟等,具体有多少条烟我记不清了。
(2)李志朝供述。我在和顺县新汽车站等到陈志兵、韩会兵刚下车,我在路边等他们,他们进新汽车站对面平房偷东西,我记得是偷出来很多烟,具体有什么烟记不清了。
3、辨认、指认笔录。
(1)韩会兵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当侦查人员押解韩会兵在其带领下到达和顺县南苑小区西七区50号白某1家门口时,该指着白某1家大门说:“我就是盗窃的这户人家。”韩会兵带领侦查人员进入院内指着北房西侧房屋窗户说:“我就是从这个窗户进入该家盗窃的。”韩会兵带领侦查人员进入该屋指着卧室平柜说:“我就是在这里盗窃的烟等财物。”
(2)李志朝指认笔录及照片。当侦查人员押解李志朝在其带领下到达和顺县新汽车站对面时,该指着路边一处地方说:“我就是这里等的韩会兵、陈志兵,他们进里面实施盗窃。”
被告人陈志兵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称该就未参与该起犯罪。
二、2012年9月24日,被告人陈志兵伙同韩会兵窜至和顺县义兴镇白珍新村3号郭某家,采用由韩会兵翻墙入室,陈志兵在外放风的方式,盗窃室内2250元现金、一张旧版50元人民币、一张旧版5元人民币、一个玉手镯、一个玉吊坠(玉器购买价值1500元),总计盗窃价值380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郭某陈述。2012年9月24日下午15时30分离开家,到下午16时50分回到家后,我家街门锁着了,我开了街门后发现我家东面正房的西面窗户大开,我的房门就没锁,到了家里后发现,一进门就可以看见的一个黄色立柜被翻动,壁柜中被子中间存放的2250元及一张旧50元、一张旧5元人民币被盗,餐厅中壁橱被翻动,丢失一个玉手镯及一个玉吊坠,房间里间也被翻动,但未丢失物品,总计就是被盗了2250元现金,一张旧版50元、一张旧版5元人民币,一个玉手镯及一个玉吊坠。玉手镯及玉吊坠于2010年在青海以1500元的价格购买。2250元现金,一张旧版50元、一张旧版5元人民币,一个玉手镯及一个玉吊坠总计被盗价值3805元。我的街门上锁了,家门未上锁,但我回来的时候街门锁完好无损。
2、证人证言。韩会兵供述。在榆次往和顺县汽车站走的第一个村中,我在该村翻墙进入第一户人家(该家同前一家中间有一个很窄的巷子),盗窃了好像2000元左右现金,具体记不清了。
3、辨认笔录。
韩会兵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当侦查人员押解韩会兵在其带领下到达和顺县白珍新村3号郭某家门口时,该指着郭某家大门说:“我就是盗窃的这户人家。”韩会兵带领侦查人员进入院内指着北房说:“我就是进入该室盗窃的。”韩会兵带领侦查人员进入该屋指着卧室立柜说:“我就是在该处盗窃的现金。”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2012年9月24日,现场位于和顺县义兴镇白珍村郭某家。为一单门独院,主房坐北朝南,共六间,里外套间房,房门门锁完好,铝合金门窗,中间一扇窗户开启,靠东面一间是一个卧室,卧室衣柜物品凌乱,中间两间是客厅,窗户下摆放的沙发,客厅柜子物品凌乱,套间里面是厨房、餐厅和一个卧室,靠西面三间是个储物间,街门位于院子西面,街门门锁完好,院子用钢砖铺垫,院子围墙高约两米,其余未见明显异常。
被告人陈志兵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称该就未参与该起犯罪。
三、2013年5月17日,被告人陈志兵伙同韩会兵窜至和顺县李阳镇北李阳村师某家,采用由韩会兵翻墙入室,陈志兵在外放风的方式,盗窃室内9900元现金、一条重15克黄金项链、一对重约5克黄金耳环、一对重约3克黄金耳钉、一个玉镶金佛吊坠(财物总计购买价值9800元),总计盗窃价值197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师某陈述。2013年5月17日下午3点30分左右,我把家门关上,然后把街门锁上就送孩子去上学。下午5点多点我到校接上孩子回家后发现街门里面被插住了推不开,我叫了孩子的叔叔从围墙跳进院子把街门开了,我进了院子后看到家门开着。进家后发现电视柜和衣柜被翻的乱七八糟,我意识到被盗了。我查看了一遍东西发现衣柜里一个黑色挎包的9900元被盗。衣柜里的一条15g左右的黄金项链、一对5g多的黄金耳环、一对3g多的黄金耳钉、一个玉镶金佛吊坠被盗了。被盗的财物有9900元现金、一条黄金项链、一对的黄金耳环、一对黄金耳钉、一个玉镶金佛吊坠。现金是百元面额的,项链是2008年10月份在北京黄金第一家金店以5000多元的价格购买,耳环和项链是同一家金店购买,记不得在哪购买了,吊坠是2012年7月份在西安以2000多元的价格购买。另外,我家另一个房间的衣柜也有撬痕,衣柜上的锁没有撬开。
2、证人证言。韩会兵供述。在和顺县北李阳村,我翻墙进入第一个院内,盗窃了现金和金项链,具体还有什么东西想不起来了。
3、辨认笔录。
韩会兵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当侦查人员押解韩会兵在其带领下到达和顺县李阳镇北李阳村师某家门口时,该指着师某家大门说:“我就是盗窃的这户人家。”韩会兵带领侦查人员进入院内指着北房说:“我就是进入该室翻找的财物。”韩会兵带领侦查人员进入该屋指着卧室柜子说:“我就是在该处盗窃的财物。”
被告人陈志兵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称该就未参与该起犯罪。
四、2013年5月17日,被告人陈志兵伙同韩会兵窜至和顺县李阳镇北李阳村焦某家,采用由韩会兵翻墙入室,陈志兵在外放风的方式入室盗窃,未盗得财物。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焦某陈述。2013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15时我锁了街门去地里干活,到17时左右回到家,开门推不开街门,从里面插住了,我叫了邻居把街门端下来,进去看见北房的门被撬了,平柜的锁也撬了,平柜、大衣柜、还有大衣柜顶的皮箱都被翻了,后我清点了一下没有丢了东西,我就没有报案。我走的时候家门和街门都是锁好的,回来的时候北房门锁被撬了,平柜和皮箱的锁也被撬了。前几天和顺县公安局的工作人员带着人到我家指认现场了。
2、证人证言。韩会兵供述。还是在和顺县北李阳村,我翻墙进入第二个院子,同第一个院子就挨着了,我翻墙进入该家,好像是没有偷到东西。
3、辨认笔录。
韩会兵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当侦查人员押解韩会兵在其带领下到达和顺县李阳镇北李阳村焦某家门口时,该指着焦某家大门说:“我就是盗窃的这户人家。”韩会兵带领侦查人员进入院内指着北房说:“我就是进入该室翻找的财物。”
被告人陈志兵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称该就未参与该起犯罪。
五、2013年5月23日,被告人陈志兵伙同韩会兵窜至和顺县李阳镇南李阳村刘某2家,采用由韩会兵翻墙入室,陈志兵在外放风的方式,盗窃室内一个户口本、一张身份证、一个农村信用社存折。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刘某2陈述。我过来报案了,因为前些时候和顺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带着人到我家指认现场了,2013年5月23日下午16时我锁了街门去邻居家搬了点事,到18时我回家的时我回家的时候,开了街门,街门从里面插着了,我就叫邻居从墙进了家开了街门,进来发现,北房的门锁被撬了,北房北面的组合柜锁也撬了,柜里的东西翻出来了,东房的门没有锁,东房的电视柜也翻了,我清点了一下丢了一个户口本,一张身份证,还有一个农村信用社的存折。街门和北房的门我走的时候都是锁着的,东房的门锁没锁。回来的时候北房门被撬了,组合柜的锁也被撬了,窗户和街门锁是完好的。被盗的农村信用社存折国家补得独生子女费和种地补偿款都是往存折上打的。
2、证人证言。韩会兵供述。在和顺县南李阳村,我从一户人家的后墙翻入院内,我记得院内堆放的砖头了,我在该家盗窃了现金,多少钱记不起来了。
3、辨认笔录。
韩会兵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当侦查人员押解韩会兵在其带领下到达和顺县李阳镇南李阳村刘某2家门口时,该指着刘某2家大门说:“我就是盗窃的这户人家。”韩会兵带领侦查人员进入院内指着西侧院墙说:“我就是从这里翻墙的。”韩会兵带领侦查人员进入院内指着北房说:“我就是进入该室翻找的财物。”韩会兵带领侦查人员进入该屋指着立柜说:“我就是在该处盗窃的财物。”
