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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山西省右玉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出生于右玉县,农民,现住右玉县。系被害人柳树珍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出生于右玉县,农民,现住右玉县。系被害人柳树珍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出生于右玉县,打工,现住右玉县。系被害人柳树珍丈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出生于右玉县,个体工商户,现住太原市。系被害人柳树珍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3,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出生于右玉县,打工,现住太原市。系被害人柳树珍次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4,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出生于右玉县,打工,现住太原市。系被害人柳树珍长子。
诉讼代理人王斌,山西大恒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出生于右玉县,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右玉县。2017年9月1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右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经右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次日被右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右玉县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库永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出生于右玉县,打工,现住大同市左云县。
诉讼代理人崔红胜,右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右玉县人民检察院以右检刑刑诉[201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陈某、董某1、董某2、董某3、董某4以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刘某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库永强共同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于2017年10月1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右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白有权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1、董某2、董某3、董某4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库永强及其诉讼代理人崔红胜,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31日9时许,被害人柳树珍与刘某、库某1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库永强相约从右玉县威远镇白塘子村到右玉县新城镇参加聚餐,由于当时只有库永强驾驶的一辆二轮摩托车,被告人刘某某主动要求去送他们。于是,刘某某、库永强在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分别驾驶无号牌大阳牌二轮摩托车和无号牌钱江牌二轮摩托车从白塘子村出发驶向新城镇,库永强拉乘库某1在前,刘某某拉乘刘某、柳树珍在后,当沿右玉县"威丁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古城路口处,库永强迎面遇到熟人减速时,刘某某未确保安全驾驶,在从库永强左侧超车时与库永强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刘某某、刘某、柳树珍、库永强、库某1受伤,两车受损。后柳树珍经右玉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7年9月14日,朔州市右玉县公安局作出右公交认字[2017]第2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发生交通事故,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库永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某、库某1、柳树珍无责任。
另查明,山西省2016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为54975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27352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为8029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害人柳树珍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库永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书证朔州市右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书证右玉县公安局122警情信息登记表,书证右玉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及酒精测试单,书证右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情况说明,证人刘某、董某1、库永强、库某1、王某、库某2、赵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山西晋龙司法鉴定所晋龙司鉴所[2017]尸鉴字第087号、[2017]安鉴字第1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右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书证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书证右玉县威远镇白塘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书证右玉县新城镇张家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书证右玉县新城镇玉龙苑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书证右玉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调查报告等证据在案佐证,从而证实了被告人刘某某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柳树珍死亡、两车受损,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此外,被告人刘某某除负刑事责任外,还应对自己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柳树珍家属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害人柳树珍因交通事故致死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分别为:1、丧葬费27487.5元(54975元÷12月×6月﹦27487.5元);2、死亡赔偿金547040元(27352元×20年﹦547040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26763.3元(8029元×5年÷3人×2人﹦26763.3元);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虽不能提供相关合格证据证实其为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但考虑客观上确有此项支出,对此酌情考虑5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为606290.8元。在此事故中,依据右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库永强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此,刘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等共计424403.56元(606290.8元×70﹪﹦424403.56元),库永强应赔偿181887.24元(606290.8元×30﹪﹦181887.24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的代理意见部分予以采纳。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代理人的代理意见部分予以采纳。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确保公民人身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7年9月14起至2019年1月13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陈某、董某1、董某2、董某3、董某4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等经济损失共计424403.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库永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陈某、董某1、董某2、董某3、董某4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等经济损失共计181887.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陈某、董某1、董某2、董某3、董某4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关兵
审判员 杨月清
人民陪审员 王泽

书记员: 李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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