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西省右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出生于大同市,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现住右玉县。2013年4月28日因吸毒被大同市左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7年5月7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右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右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出生于应县,中专文化,大同市左云县物资公司职工,现住左云县。2008年3月31日因聚众赌博被大同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7年5月7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右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右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右玉县人民检察院以右检公诉刑诉[201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右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白有权、检察员马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右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6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王某指使张某某带领飞飞(姓名不详,现在逃)、阳阳(姓名不详,现在逃)、文文(姓名不详,现在逃)驾驶王某的黑色现代途胜越野车来到右玉县威远镇王家堡村苏某的养鸡场,到了养鸡场后,张某某等人看到养鸡场大门紧锁,但院子里面亮着灯,以张某某为首,飞飞、阳阳、文文三人持砍刀、铁棍、镐柄翻墙进入院内。三人进入苏某所居住房子的堂屋后,发现卧室的门打不开,遂三人开始用脚踹门,踹了几脚没有踹开,文��便出院里打碎卧室窗户玻璃进入室内,打开了房门。飞飞与阳阳也随即进入室内,迫使苏某朋友李某开了院子大门,张某某遂也进入苏某家中,四人对苏某拳打脚踢。后四人把苏某从家中带走,李某遂向右玉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报案,张某某等人开车到了右玉县新城镇玉龙小区王某家楼下,王某又把苏某带到了其家中将受害人苏某非法拘禁,期间王某拿着一把绿色的刀恐吓苏某,直到第二天早上8时30分许,民警进入王某家将苏某解救。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张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故提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张某某庭审中辩解称,��己为王某向苏某要账是伸张正义,自己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苏某多年来因互相抵顶买卖货物账目没有算清产生纠纷。2017年5月6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王某指使被告人张某某带领飞飞(姓名不详,现在逃)、阳阳(姓名不详,现在逃)、文文(姓名不详,现在逃)驾驶王某的黑色现代途胜越野车来到右玉县威远镇王家堡村苏某的养鸡场找苏某对账,到了养鸡场后,张某某等人看到养鸡场大门紧锁,但院子里面亮着灯。张某某等四人喊苏某开门,苏某不敢开门。张某某给王某打电话告诉他苏某在家不给开门,王某让张某某等人翻墙进入,张某某指使飞飞、阳阳、文文三人持砍刀、铁棍、镐柄翻墙进入院内。三人进入苏某所居住房子的堂屋后,发现卧室的门打不开,遂用脚踹门,踹了几脚没有踹开,文文便出院里打碎卧室窗户玻璃进入室内,打开了房门,飞飞与阳阳也随即进入室内,迫使苏某朋友李某开了院子大门,张某某也进入苏某家中,四人对苏某进行殴打。后四人把苏某从家中带走到王某家对账,李某向右玉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报了案。张某某等人开车拉着苏某到了右玉县新城镇玉龙苑小区王某家楼下,王某又把苏某带到家中将其非法拘禁,期间王某拿着一把墨绿色的双刃刀恐吓苏某和其对账,直到第二天早上8时30分许,民警进入王某家将苏某解救。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告人作案时的镐柄二根、双截棍一根及墨绿色的双刃刀一把扣押在案。