被告人陈志兵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
六、2013年9月2日,被告人陈志兵伙同韩会兵、李志朝窜至和顺县县城和化路化一院二排19号李某家,采用由韩会兵翻墙入室,陈志兵、李志朝在外放风的方式,盗窃室内8000元现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李某陈述。我家被盗了8000元左右,2013年9月2日11时40分,我老婆刘英去任元汉幼儿园接我女儿放学,中午12点左右她从外面回来,打开街门后突然有一名陌生男子从我家卧室冲出来,跑走了,我老婆拽了一下那人没有拽住,后来我们清点了一下家中财物,发现放在我老婆粉红色皮包内的8000多元现金被盗了。钱包在我家卧室大衣柜上层放的。那名男子约30岁左右,身高1.65米左右,体型偏瘦,上身穿深蓝色长袖T恤衫,下身穿黑色裤子,其他特征不详。我老婆出门时锁上了大街门。
2、证人证言。(1)韩会兵供述。榆次往和顺县汽车站走的那条斜着的路上,就在路边有一个不是很长的巷子,那个巷子那好像还有一个铝合金的小房子,我翻墙进入一个人家,那户人家的院子很小,我盗窃了小一万元现金,走的时候,那家的的一个女主人回来了,看见我还拉了我一下,我给跑了。
(2)李志朝供述。我、韩会兵、陈志兵到了和顺县旧化肥厂附近(经指认为和化路附近),我在路边等他们,他们入内实施盗窃,分的多少钱记不清了。
3、辨认、指认笔录。
(1)韩会兵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当侦查人员押解韩会兵在其带领下到达和顺县和化路一院二排19号李某家门口时,该指着李某家大门说:“我就是盗窃的这户人家。”韩会兵带领侦查人员进入室内指着卧室立柜说:“我就是在该处盗窃的现金,走的时候还被该家的女主人撞到了。”
(2)李志朝指认笔录及照片。当侦查人员押解李志朝在其带领下到达和顺县旧化肥厂对面和化路附近时,该指着路边说:“我就是在这里停放的摩托车,韩会兵、陈志兵在附近实施盗窃。”
(3)刘英辨认笔录。辨认人刘英为和顺县公安局立案侦查的韩会兵涉嫌盗窃案受害人李某妻子,据李某陈述,该家被盗当天该妻子刘英回家时发现一名陌生男子从该家逃窜为确认犯罪嫌疑人真实身份,侦查员将事先准备好的十二张不同男性的正面免冠照片无序排列在一张A4纸上,其中有一张本案的犯罪嫌疑人的照片,对刘英说明要求后在李某的见证下,进行辨认,指出2号照片的人就是那天从该家逃窜的陌生男子。被辨认人身份说明2号为韩会兵。
被告人陈志兵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七、2013年9月4日,被告人陈志兵伙同韩会兵、李志朝窜至和顺县平松乡先生堂村贺某家,采用由韩会兵翻墙入室,陈志兵、李志朝在外放风的方式,盗窃室内15000元现金、一条黄金项链(购买价值3000元),总计盗窃价值18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贺某陈述。2013年9月4日上午9时多从家门走了,我们到山上打松子,一直到下午5时左右,我和我村马贵才下山回家。回家之后发现三个房间全部被翻动了,我们清点了下物品,发现项链、现金等物品被盗,之后就报案了。我被盗了1.5万现金、一条黄金项链。1.5万元现金分两捆装,一捆是1万元,一捆是5千,都装在一个手提包内,都是百元面额的币值,黄金项链具体多少克不清楚,2007年时候以3000元价格购买。走到时候街门上锁,家门没有上锁。现金是放在北房西边房间内,项链放在了正北房(中间房)。
2、证人证言。(1)韩会兵供述。还是在平松乡那条路上的一个村子,找了一个红街门的一户人家,我翻墙进入院内,盗窃了财物,多少记不清了。
(2)李志朝供述。我骑摩托车带着陈志兵、韩会兵到了和顺县平松乡先生堂村,我将摩托车停到了马路边上,陈志兵、韩会兵进村入户盗窃,我记得在该村盗窃了两户人家,我在该村有两处停放摩托车的位置,我都进行了指认。
3、辨认、指认笔录。
(1)韩会兵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当侦查人员押解韩会兵在其带领下到达和顺县平松乡先生堂贺某家门口时,该指着贺某家大门说:“我就是盗窃的这户人家。”韩会兵带领侦查人员到该户南侧院墙处说:“我就是从这里翻墙进入该院的。”韩会兵带领侦查人员进入室内指着平柜和立柜说:“我就是在该处盗窃的财物。”
(2)李志朝指认笔录及照片。当侦查人员押解李志朝在其带领下到达和顺县平松乡先生堂村附近时,该指着该村路边说:“我就是在这里停放的摩托车,韩会兵、陈志兵进村盗窃了两户人家。”
被告人陈志兵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称该就未参与该起犯罪。
八、2013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志兵伙同韩会兵窜至和顺县交通西路马连巷东一排7号闫某1家,采用由韩会兵翻墙入室,陈志兵在外放风的方式,盗窃室内2400元现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闫某1陈述。我今天是过来报案的。因为前两天和顺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带的嫌疑人到我家指认现场了,我当时没报案,今天过来报案。2013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两点多我锁了街门去上班,等到下午六点多的时候回家发现床有翻动过的痕迹,衣柜都被打开了,发现柜子里面的2400元现金丢了,其他没丢。街门是锁着的,家门没上锁,被盗现金全是一百元面值的。存放于北房西侧卧室的平柜里面。
2、证人证言。韩会兵供述。在和顺县新汽车站对面,我翻墙进入该户人家,我记得是从窗户进入室内,在该家柜子(我记得该柜子是锁着的,我撬了该锁,盗窃物品后又将锁挂回去了)内盗窃了2000多元现金。
3、辨认、指认笔录。
(1)韩会兵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当侦查人员押解韩会兵在其带领下到达和顺县交通西路马连巷东一排7号闫杰家门口时,该指着闫杰家大门说:“我就是盗窃的这户人家。”韩会兵带领侦查人员进入该屋指着卧室平柜说:“我就是在这里盗窃的财物。”
(2)李志朝指认笔录及照片。当侦查人员押解李志朝在其带领下到达和顺县马连巷内时,该指着巷内一处房说:“我就是在这里停放的摩托车等韩会兵、陈志兵在附近实施盗窃。
被告人陈志兵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称该就未参与该起犯罪。
九、2013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志兵伙同韩会兵窜至和顺县义兴镇尧村新村庙沟王某1家,采用由韩会兵翻墙入室,陈志兵在外放风的方式,盗窃室内600元现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王某1陈述。我今天是过来报案的。因为前两天和顺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带的嫌疑人到我家指认现场了,我当时没报案,今天过来报案。2013年7月份的一天,上午十点左右我下班后回到家北房西侧的卧室睡觉时发现床垫下面的六百元现金不在了,当时我心想是家里人拿的花了,所以就没报案,直到前几天和顺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带着嫌疑人到我家指认现场的时候,我才知道是被盗了。我家街门是锁着的,家门锁是坏的。被盗的金额全是一百元面值的。现金存放于北房西侧卧室床垫下面。
2、证人证言。韩会兵供述。在和顺县尧村,我翻墙进入该村第二户人家,盗窃了五、六百元现金。
3、辨认笔录。
韩会兵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当侦查人员押解韩会兵在其带领下到达和顺县尧村新村庙沟王某1家门口时,该指着王某1家大门说:“我就是盗窃的这户人家。”韩会兵带领侦查人员在该院一处院墙处说:“我就是从这里翻墙进入院内的。”韩会兵带领侦查人员进入该屋指着卧室床说:“我在该处床垫下盗窃的现金。”
被告人陈志兵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称该就未参与该起犯罪。
