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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22刑初38号李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系死者父亲。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县,系死者母亲。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系死者妻子。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3,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系死者女儿。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4,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系死者儿子。
以上李某3、李某4的法定代理人:袁某,系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母亲。
以上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真,河北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6日被左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榆社县看守所。
辩护人巩啸震,山西奇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茌平县。
委托代理人宋某,茌平县某物流有限公司员工。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茌平县某物流有限公司,所在地: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县。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该公司员工。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公司,所在地: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县城顺河街。
负责人樊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左权县人民检察院以左检刑诉(20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左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少英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2、袁某、李某3、李某4的委托代理人王真,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巩啸震,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茌平县某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因附带民事部分需要调解,审限不足,本案申请延长审限三个月。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6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通广九州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S319线83km+50m弯道处采取制动时,因路面有结冰,车辆侧滑至路左,与对向路边停放的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骏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碰撞,致在该车驾驶室门旁站立的李某5当场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拨打电话报警,经山西省和顺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5系重度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左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案发当日,被告人李某某到左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家属与李某5亲属在不影响保险公司理赔的情况下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并履行,且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通广九州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茌平县某物流有限公司名义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因被害人李某5死亡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21020元,被扶养人李某1生活费39100元,被抚养人李某3生活费18046元,被扶养人李某4生活费36092元,丧葬费26204.5元,拉尸费500元,遗体整容费11625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55587.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
1、左权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
2、死者李某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3、左权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
4、左权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左权县公安局122接处警卡、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6、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
7、被告人李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8、死者李某5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
9、肇事车辆信息及被告人信息查询结果单。
10、被害人信息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
11、肇事车辆投保单。
12、证人姚某、李某6证言。
1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14、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
15、山西省和顺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5死亡原因鉴定意见。
16、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款收据。
17、物业公司证明,租房合同,租房合同收款证明,欲证实死者与其妻及子女均长期居住在曲周县城。
18、住宿发票三十九支,交通费票据九支,欲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办理死者身后事宜期间产生费用。
19、遗体整容费用单据,拉尸费用单据。
20、曲周县大河道乡某村委会证明证实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死者的关系。
21、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公司提交的调查理赔纪录证实死者有兄弟姐妹三人,及死者与其家人均居住在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某某村。
关于证据的认定问题,1、被告人的辩护人对证据13中的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被告人应承担主要责任而非全部责任,死者停车未设置明显标志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发生时,被害人所驾驶的车辆临时停放的道路视线良好,且道路宽度超4米,并不是急弯路,被害人的临时停车行为并无不当,对证据13予以采信。2、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公司对证据17中物业公司证明,租房合同,租房合同收款证明有异议,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如果居住在县城,应提供物业服务费收据、出租房屋的产权证、房主的身份证以及被害人子女上学的学籍证明来证实居住情况;本院经审查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供的物业公司证明无承办人的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没有说明具体的房屋位置,租房合同也没有说明具体的房屋位置,房屋租赁费收款证明也没有证明死者与其妻及子女居住的具体房屋位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公司反驳有理,对证据17本院不予采信。3、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公司对证据18中住宿费票据存在连号、交通费也有异议,由法院酌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住宿费票据确实存在连号,交通费也只有过路费票据,但考虑到事故异地发生,产生住宿费和交通费也属正常,对证据18本院酌情采信;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证据21有异议,认为此证据不能证实死者有兄弟姐妹三人,本院经审查认为,调查理赔纪录是经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实地调查的结论,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这一事实没有举证证实,故本院对证据21予以采信。其他证据,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可。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的计算问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公司对被害人能否按城镇居民对待;尸体整容费、拉尸费是否属于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死者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子女长期在城镇居住,故对死者应按农村居民对待;2、被扶养人生活费是针对需死者扶养的未成人和已到六十周岁且无劳动能力人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未到六十周岁且无证据证明其无劳动能力,故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诉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3、李某4应按农村居民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3、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尸体整容费、拉尸费,因被害人非正常死亡产生的尸体整容费、拉尸费在正常死亡情况下,一般不会发生系正常丧葬费之处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误工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办理死者身后事宜期间必然产生,但未提供相关的人数和天数及误工标准,本院酌情计算;6、关于住宿费、交通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办理死者身后事宜期间必然产生,本院酌情计算;7、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公司认为以上费用应按山西省的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事故发生地山西省的居民人均收入标准低于死者居住地河北省的居民人均收入标准,应按河北省的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且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公司赔偿损失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
二、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2、袁某、李某3、李某4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十五万五千五百八十七元五角(3555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葛林虎 人民陪审员  张和建 人民陪审员  张丽芳

书记员:王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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