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1、书证被告人王某、张某某的户籍证明显示二被告人的身份信息。2、书证右玉县公安局随案移送物品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涉案财物集中保管收据显示被扣押物的情况。3、物证镐柄二根、双截棍一根、墨绿色双刃刀一把显示被告人作案时用的工具。4、证人兰某的证言记载,我跟王某是朋友,2017年5月6日晚上9点多钟我去的王某家,当时王某和张某某在他家吃饭,不知道是张某某还是王某给飞飞他们打了电话,让来王某家吃饭,一会儿来了三个年青男子,我只知道一个叫飞飞,一个叫阳阳,另一个不知道叫什么。吃完饭他们在聊天,我跟王某说了几句话,王某说让我先睡哇,苏某一会儿过来对点账,具体啥账我也不知道,之后我就去卧室睡觉去了。第二天早晨5点半左右我起床后,出了客厅,见王某和苏某在沙发上坐着,之后,我就坐车去了河北省张北县。我认识苏某,但不知道他那天晚上什么时候去的王某家,我睡着的时候没有听到过打斗和吵��声,在王某家我也没有见过刀。飞飞他们三个人我都见过,但不熟悉,具体谁是飞飞,谁是阳阳我也分不清。5、证人李某的证言记载,我是在苏某那儿给他做饭的,苏某被绑架是我报的案。2017年5月6日晚上8点左右,我去的苏某家,当时就苏某一人在家,后我在苏某家一直待到晚上10点多钟。正坐着,突然听到外面发出”咚咚”的响声,后在监控上看见有几个人从墙上跳进了院。接着又听见踢门的声音,边踢边说:”开门,开门”。在这期间,有几个人不知道用什么东西将卧室的窗户玻璃打碎了,接着四个年轻后生就从打碎的窗户跳到了卧室的炕上。按住苏某边打边说:”咋不给开门,王某让你过去对账了”,拉着苏某就走。苏某说:”我给找账本,账目上都有了。”苏某在堂屋找了一会儿没找到,那些人��让找了,拉着苏某就走,在走之前,其中有个人说:”这儿有监控了,谁会操作了,把监控删除了”,后我见有个小后生在监控主机那儿鼓捣了一会儿,说是删除了,后将苏某拉出了大门。我不知道他们用什么交通工具把苏某拉到了什么地方,他们当时对苏某拳打脚踢,那几个年轻人手里拿着片刀,有的拿着铁棒、木棒,苏某有没有出血我没看见。他们拉走苏某后,有一个年青男子返回来取过苏某的手机。那天晚上苏某给我发微信,告诉我他在周三爸爸的楼上,四层东门,还给我发来他跟王某的账单照片,说王某有刀了。那四个年轻人其中有一个年纪有40岁,身高170CM左右,口音像左云县那边的;剩下三个都是20岁左右,身高也都差不多170CM,口音好像也是左云那边的。6、被害人苏某的陈述记载,2015年五六月份的时候,郑霞欠我17万元,我着急用钱就跟郑霞要,郑霞当时没钱,说王某欠她钱的了,可以从王某那儿顶一辆车。我们三个人在一块儿,就按4万元的价格,从王某手里顶了一辆白色吉利金刚牌轿车、一对沙发和一个大型鱼缸(里面有鱼)。当时我们三个人当面说清楚了,但没有写任何东西。之后,我跟王某就熟悉了,他有时会去我养鸡场坐坐。2015年7月份的时候,王某去我养鸡场聊天,他说我的办公桌太小,他那儿有个大的,要给我拉过来,过了几天,他用车给我拉来一张办公桌,还有一个茶几。快过八月十五的时候,他又给我打电话说他有些沙棘饮料,26块钱一箱,问我要不要,我说要了。之后,他给我拉了200箱沙棘饮料,当时我为了跟郑霞、王某之间来回顶账,后来他又给我拉了58箱饮料,每箱50斤,内装两个大塑料包,后来他还给我拉了一个保险柜。这期间,他也一直从我养鸡场拉鸡蛋。除���之前通过郑霞顶的那辆车外,后来我和王某之间的账一直没具体算过,郑霞在2017年二三月份去世了,所有的账都成了我跟王某之间的账了。2016年农历大年三十那天,王某给我打电话说他没钱,连家也回不了,我通过微信给他转了500元钱。农历正月十七八前后,他又打电话让我给找点钱,我说你拉我鸡蛋,咱们之间也差不多了,还欠你点,我给你找哇。之后,王某总给我打电话,满嘴脏话,我就把他设置为黑名单了。2017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王某领着两个小后生去了我养鸡场,让我三天之内给他找10000块钱,我借了8000元,通过邮政储蓄银行给王某打在了卡上,之后,我又先后借了3000元和9000元,送到了王某家。王某说剩下的你也赶快找哇,我说还欠多少,应该不欠你的了哇,他也没说欠多少。之后,王某也一直给我打电话,接起电话就是脏话,我又把他设置为黑名��了。2017年5月6日下午我和李某回到了王家堡养鸡场,晚上10点钟左右,突然听到外面有响动,从监控上看见有几个身影从东面的院墙上跳进了我家院子。然后听见踢门的声音,当时我不敢出声,让李某问谁了,有人说王总让你给回个电话,说话中,就有人把我卧室的玻璃窗户打碎了,卧室门也踢开了,从窗户上跳进来几个年轻后生,我就跑进了卫生间,他们把我按在卫生间的地上拳打脚踢。他们给王某打通电话,王某说让我过去跟他对对账,之后那几个后生就拉我走,我为了拖延时间,假装找账本,那几个人不耐烦了,让我赶快走,临走前,有人说这儿有监控了,过去把监控删了,其中一个小后生在监控主机那儿捣鼓了一会儿,说删除了。后来我就被他们拉上了一辆车,到了右玉县玉龙小区王某家楼下,那几个年轻后生没有上去,王某下了楼,我被一个年轻后生踢���车,跟着王某上了他家。说话中间,我没看清王某从哪取出一把刀,说:”你再给爷贼,你要给爷报警,你不要想的走出爷家门,爷弄死你”,边说边舞弄那把刀。