十、2013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志兵伙同韩会兵窜至和顺县义兴镇尧村刘某3家,采用由韩会兵翻墙入室,陈志兵在外放风的方式,盗窃室内300元现金、一对金耳环(4.15克)、一条金项链(11.39克)、两个金海豚吊坠(2.25克)(上述财物购买价值4937元),总计盗窃价值5237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饰品质量保证单。证实刘某3于2009年10月7日购买老凤祥项链3166.42,重量11.39克、老凤祥戒指914,重量3.29克、老凤祥耳吊1096,重量4.15克、硬千足金项坠675,2.25克,合计5614元。
2、被害人刘某3陈述。我今天是过来报案的。因为前两天和顺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带的嫌疑人到我家指认现场了,我当时没报案,今天过来报案。2013年9月份的一天,中午十二点半我去我哥家吃饭,一点左右吃完饭回到家发现北房的窗户被撬开了,我进北房卧室发现墙柜开了,里面的抽屉也被撬了,里面的三百元现金,一对金耳环,一条金项链、一对金吊坠都不在了,总计损失价值5237元左右,床上和窗户台上都有脚印,客厅的电视柜也被撬了,我就打电话报警,当时打电话打不通,我就没报案。街门是锁着的,家门也是锁着的。窗户走的时候也管好了,回来时发现窗户被撬了,被打开了。被盗现金全是一百元面值的。现金和耳环还有项链都是在北房卧室墙柜的抽屉里面放的。项链是圆珠型的(11.39克),吊坠是两个金制的海豚(2.25克),耳环是四叶状的(4.15克)。被盗物品项链、耳环、吊坠是200910月7日在和顺县老凤祥近点分别以3166元、1096元、675元购买的。
3、证人证言。韩会兵供述。在和顺县尧村,我翻墙进入第一户人家,盗窃了钱和金项链等物。
4、辨认、指认笔录。
韩会兵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当侦查人员押解韩会兵在其带领下到达和顺县尧村刘某3家门口时,该指着刘某3家大门说:“我就是盗窃的这户人家。”韩会兵带领侦查人员进入院内指着北房说:“我就是进入该室翻找的财物。”韩会兵带领侦查人员进入该屋指着卧室柜子说:“我就是在该处盗窃的财物。”
被告人陈志兵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称该就未参与该起犯罪。
十一、2013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志兵伙同韩会兵窜至和顺县义兴镇井玉沟村张某2家,采用由韩会兵翻墙入室,陈志兵在外放风的方式,盗窃室内5000元现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张某2陈述。我今天是过来报案的。因为前两天和顺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带的嫌疑人到我家指认现场了,2013年8月份的一天(具体记不清了),早上去上班锁了门等到晚上六点回家发现东侧北房的窗户被撬了,我开了门进去发现写字台中间的抽屉有翻过的痕迹,电脑房的抽屉里面的5千多元现金不见了。街门家门都是锁着的,窗户也是锁着的,被撬了。被盗现金全是一百元面值的。现金是在北房电脑桌抽屉里面放的。
2、证人证言。韩会兵供述。在和顺县尧村在向西走的一个村,我翻墙进入了该村的一户人家,不记得如何进室内了,我只记得盗窃了4000元左右的现金。
3、辨认笔录。
韩会兵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当侦查人员押解韩会兵在其带领下到达和顺县义兴镇井玉沟村42号张某2家门口时,该指着张某2家大门说:“我就是盗窃的这户人家。”韩会兵带领侦查人员进入院内指着北房说:“我就是进入该室翻找的财物。”韩会兵带领侦查人员进入该屋指着卧室电脑柜说:“我就是在该处盗窃的现金。”
被告人陈志兵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称该就未参与该起犯罪。
十二、2013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志兵伙同韩会兵、李志朝窜至和顺县义兴镇会里村弓某家,采用由韩会兵翻墙入室,陈志兵、李志朝在外放风的方式入室盗窃,未盗得财物。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弓某陈述。我今天是过来报案的。因为前两天和顺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带的嫌疑人到我家指认现场了,我当时没报案,今天过来报案。2013年8、9月份的时候,我回到家中开了门后来去邻居家办了点事,走的时候家门和街门都没上锁,过了一会儿我回到家的时候,发现东房的床头平柜的东西都被翻出来了,后我看了看,也没有丢失任何物品,我当时就没报案。当时街门和家门都是开着的,窗户也是完好的,东房的平柜被撬了,我也不清楚用什么撬的。
2、证人证言。(1)韩会兵供述。在和顺县会里村,我找了一户人家,翻墙进入院内,具体怎么进入室内的记不清了,在该家没有偷到东西。
(2)李志朝供述。我骑摩托车带陈志兵、韩会兵到了往左权走的第一个村(会里村),我把摩托车停在该村村口公交站牌处,他二人步行进村实施盗窃,我们在该村盗窃了两次(到了该村两次,偷了几家不知道),一次偷了一台电脑,另外一次韩会兵在他家换了一身衣服,拿了1000元钱。
3、辨认、指认笔录。
(1)韩会兵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当侦查人员押解韩会兵在其带领下到达和顺县义兴镇会里村38号弓某家门口时,该指着弓某家大门说:“我就是盗窃的这户人家。”韩会兵带领侦查人员进入院内指着北房说:“我就是进入该家翻找的财物,好像什么也没有偷下。”
(2)李志朝指认笔录及照片。当侦查人员押解李志朝在其带领下到达和顺县会里村附近时,该指着会里村村口公交站牌说:“我就是在这里停放的摩托车等韩会兵、陈志兵实施盗窃,我记得在该村盗窃了两次。
被告人陈志兵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
十三、2013年9月2、3日的一天,被告人陈志兵伙同韩会兵、李志朝窜至和顺县义兴镇会里村魏某1家,采用由韩会兵翻墙入室,陈志兵、李志朝在外放风的方式,盗窃室内三、四百元现金、一台惠普笔记本电脑(购买价值3820元),总计盗窃价值412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魏某1陈述。2013年9月2日或者3日下午15时许,我记得当天下了一会雨。我离开位于和顺县义兴镇会里村东头街29号的家中,锁好街门,房门只是关上了但没有上锁。当日17时许,我回到家中,街门完好,房门大开,屋内地面上有泥鞋印,我感觉家中被盗了。经查:放在东房靠北卧室内电脑桌子上惠普电脑笔记本、电脑包、鼠标均被盗,放在该房内电脑桌子上的惠普电脑笔记本、电脑包、鼠标均被盗,放在该房内床褥下面的三、四百元现金被盗。惠普笔记本具体什么型号记不清了,三、四百元现金有三张面值是一百元的,还有一些零钱,零钱面值记不清了。惠普电脑笔记本、电脑包、鼠标是我在2013年2月份左右在和顺县惠普电脑专卖店以3820元价格购买的。我们当时报案了,是我父亲魏永军报的案,当时和顺县义兴镇派出所出的警。我听村里人说(具体是谁记不清了)当天该看见有一个人从我家院墙翻了出来,肩上挎着一个包。
2、证人证言。(1)韩会兵供述。在和顺县会里村,在该村第一家的后面一户人家,我翻墙进入院内,不记得是如何进入室内的了,我在该家盗窃了一个笔记本电脑和五、六百元现金。
(2)李志朝供述。我骑摩托车带陈志兵、韩会兵到了往左权走的第一个村(会里村),我把摩托车停在该村村口公交站牌处,他二人步行进村实施盗窃,我们在该村盗窃了两次(到了该村两次,偷了几家不知道),一次偷了一台电脑,另外一次韩会兵在他家换了一身衣服,拿了1000元钱。
3、辨认、指认笔录。
(1)韩会兵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当侦查人员押解韩会兵在其带领下到达和顺县义兴镇会里村东头街29号魏某1家门口时,该指着魏某1家大门说:“我就是盗窃的这户人家。”韩会兵带领侦查人员进入院内指着东房说:“我就是进入该家盗窃的财物,盗窃了笔记本电脑等物。”
(2)李志朝指认笔录及照片。当侦查人员押解李志朝在其带领下到达和顺县会里村附近时,该指着会里村村口公交站牌说:“我就是在这里停放的摩托车等韩会兵、陈志兵实施盗窃,我记得在该村盗窃了两次。
被告人陈志兵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
十四、2013年5月29日,被告人陈志兵伙同韩会兵、李志朝窜至和顺县串村东沟二巷39号魏某2家,采用由韩会兵翻墙入室,陈志兵、李志朝在外放风的方式入室盗窃,未盗得财物。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魏某2陈述。2013年5月29日早上8时许,我和妻子张素兰去上班,17时45分许,我妻子张素兰下班回家,发现我住的屋子的锁,厨房的锁都被撬了,房东的屋窗户玻璃也被撬开了,我家没有丢东西,我报案了。
2、证人证言。(1)韩会兵供述。到榆次往和顺县汽车站走的那条斜着的路上,进了一条比较窄的巷子,我记得巷子还中间还是一条小河,我翻墙进入第一户人家,我好像在这户人家没有偷下东西。
(2)李志朝供述。我同韩会兵两人走上到了和顺县旧化肥厂附近(经指认为串村东沟),我在路边口上等韩会兵,他进里面实施盗窃,分了钱不多,记不清了,这次只有我和韩会兵两个人。
3、辨认、指认笔录。
(1)韩会兵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当侦查人员押解韩会兵在其带领下到达和顺县东沟二巷39号魏某2家门口时,该指着魏某2家大门说:“我就是盗窃的这户人家。”韩会兵带领侦查人员进入院内指着北房说:“我就是进入该室翻找的财物,好像什么也没有找见。”
(2)李志朝指认笔录及照片。当侦查人员押解李志朝在其带领下到达和顺县串村东沟附近时,该指着路边说:“我就是在这里停放的摩托车等韩会兵、陈志兵实施盗窃。
被告人陈志兵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称该就未参与该起犯罪。
十五、2013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志兵伙同韩会兵、李志朝窜至和顺县县城乐业路南八街3号任某家,采用由韩会兵翻墙入室,陈志兵、李志朝在外放风的方式,盗窃室内200元现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任某陈述。我今天是过来报案的。因为前一段时间和顺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带的嫌疑人到我家指认现场了。
2013年6月份的一天,我晚上八点左右下班回家,发现北房的窗户被撬了,北房东面的两个卧室里面都被翻了,卧室墙上挂的粉色手提包内的二百元现金不在了。被盗现金有壹元、五元、十元、二十元,具体各有多少不记得了,总计就是丢失了200元现金。街门是锁着的,北房的窗户被撬了。
2、证人证言。(1)韩会兵供述。在和顺县西面有一个全是平房,四通八达的地方,我翻墙进入第一户人家,盗窃几百元现金。
(2)李志朝供述。我骑摩托车同韩会兵、陈志兵到了和顺县云龙山附近,我将摩托车停放在路边等他们,他们在附近转悠的实施盗窃,偷的哪里我不知道,其他记不清了。
3、辨认、指认笔录。
(1)韩会兵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当侦查人员押解韩会兵在其带领下到达和顺县乐业路南八街3号任某家门口时,该指着任某家大门说:“我就是盗窃的这户人家。”韩会兵带领侦查人员进入室内指着卧室立柜说:“我就是在该处盗窃的现金。”
(2)李志朝指认笔录及照片。当侦查人员押解李志朝在其带领下到达和顺县云龙山附近时,该指着路边说:“我就是在这里停放的摩托车,韩会兵、陈志兵在附近实施盗窃。”
被告人陈志兵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称该就未参与该起犯罪。
十六、2013年9月25日,被告人陈志兵伙同韩会兵窜至和顺县义兴镇白珍村新街11号冯某家,采用由韩会兵翻墙入室,陈志兵在外放风的方式,盗窃室内600元现金、一条黄金项链、一部照相机、一块手表(财物购买价值总计5620元),总计盗窃价值622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冯某陈述。我今天是过来报案的。因为前一段时间和顺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带的嫌疑人到我家指认现场了。
2013年9月25日8时10分左右我锁了门出去干活,11时45分回到家发现北房的窗户被撬开了,家里的床、墙柜、电脑桌、电视柜、茶几都被翻了,我清点了一下存放于墙柜盒子里的黄金项链和在墙柜里面的照相机都丢了、存放于电视柜抽屉里面的手表丢了、存放于电脑桌抽屉里面的600元现金也丢了。街门是锁着的,北房窗户被撬了。黄金项链是2012年3月份在和顺老凤祥金店以5000元左右的价格购买的重22克,照相机是2013年6、7月份在和顺县好又多购物广场以620元价格购买的,手表是朋友送的具体多少钱不清楚。黄金项链是千足金圆珠型的,照相机是银灰色尼康牌的能摄像,手表表盘是圆的,表带是皮的。
2、证人证言。韩会兵供述。还是在该村,我记得第二户人家在第一户人家的上面那块地方,我翻墙进入院内,从该家的窗户进入室内,在该家的电脑桌抽屉内盗窃了五、六百元现金,是否有其他物品我不记得了。
3、辨认笔录。
韩会兵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当侦查人员押解韩会兵在其带领下到达和顺县白珍村11号冯某家门口时,该指着冯某家大门说:“我就是盗窃的这户人家。”韩会兵带领侦查人员进入院内指着北房西侧窗户说:“我就是从这个窗户进入室内盗窃的财物。”韩会兵带领侦查人员进入该屋指着卧室电视柜说:“我就是在该处盗窃的现金等物。”
被告人陈志兵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称该就未参与该起犯罪。
十七、2013年的一天,被告人陈志兵伙同韩会兵、李志朝窜至和顺县天顺街兴才小区南二巷15号刘某4家,采用由韩会兵翻墙入室,陈志兵、李志朝在外放风的方式盗窃,未盗得财物。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刘某4陈述。那天有人到我家指认现场了。2013年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回到在和顺县天顺街兴才小区家中发现家中好像进人了,但是当时翻动的不厉害,家中什么也没丢。我当天回家时门窗完好。
2、证人证言。(1)韩会兵供述。在和顺县南关一处地方(和顺县天顺街兴才小区),那户人家门口有个卷闸门,李志朝和陈志兵在外面放风,我从该户人家院墙翻入院内,我记得是没有偷下东西。
(2)李志朝供述。我同韩会兵步行到了和顺县马连巷巷内一处地方(地方我已指认),我在该等他,我看到翻墙进了一户门上带卷闸的人家,他出来说什么也没有偷下。
3、辨认、指认笔录。
(1)韩会兵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当侦查人员押解韩会兵在其带领下到达和顺县天顺街兴才小区南二巷15号刘某4家门口时,该指着刘某4家大门说:“我就是盗窃的这户人家。”
(2)李志朝指认笔录及照片。当侦查人员押解李志朝在其带领下到达和顺县马连巷时,该指着巷内一处地方说:“我就是在这里停放的摩托车,韩会兵、陈志兵在附近实施盗窃。”
被告人陈志兵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称该就未参与该起犯罪。
十八、2013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志兵伙同韩会兵、李志朝窜至和顺县平松乡先生堂村马某家,采用由韩会兵翻墙入室,陈志兵、李志朝在外放风的方式,盗窃马某家香烟等财物(价值不详)。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马某陈述。那天你们公安局的人到我和顺县平松乡先生堂村的家带着嫌疑人指认现场了,我反映一下被盗情况。2013年8、9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当天回到和顺县平松乡先生堂村32号家中,打开街门发现房间的窗户让人给打了,家门锁被人撬了,家中被人翻的乱七八糟,存放于室内立柜和木质箱子内的红钻、软云等香烟都被盗了。他们应该是翻墙进入院内,然后岁一块玻璃进入室内的,还有几家是他们用我家存放的小钳等工具撬开的。丢失了一些香烟,其中有红钻、软云、芙蓉王等,软云、芙蓉王是散装的,红钻是整条的,具体每样多少记不清了。
2、证人证言。(1)韩会兵供述。在平松乡路上,地方是李志朝带我们去的,我上次在那个村已经指认了一户人家了,我又指认那户人家墙上全是玻璃,我从该家街门处翻墙进入院内,记不得偷下什么东西了,好像没偷下。
(2)李志朝供述。我骑摩托车带着陈志兵、韩会兵到了和顺县平松乡先生堂村,我将摩托车停到了马路边上,陈志兵、韩会兵进村入户盗窃,我记得在该村盗窃了两户人家,我在该村有两处停放摩托车的位置,我都进行了指认。
3、辨认、指认笔录。