我说你把你的账写下来,我把我的账写下来,咱们对一下,他说你咋嘴这么硬,说着在我脸上打了一巴掌,我说有账就得算清了,之后我们各自把自己的账写在纸上,两人开始算,算完后发现我之前已经给了王某的钱多出了2000元。王某不高兴了,把账单撕了,边骂我边跟我重新算,总共算下来我又欠他80000元钱,我说八万就八万,你给我时间,今年年底给你,他说不行,现在就要,让我想办法让李政敏给我担保,我给李政敏打电话没打通,我们僵持了一段时间,王某就在沙发上睡着了,我在他旁边坐着,直到早晨,公安局的人去了,我们一块被带回了右玉县公安局。王某睡着的时候,警告我要老实点,否则会弄死我,我也没敢跑。当天晚上我用微信给李某发过信息,跟她说我在玉龙小区周继飞爸爸的楼上,东门。进入我家的人,有的手里拿着木棒、铁棒,有的拿着片刀,片刀刀刃宽20公分左右,长50公分左右,刀柄没看清,刀身好像是黑色的。铁棍好像半边是黑色的,半边是不锈钢的,长约一米,好像能伸缩。木棍就是市面上卖的镐柄。7、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记载,2017年5月6日晚上9点左右,我在玉龙小区家中,给我朋友张某某打电话,电话中说起苏某,张某某问我鸡场那个家伙给钱了没有,我说没给了,他说要不要去看看他在不在家,我说你带去了去看看,他要在家了给我打个电话,说完就挂断了。大约一个多小时,张某某打过电话说好像在了,我说你叫他给我打个电话,过了一会儿苏某通过张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我还欠你多少钱,我说差��少钱有账了,他说让我去对对账,我说我没车,让他坐我朋友的车过来对账,他说行了。大约二十分钟后,我下楼等他,他过来我们一起回我家了,我朋友开车走了。去了我家,我们对了下账,他还差我八万左右,他用我手机给李政敏打电话找钱,没打通,他说让我跟他去李政敏家找钱,因为没车,路太远,我没跟他去。大约早上四五点时,我瞌睡了,跟苏某说,你瞌睡了先睡会儿,等天亮了咱们去找李政敏,说完我就在沙发上睡着了,醒来大约七八点,有人敲门,我开门一看是警察来了。苏某到我家是自愿的,到了我家,我也没打过他或恐吓过他,我问他张某某打过他没,他说没打,就是把他家的玻璃打碎了,我不知道张某某和谁一起去的苏某家。8、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记载,我和王某是朋友,我是他的司机,最近给他照看工地,我不认识苏某。2017��5月6日下午我在王某家一直睡到六点左右,在他家吃了饭,吃饭的共有六个人,有王某、小兰、飞飞、阳阳、文文和我。吃完饭后我们坐着聊天,王某说苏某欠他好几万,白天找不见人,让我领上飞飞、阳阳、文文晚上去他家找找人,找见苏某就把他带回来对对账,看有没有钱,顺便要钱。晚上九点、十点左右,我开着王某的车带着三个年轻后生去了王家堡村苏某的鸡场。到了鸡场,看见院子里面灯亮着,我打电话给王某,说人在了,家里有人影了,王某说敲门,让他开门,敲不开就跳进去,三个小后生从墙上跳进苏某家院子里,飞飞在苏某家大门里面给我传话,我在他家大门外面,一直跟王某通话的了,把现场情况跟王某说了。他们敲苏某家门,没人开门,我让他们打烂玻璃,把他叫出来,后来文文打烂玻璃,撩起窗帘看见里面有一个男的一个女的,我给王某打���话确认那个男的是苏某后,三个年轻后生从窗户跳进去,从里面把门打开,那个女人出来把院门打开后,我也进了苏某家,看见苏某在卫生间那儿跪着,我跟他说你有没有钱跟王某通个电话,非得跺门、打玻璃呢,苏某说他没钱。后来王某让苏某拿上账单,到他家对账,苏某找了半天没找到账单,我就让苏某上车跟我们去王某家,路上,苏某说没拿手机,我们又返回他家让阳阳进家拿上手机,顺便告诉苏某女人,我们拉着苏某去王某家对对账,没有别的事。到了王某家楼下,王某和苏某上了王某家,我就回左云家里睡觉了。第二天早晨我去了王某家,就被警察带回了公安局。我们去苏某家时开着王某的一辆黑色无牌照现代途胜越野车,我们去的时候,只有阳阳拿了一个可以拧住的双截棍,其他人没拿东西,双截棍一头是不锈钢的,另一头是带磨砂的那种,两根接��来有五六十公分。王某车上有把片刀,但进苏某家时谁也没拿,刀是黑色单刀,连刀把共有五六十公分长,刀面宽10公分。9、右玉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显示案发现场的情况。10、被告人王某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及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记载,王某经辨认8号照片的男子是2017年5月6日晚上他让去找苏某的”二子”,8号照片为被告人张某某。11、被害人苏某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及被辩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记载,苏某经辨认6号照片的男子是2017年5月6日晚上打他并把他拉走的人,6号照片为被告人张某某。