(1)韩会兵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当侦查人员押解韩会兵在其带领下到达和顺县平松乡先生堂村32号马某家门口时,该指着马某家门口说:“我就是盗窃的这户人家。”
(2)李志朝指认笔录及照片。当侦查人员押解李志朝在其带领下到达和顺县平松乡先生堂村附近时,该指着该村路边说:“我就是在这里停放的摩托车,韩会兵、陈志兵进村盗窃了两户人家。
被告人陈志兵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称该就未参与该起犯罪。
十九、2013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志兵伙同韩会兵、李志朝窜至昔阳县赵壁乡白羊峪村乔某家,采用由韩会兵翻墙入室,陈志兵、李志朝在外放风的方式,盗窃现金22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乔某陈述。2013年8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上午我和我丈夫任贵锁去地里刨土豆,上午10点多回到家,换了衣服,当时衣服放在我们居住的那间北房中靠北面的两个扣箱中,这两个扣箱靠左边的是颜色偏黄的扣箱,这个扣箱上着锁;靠右边扣箱颜色偏红,这个扣箱没上锁,两个扣箱衣服及一些床单等东西都放的很整齐。下午2点多,我去邻居家串门,丈夫出去转,我们锁好街门离开家,北房的门没有上锁。大约晚上7点左右,我丈夫和我一起回到家,我发现那个颜色偏黄的扣箱上用于固定锁搭扣的钉子在地上掉着,锁已经被撬开。我赶紧查看,发现两个扣箱东西都被翻的乱七八糟,其中那个颜色偏黄的扣箱中衣服下面一个棕色包包被翻在最上面,包中一个信封已经被翻出来,信封中装的一些旧版人民币不见了,这个扣箱中床单被罩中夹杂着存放1000余钱也都不见了;那个颜色偏红的扣箱中上面放着两件衣服,这两件衣服的口袋都装着钱,但是只有那件深绿色马甲口袋装着的1000钱不见了,另外一件衣服口袋中的钱没有被盗。房间中其他柜子没有翻动痕迹。被盗时间是8月份的一天,那天下午2点至7点之间。那个颜色偏黄的扣箱中丢失了一些旧版人民币,有200元钱左右,还有1000余元钱;那个颜色偏红的扣箱丢失1000元现金;总计被盗现金2000余元。那些旧版人民币有五元钱、两元钱、五角钱的面额,每样多少记不清了,但都是连号的。共有200元钱左右。颜色偏黄的扣箱中1000余元现金都是10元面额的,那个颜色偏红的扣箱丢失1000元现金都是100元面额的,共1000元。被盗现金在北房靠两个扣箱,旧版人民币存放在左边颜色偏黄棕色信封中,面额都是10元1000余元现金存放在颜色偏黄扣箱床单、被罩,面额都是100元的1000元现金存放在颜色偏红的扣箱中一件深绿色马甲口袋中。我家只有那两个扣箱被翻的乱七八糟,其余地方没有被翻动痕迹。
2、证人证言。(1)韩会兵供述。在和顺县牛川乡一条土路,一直往前走,你们同我说那个村已经是昔阳县的村子了,好像是叫白羊峪村的村子,我在该村的一户人家翻墙进去,好像该家的家门就开着了没锁,我进入室内,将该家的柜子撬开,盗窃了现金(我记得现金有旧版5元的、旧版10元、旧版2元的、旧版1元的、新版100元的等面额的现金,具体有多少钱我记不起来了)。
(2)李志朝供述。我骑摩托车从牛川村出发走高邱村岔口到的昔阳县赵壁乡白羊峪村附近,我将摩托车停放在了村口路边,韩会兵、陈志兵进村实施盗窃。
3、辨认、指认笔录。
(1)韩会兵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当侦查人员押解韩会兵在其带领下到达昔阳县白羊峪村任贵锁(乔某丈夫)家门口时,该指着任贵锁家大门说:“我就是盗窃的这户人家。”韩会兵带领侦查人员进入院内指着卧室平柜说:“我就是在这盗窃的财物。”
(2)李志朝指认笔录及照片。当侦查人员押解李志朝在其带领下到达昔阳县赵壁乡水峪村附近路边时,该指着路边说:“我就是在这里停放的摩托车等韩会兵、陈志兵。就是在这里韩会兵上厕所的时候被我们看到他裤内藏的钱。”
被告人陈志兵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称该就未参与该起犯罪。
二十、2013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志兵伙同韩会兵窜至平遥县上东关街雷某家,采用由韩会兵翻墙入室,陈志兵在外放风的方式,盗窃两副银手镯(1998年以每克2至3元购买,每个手镯70克,购价340元)、两枚银钱(直径五公分、1998年以每块10元购买,购价20元)、10个左右铜钱,财物总计购买价值36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雷某陈述。今天下午两点五十到六点之间,在上东关街北三巷八排2号的家中家中被盗了。丢了两副小孩的银手镯、两块银钱、还有一些铜钱。银手镯一副是光滑表面,1998年买的,70克,2—3元每克,170多元;银钱两块,直径五公分左右,中间有个四方形孔,1998年买的,10元每块。铜钱普通的那种,具体数量不清楚,10左右大概。这些东西权放在一个方便面袋里,方便面袋在衣箱里塞着,衣箱东侧里面卧室的衣柜上面放着。衣箱被撬坏了,而且衣箱被搬到客厅的地上了。其他地方没有被撬,但卧室里的床、柜子、抽屉都被翻过了。我家院里面西房前架着一把铁梯,梯子是西边邻家的,我家这排第四户说,今天下午三点多快四点那会,有人试图开他家街门,但他家狗叫的厉害,家里有人,那人就没进去。
2、证人证言。韩会兵供述。具体地点记不清了,我同陈志兵步行到该处后,盗窃了一处连着的三户人家,我从一处有水泥平台处翻墙进入院内的,应该是盗窃的现金。
3、辨认笔录。韩会兵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当侦查人员押解韩会兵在其带领下到达平遥县上东关街北三巷11号雷某家门口时,该指着雷某家大门说:“我就是盗窃的这户人家。”韩会兵带领侦查人员进入院内指着北房说:“我就是进入该室翻找的财物。”
二十一、2013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志兵伙同韩会兵窜至平遥县上东关街张某3家,采用由韩会兵翻墙入室,陈志兵在外放风的方式盗窃,未盗得财物。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张某3陈述。2013年8月左右的一天位于平遥城外上东关七排13号的我家被盗。2013年8月的一天,我回家,开了院门锁,院子,发现正房三间屋子翻动,屋内东西乱扔在地上。当时一共被盗三家,我就是靠东面边上的一户,我右边还有两家,小偷应该是拿上中间一户人家的梯子从我家房屋跳下进入我家院子的。
2、证人证言。韩会兵供述。第二户人家同第一户人家挨着了,我从第一户人家院内翻墙进入第二户人家,这家好像没有偷到物品。
3、辨认笔录。韩会兵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韩会兵指认盗窃平遥县上东关街北三巷13号张某3家。韩会兵带领侦查人员到达平遥县上东关街北三巷9号西侧一处有水泥平台(上有木板)的院墙说:“我就是从这里翻墙进入的这三户人家。”
二十二、2013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志兵伙同韩会兵窜至平遥县上东关街安某家,采用由韩会兵翻墙入室,陈志兵在外放风的方式,盗窃一副金镶玉耳环。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安某陈述。我家于2013年10月份被人盗窃过一次,但是当时没报警,2014年5月13日,公安局的民警带着小偷到我家辨认现场,我说一下被盗情况。我家在古陶镇上东关街北三巷七排9号院,当时被盗共三户,我家9号院,紧挨着东面11号院和13号院也被盗。2013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三点左右,我锁街门离去,到当天下午五点左右回家时,发现家里被盗,但是我的街门好好的,没有被撬,家里被翻的乱七八糟,还有就是我家院内的梯子被人为挪到11号院中。我女儿的一副金耳环不见了,这副金耳环是在我家客厅地上的一个纸鞋盒子放,耳环是金镶玉,玉是绿色的,耳环有多重不清楚。门道的门没锁,窗户好好地。
2、证人证言。韩会兵供述。第三户人家同第二户人家挨着了,我从第二户人家翻墙进入第三户人家,这家好像也没有偷到物品,这挨着的三户人家具体那户人家偷到东西了我不记得了,一个是有一户人家偷到东西了,他们三户人家门前是一片空地。
3、辨认笔录。韩会兵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当侦查人员押解韩会兵在其带领下到达平遥县上东关街北三巷11号同时,该说:“我在这片一共进了三户人家,都是同11号这家挨着了。”韩会兵指认平遥县上东关街北三巷9号安某家。
二十三、2013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志兵伙同韩会兵窜至平遥县东金花街邓某家,采用由韩会兵翻墙入室,陈志兵在外放风的方式,盗窃240元左右现金、一条银项链(价值250元),总计被盗价值49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邓某陈述。2013年9月2日下午15时许,家里人都离开家,18时许回来时候,发现卧室里的抽屉被人拿到客厅里了,抽屉里的东西不见了,后就报警了,丢了200多元现金,一根银项链。还有40多元上一套人民币旧钱,房子的房产手续和身份证也丢了,但是在房顶上找见了。这些东西都在卧室衣柜的抽屉里放的。现金有一张一百元面额的,一张五十元面额的,一张二十元和五元的具体多少张记不清了。银项链重30克,有一个吊坠,吊坠是一个绿色的圆圈,圆圈里面有一个菩萨,菩萨能转动。项链价值250元,吊坠不知道价值多少钱。旧版人民币都是上一版的,面额都是一元、两元的,总共大约40多元。院门锁了、家门没锁,衣柜抽屉锁了,院门没被撬,抽屉的锁被撬了。院子里有嫌疑人留下的梯子。是邻居家的。
2、证人证言。韩会兵供述。这三户人家出来后在他们家后面不远处的一片平房,我盗窃了这里挨着的两户人家,从一处木板搭成的台子翻墙进入院内,如何进入室内的不记得了,我在该家一处立柜及一个箱子翻找物品的,具体在哪里盗窃到物品了不记得了,好像是没有偷到什么物品。
3、辨认笔录。韩会兵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当侦查人员押解韩会兵在其带领下到达平遥县东金花路二十二巷7号门口时,该指着邓某家大门说:“我就是盗窃的这户人家,还有旁边的9号人家。”韩会兵带领侦查人员进入院内指着北房说:“我就是进入该室翻找的财物。”韩会兵带领侦查人员进入该屋指着内卧室平柜、外卧室立柜说:“我就是在该处盗窃的财物。”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位于平遥县东金花路二十二巷九号,为一民居小院。该院坐北朝南,院南侧、北侧为东西走向的小路,东侧和西侧为民居,院内有正房2间,东、西房各一间。现场勘验为该院院门门锁完好,未见异常,院内靠南墙放置一梯子,东房房顶上有三本证件及放于塑料袋内的书本若干,地面上提取足迹一枚;正房房门门锁未见异常,客厅靠东侧墙为一桌子,桌子上放置一抽屉,抽屉内的物品被翻置于桌面上;东南侧卧室靠北墙为一组合柜,柜门呈开启状,柜内物品有被翻动的痕迹,柜内的抽屉被抽出,地面上提取一枚足迹,靠东墙为一双人床;西北侧卧室靠南墙为一书桌,靠西墙为一双人床,床上的物品有被翻动的痕迹。据发现人讲:丢失现金200元,一根项链。
二十四、2013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志兵伙同韩会兵窜至平遥县东金花街胡某家,采用由韩会兵翻墙入室,陈志兵在外放风的方式,盗窃两个银锁(2009年夏购买,每个重15克,价值不详)、两枚金戒指(一枚9克男戒指,2005年以1500元够买;一枚5克女戒指,2005年以1000元购买),财物总计购买价值25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胡某陈述。张永增是我丈夫。我家去年被盗过,那是2013年9月初的事了,被盗了两个银锁、两个金戒指。两个银锁差不多一样大,上都刻有“长命百岁”的字,两个银锁都是2009年夏天买的,每个银锁上都带有银链,每个银链大概有15克左右买的具体多少钱记不清了。两个戒指一个是男式的,一个是女式的。男式上面是光滑的,重约9克左右,是2005年夏天花1500元左右买的;女式戒指上带有菱形图案,重约5克左右,是2005年花1000元左右买的,被盗物品都放在正房东卧室后间的一个枣红色樟木箱子里。
2、证人证言。韩会兵供述。同第四户家挨着的一户人家,我从第四户翻墙进入该家,我记得是在立柜内盗窃的财物。
3、辨认笔录。韩会兵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当侦查人员押解韩会兵在其带领下到达平遥县东金花路二十二巷9号张永增家门口时,该指着张永增家大门说:“我就是盗窃的这户人家。”韩会兵带领侦查人员进入院内指着北房说:“我就是进入该室翻找的财物。”韩会兵带领侦查人员进入该屋指着内卧室立柜说:“我就是在该处盗窃的财物。”韩会兵带领侦查人员到达平遥县东金花路二十二巷7号西侧一处有木质平台的院墙说:“我就是从这里翻墙进入的这二户人家的。”
被告人陈志兵对上述20、21、22、23、24起证据提出异议,称该不同意在平遥盗窃,并和韩会兵闹翻了,后来该就会榆次了,到晚上他会榆次后给了该钱。
二十五、2013年8月11日,被告人陈志兵伙同韩会兵窜至太谷县胡村镇胡村白某2家,采用由韩会兵翻墙入室,陈志兵在外放风的方式,盗窃现金5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2、被害人白某2陈述。大概2013年8月11日下午,丢了五百元现金,当时我把钱放在我卧室双人床铺底下,一共五百元钱。都是一百元面值的人民币,一共有五张。那张床就在我卧室房间的西侧紧靠墙的位置。我的卧室门是在南面,一进门正对面北侧十个圆桌,桌上放着台电视,东侧放着一个柜子和一个单人床,西侧就是我的双人床,钱当时就放在床铺下面。我院子的大门是坐北朝南,大门在院子的南侧,院子北侧是一排三间平房,卧室就在从东向西数的第二间平房,而院子的西侧是一间用于当厨房的平房,东侧是堵墙。我家院子在胡村村委会附近西侧的一个巷子里,离着村委会大概有五十多米。下午16时左右离开家,回家大概是下午17时30左右,一进院子准备开卧室门发现门上的锁被人给撬了,我进门后发现床上被子是,一翻床下就发现我压在床铺下的五百元被偷了。
3、证人证言。韩会兵供述。也是在这个村子内,我记得陈志兵告我说那是个农村银行,我从哪里走,找到了一户上着锁的人家,我翻墙进入院内,该院子好像还是前后院,我在后院房内的床垫下盗窃了1000元左右的现金。
4、辨认笔录。韩会兵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当侦查人员押解韩会兵在其带领下到达太谷县胡村中兴路3号杨文斌(白某2丈夫)家门口时,该指着杨文斌家大门说:“我就是盗窃的这户人家。”韩会兵带领侦查人员进入院内指着后院北房说:“我就是进入该家盗窃的财物。”韩会兵带领侦查人员进入该屋指着卧室床说:“我就是在该床床铺底下盗窃的现金。”
被告人陈志兵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
二十六、2013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志兵伙同韩会兵窜至太谷县胡村镇胡村许某家,采用由韩会兵翻墙入室,陈志兵在外放风的方式,盗窃现金1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2、被害人许某陈述。2013年被盗过,丢过1000块钱现金,其中有700元是我的养老金,剩下的都是儿子给的。我发现钱丢是在去年夏天八月份,一天下午,钱都是一百元面值的人民币,一共10张,放在我家睡觉那层的床底下,用一个白色的买肥料袋子装着。我们睡觉那屋门是朝东的,屋子的西北侧放着一张木头床,紧挨着床的靠墙的西侧放着一个柜子,柜子上放着一个电视。我和儿子住一个院,我的房间在院子北侧平房最东的一个屋子,十个套间,我就住在套间西侧的一间屋子。我家在胡村东南角,院坐北朝南,院子北侧是一排平房有三间,东西两侧分别是厨房和放东西的地方,院子的西南角是厕所。我没有锁门,门是敞开的。
3、证人证言。韩会兵供述。刚进村的一个地方,我记得陈志兵在路边等我,我翻墙进入了一户锁着家门的一户人家,在该家北房房内一个抽屉内伙同立柜内盗窃了现金,好像偷了1000元左右的现金。
4、辨认笔录。韩会兵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当侦查人员押解韩会兵在其带领下到达太谷县胡村杨拴生家门口时,该指着杨拴生(许某儿子)家大门说:“我就是盗窃的这户人家。”韩会兵带领侦查人员进入院内指着北房中间房屋说:“我就是进入该室盗窃的。
被告人陈志兵称该在太谷只是分了300元现金和9盒烟,不清楚该起与上一起是否是一次连盗两户,其他无异议。
二十七、2012年8月6日,被告人陈志兵伙同韩会兵窜至寿阳县金融路王某2家,采用由韩会兵翻墙入室,陈志兵在外放风的方式,盗窃现金15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王某2陈述。2012年8月份的一天,上午11点多我从外面回到家中,看见小偷正好架梯子跑了,回到家发现家中被盗,随即我便报警。被盗有15000元左右现金,大部分是百元新版人民币。