12、证人李某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及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记载,李某经辨认9号照片的男子���2017年5月6日晚上到苏某鸡场殴打并带走苏某的男子,9号照片为被告人张某某。13、右玉县公安局对苏某手机内存储的关于苏某和王某之间对账账单及李某手机内存储的关于其与苏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的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提取物证照片显示,公安机关提取相关物证的情况。14、电子数据苏某手机内存储的关于苏某和王某之间对账账单内容,显示双方对账的情况。15、电子数据李某手机内存储的关于其与苏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显示苏某在被非法拘禁期间,将与王某对账的相关情况告诉李某。16、右玉县公安局对王某家相关物证的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提取物证照片显示,在王某家客厅的茶几上有一把刀鞘和刀柄均为墨绿色的双刃刀,拍照后原物直接提取。17、右玉县公安局对作案��黑色途胜越野车内的相关物证的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提取物证照片显示,在车辆驾驶位座位旁发现一根银白色的双截棍,在车辆后备箱内发现两根镐柄,拍照后原物直接提取。18、书证大同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同劳字(2008)第93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记载,张某某于2008年3月31日因聚众赌博被劳动教养一年。19、书证大同市劳动教养管理所晋政劳教同字(2009)第023号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记载,张某某于2009年1月25日被解除劳动教养。18、书证大同市左云县公安局行罚决字[2013]第0001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王某于2013年4月28日因吸毒被大同市左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张某某当庭提供的证据有:电子数据张某某手机内存储的关于其带苏某返回途中与王某的通话内容及车上人员的说话内容的录音资���,显示张某某告诉王某,苏某的家属已报警,录音中有人说未报警,只是双方准备进行对账。综合分析以上证据: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其来源合法,且证据之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被告人王某为索取债务,指使张某某等人将被害人苏某从家中强行带至王某家,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的犯罪事实成立。二、被告人张某某当庭提交的电子数据,据张某某供述是其从自己的另外一部手机上录音取得的,其来源不合法,且无法确定真伪,故对此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法,为索取债务,指使被告人张某某带领飞飞、阳阳、文文等人持械闯入被害人苏某家中,对其殴打,并将其带至王某家中,限制其人身自由,使其不能离开,其行为均构成了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庭审中提出自己为王某向苏某要账是伸张正义,其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的辩解意见显属狡辩,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是犯罪的组织者,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组织、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作案工具应予以没收。为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7年9月25日起至2017年10月23日止。)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7年9月25日起至2017年10月23日止。)二、被告人王某、张某某作案时的墨绿色的双刃刀一把,双截棍一根、镐柄二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关 兵
审判员 张 钰
审判员 刘平秀
书记员:李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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