2、证人证言。韩会兵供述。我伙同陈志兵乘坐客车到达寿阳县汽车站,步行到了汽车站对面的一片平房,找到了一户街门上锁的人家,由我翻墙进入室内,陈志兵给我放风,我从该家窗户进入的室内,好像是把该家的窗户卸下来了,我大记不清了,我好像是拿一把菜刀或者是一个剪子把该家卧室的一个平柜撬开的,盗窃了里面的15000元左右的现金,一条软云,一个皮包,好像是没有其他东西了,这个因为是盗窃的数目比较多,所以记得比较清楚,我从该家盗窃成功后离开的时候,他家的一个年约50多岁的男主人回来了,还拉了我一下。
3、辨认笔录。韩会兵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当侦查人员押解韩会兵在其带领下到达寿阳县金融路附近王某2家门口时,该指着王某2家大门说:“我就是盗窃的这户人家。”韩会兵带领侦查人员进入院内指着北房那间房屋说:“我就是进入该家盗窃的。”韩会兵带领侦查人员进入该屋指着卧室组合柜说:“我就是在这里盗窃的财物。”
二十八、2012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志兵伙同韩会兵窜至寿阳县东杨家庄村闫某2家,采用由韩会兵翻墙入室,陈志兵在外放风的方式,盗窃一部黑色华锐智能手机(2012年以500元购买)。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闫某2陈述。2012年8月份的一天,上午11点多我锁门出去吃饭,下午1点多回到家发现家中被盗,被盗走一部手机。被盗的是一部华锐牌黑色智能手机,2012年在寿阳县手机大卖场500购买的。
2、证人证言。韩会兵供述。也是从汽车站步行到另一处平房,我记得是从该家的街门边上的一处土墙进入室内的,我好想记得没有偷到什么值钱的物品。
3、辨认笔录。韩会兵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当侦查人员押解韩会兵在其带领下到达寿阳县东杨家庄村内闫某2家门口时,该指着闫某2家大门说:“我就是盗窃的这户人家。”韩会兵带领侦查人员进入院内指着北房那间房屋说:“我就是进入该家盗窃的。”
二十九、2012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志兵伙同韩会兵窜至寿阳县东杨家庄村赵某家,采用由韩会兵翻墙入室,陈志兵在外放风的方式,盗窃现金2000元、一个玉镶金吊坠(2011年以980元购买)、一枚金镶红宝石戒指(2008年以850元购买),被盗财物总计价值383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赵某陈述。2012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2点多离开家,晚上7点左右回到家发现家中被盗,被盗现金都是崭新的新版人民币,面额有一百元的,也有五十元、二十元、十元,一共2000余元;玉镶金吊坠是观音图案,于2011年以980元的价格从寿阳县宏艺珠宝行购买的;戒指是黄金质的,上面镶有一块红宝石,具体克数不清楚,于2008年以850元价格从寿阳县宏艺珠宝行购买的,被盗财物总价值月3800元。
2、证人证言。韩会兵供述。还是同第二家在同一片平房处,我从一个小树林穿过去的,这户人家应该是盗窃到钱了,具体多少钱记不清了。
3、辨认笔录。韩会兵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当侦查人员押解韩会兵在其带领下到达太谷县胡村中兴路3号杨文寿阳县东杨家庄村内赵某家门口时,该指着赵某家大门说:“我就是盗窃的这户人家。”韩会兵带领侦查人员进入院内指着北房中间房屋说:“我就是进入该家盗窃的。”
被告人陈志兵针对上述三起指控所提证据称该在寿阳就没有分得任何赃款、赃物,但看见韩会兵在寿阳盗窃被人发现后一直紧追。
三十、2012年的一天,被告人陈志兵伙同韩会兵、“小宝”窜至吕梁市孝义市金晖小区、盛世名邸小区门口停车场处,使用改锥撬了两辆越野车车门玻璃,盗窃车内两条香烟(受害人未找到)。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证言。韩会兵供述。到了晚上,“小宝”问我会不会撬汽车玻璃,我说:“不知道,可以试试。”然后我们三个人就一起到“小宝”家附近的一个小区外,那里停着很多车,我用螺丝刀撬了两个越野车的车玻璃,在其中一个车中偷了两条烟。烟的包装是蓝颜色的,我不知道是什么烟,第二天我拿了五盒烟就回长治老家了。
2、辨认笔录。韩会兵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当侦查人员押解韩会兵在其带领下到达孝义市金晖、盛世名邸小区前停车场时,该指着停车场一处地方说:“我就是在这里同陈志兵、“小宝”砸了两辆越野车的玻璃,盗窃了一条烟。”
三十一、2012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志兵伙同韩会兵、“小宝”窜至吕梁市孝义市留义村刘建才家,采用由韩会兵翻墙入室、陈志兵、“小宝”在外放风的方式,盗窃一枚金戒指(5.72克,购买价789元)、一对金耳环、一条金项链(15.54克,购买价3185元)、一个双面佛项链吊坠(3.75克,购买价768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1)被害人郑某陈述及报案材料。证实孝义市崇文街留义村的被害人郑某2014年7月11日报案称2012年阴历4月24日左右,该家衣柜中的一条金项链、一个一个双面佛项链吊坠、一枚金戒指、一对金耳环以及一些现金被盗的事实。(2)太原市金泰珠宝行发票。(3)孝义市孝银金店保证单。上述证据证实戒指在1995年1月22日的购买价是789元、千足金双面佛在2007年5月14日的购买价是768.75元、千足金项链在2007年5月14日的购买价是3185.7元。(4)和顺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情况说明。证实韩会兵指认曾在孝义市留义村郑某家实施盗窃,我局侦查人员遂联系受害人家属留下的联系方式,受害人提供联系人为刘建才,刘建才系刘树森、郑某二人之子,因户口已不在一户,无法提供相关证据。(5)郑某、刘树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二人的自然身份情况。
2、辨认笔录。韩会兵辨认笔录及照片。当侦查人员押解韩会兵在其带领下到达孝义市留义村刘建才家时,该指着刘建才家大门说:“我就是盗窃的这户人家。”韩会兵带领侦查人员进入院内指着北房说:“我就是进入这个房间盗窃的。”韩会兵带领侦查人员进入该屋说:“我就是在这里盗窃的财物。”
被告人陈志兵对上述30、31起证据提出异议,称该就未参与该起犯罪。
公诉机关还当庭提供了下列综合证据:
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韩会兵供述。(2)李志超供述。该二人供述内容与上述所列二人证言基本一致。(3)陈志兵供述。2013年4、5月份的一天,我和韩会兵到了和顺以后,韩会兵的朋友过来接我们,第二天韩会兵的朋友带我们找作案目标。我们打了一辆出租车往村里面走,到了目的地后,韩会兵就进村了,我俩在村外面接应,韩会兵跑出来对我们说有人追他了,我们就赶紧走了。后来我们三个到了下一个村子,还是韩会兵进村盗窃,我俩接应。过了大概二十分钟左右的时间韩会兵就出来了,给了我俩每人一千元。2013年李志朝村正在赶会的一天,李志朝叫上我和韩会兵相跟着回了和顺,第二天李志朝骑着摩托车带着我俩去了两个村,韩会兵进村实施盗窃,我俩在村口接应。韩会兵出来后对我俩说弄了2700元,给你俩每人600元。第三天,李志朝骑着摩托车带着我和韩会兵寻找作案目标,我们曾在四、五个村子停过,由韩会兵进去偷东西,我和李志朝接应。韩会兵出来的时候还抱着一台笔记本电脑并给了我和李志朝每人400元现金。好像还到了昔阳县的几个村子,具体地方我弄不清,2013年夏天的一天,韩会兵让我带着他在榆次转转(指偷东西),因为我在榆次呆的时间长,都是认识的人,所以我不和他在榆次偷东西。后我对韩会兵说我带你去太谷转转吧。于是我和韩会兵到了太谷县胡村,韩会兵进村偷东西,我在马路旁边接应韩会兵,这次韩会兵给了我一条大福香烟(少一盒)和300元钱,韩会兵具体偷了什么东西我不清楚,偷了几户人家我也不知道。2013年9月份的一天,我和韩会兵一起去平遥找狱友“李红小”,因为“李红小”快结婚了,我过去看看。第二天准备回榆次的时候,韩会兵说转转,我不让韩会兵去偷,韩会兵还和我吵了一架,到了中午12点左右,韩会兵打电话问我在哪,我俩见面后一起回了榆次,当天晚上韩会兵给了我800元现金,我也拿上了,这钱肯定是韩会兵偷下的。2013年8月底的一天,我和韩会兵想去昔阳偷点东西,我和韩会兵在县城有平房的地方转悠,一直转悠到中午,韩会兵告我没有偷下东西。2012年夏天,我和韩会兵想去寿阳偷点东西,我和韩会兵在县城附近的平房转悠,转悠了大概2个小时的时间,后韩会兵去了整片都是平房的地方偷东西,我在外面接应,大概过了20分钟的时间,韩会兵出来了。回榆次后,韩会兵给了我两千元并跟我说有人追他来着。2012年7月份的一天,“小宝”给我打电话叫我去孝义,韩会兵要和我一起去。到了孝义后,因为“小宝”的摩托车小,只能带一个人,每次都是韩会兵和“小宝”两人出去偷东西,我在家里等。我们在孝义大概住了50多天的时间。韩会兵总共给过我3次财物,钱分三次分别为500元、600元、800元,财物有两条软元香烟,这些东西肯定是偷下的,但是他们在哪偷的我不清楚。
韩会兵总共给过我8000元现金,一条大福香烟、两条软元香烟、一个金戒指。钱我花了,烟我抽了,戒指我200元卖给一个陌生的女人了。我和韩会兵在和顺、昔阳、寿阳、太谷、平遥、孝义盗窃过财物。我没有去过左权、榆次,韩会兵和李志朝在榆次转过(指偷过东西)。我这个人不认路,我找不到我所说的那些地方。
2、书证。(1)价格鉴定委托书及退案函。证实2014年7月9日,和顺县公安局以和公刑鉴(2014)55号价格鉴定委托书对韩会兵、李志超等所盗窃的财物进行价格鉴定。因委托方及受害人本人都无法对被盗的众多物品的实际情况提供相关的证据,故和顺县价格认证中心经研究决定于2014年7月21日将该案退回和顺县公安局。(2)山西省榆次市人民法院(2000)榆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3)山西省榆社县人民法院(2009)榆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4)山西省永济监狱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陈志兵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3月8日,被榆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1日,被榆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于2012年3月20日刑满被释放的事实。(4)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月31日18时许,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路西街派出所民警接到线报称:在晋中市榆次区郭家堡村附近发现在逃人员陈志兵的行踪,后路西街派出所民警立即赶往现场,将在逃人员陈志兵抓获归案。(5)山西省和顺县人民法院(2014)和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韩会兵、李志超因犯盗窃罪被和顺县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的事实。(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志兵的自然身份情况。
3、证人证言。证人药小琴证言。2014年4月21日17时许,该报案称:该接孩子放学回家,发现一名陌生男子藏在该家西的角落,见人后逃跑,后邻居王瑞兵和毕彦卫将他抓了回来。该家的房门被撬,家中衣柜的抽屉被翻乱,床上扔着一根铁棍。
4、辨认笔录。(1)药小琴辨认笔录。辨认人药小琴在见证人刘某1的见证下,在侦查机关提供的十二张不同男性的正面免冠照片中指出:5号照片的人就是该接孩子放学回家,发现的藏在该家西面的角落的陌生男子。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5号为韩会兵。(2)韩会兵辨认笔录。辨认人韩会兵在见证人张某1的见证下,在侦查机关提供的十二张不同男性的正面免冠照片中指出:10号照片的人就是同我一起盗窃的陈志兵。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10号为陈志兵。(3)李志超辨认笔录。辨认人李志超在见证人张某1的见证下,在侦查机关提供的十二张不同男性的正面免冠照片中指出:12号照片的人就是同我一起盗窃的陈志兵。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12号为陈志兵。
被告人陈志兵称韩会兵是想往该身上推卸责任,故对韩会兵的部分供述有异议,对其他证据均不持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人陈志兵无异议的第5、6、12、13、25、26起犯罪及相应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人陈志兵虽当庭称未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1、2、3、4、7、8、9、10、11、14、15、16、17、18、19、31起犯罪,而对相应证据均提出异议,但上述指控均有同案犯韩会兵、李志超的供述、辨认指认笔录及被害人陈述等证据相印证,且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也已供认,并当庭表示愿以侦查阶段的供述为主,故本院对被告人陈志兵的当庭辩解不予支持,对上述指控的相应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人陈志兵虽当庭称未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20、21、22、23、24起犯罪,被告人陈志兵称该就没有参与在平遥的盗窃,该提前回了榆次到晚上分的钱,但被告人在本院原审是对该几起犯罪无异议,而且有同案犯韩会兵证明,故被告人的辩称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陈志兵以在寿阳就未分得赃款、赃物,对起诉书指控的第27、28、29起犯罪事实的证据持有异议,但其作为共同犯罪的参与人,依法应承担所参与的全部犯罪的刑事责任,且上述各起犯罪已有同案犯韩会兵的供述及被害人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本院对被告人陈志兵的当庭辩解不予支持,对上述指控的相应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志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入户实施盗窃,行为恶劣,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陈志兵不思悔改,曾因盗窃被判处刑罚,在前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又继续盗窃故意犯罪,已构成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志兵部分盗窃未遂,对其未遂情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志兵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故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被盗物品中,对被告人陈志兵及同案犯韩会兵、李志超供述与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的物品本院予以确认,但因物品无价格鉴定意见,故对物品价值本院无法予以确认,只能作为量刑情节考量。为依法惩罚犯罪,保障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志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1日止)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陈志兵的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杨芝明
审判员 马良
人民陪审员 李超红

书记员: 毕俊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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