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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金华吴某某姚某某姚某某秦某某谭德金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沁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煤矿工人。2016年11月2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沁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0日,被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被告人谭德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煤矿工人。2016年11月2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沁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0日,被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仰恭,山西显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煤矿工人。2016年7月25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沁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31日,经沁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沁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源县看守所。
被告人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煤矿工人。2016年11月2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沁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0日,被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被告人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煤矿工人。2013年10月6日,因无证驾驶被山西省怀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罚款2000元。2016年7月25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沁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31日,经沁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沁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源县看守所。
被告人冯金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文盲,煤矿炊事员。2016年7月25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沁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31日,经沁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沁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1月25日,经沁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20日,被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世科,山西圣寿律师事务所律师。
沁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谭德金、姚某某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姚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被告人秦某某、冯金华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沁源县人民检察院

指派检察员郭春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被告人谭德金及其辩护人刘仰恭、被告人姚某某、被告人姚某某、被告人秦某某、被告人冯金华及其辩护人张世科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长治市社区矫正委托调查评估实施细则(试行)》相关规定,于2017年4月21日,向沁源县司法局送达《委托调查函》,又于2017年5月5日向四川省广元市旺苍县司法局、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司法局送达《委托调查函》。2017年4月24日,本院向沁源县人民检察院送达补充材料函,2017年4月27日,沁源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送达沁源县公安局沁河派出所情况说明一份。本案经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车辆在沁源县沁河镇北园村十字路口与沁源县沁河镇人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后吴电话告知被告人谭德金,谭叫上被告人姚某某从县城万紫千红KTV赶到事故现场,吴、谭、姚三人与王某某、曹某某发生争执并厮打,后被告人姚某某、秦某某、冯金华来到现场,姚某某也参与殴打王某某、曹某某,姚某某、姚某某又对围观群众郭某某实施殴打,造成三人不同程度受伤,现场秩序混乱,交通堵塞。沁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韩某某带队出警,沁河派出所民警李某甲带队出警,民警到达现场,将秦某某带上警车,秦在车内撕扯民警郭某某,朝郭胸前打了几拳,被告人冯金华见状,与民警撕扯,将民警李某乙的警服撕破,并咬了李某乙的胳膊一口,后跑到警车前,手抓雨刷器,头撞挡风玻璃,阻碍民警执行公务。被告人姚某某跳入警车驾驶室,按响警笛,发动警车,欲驾驶警车离开现场,被交警和派出所民警及时制止,期间,姚朝韩某某胸前打了一拳,将沁河派出所民警刘某甲的警服撕破。经鉴定:王某某左眼眶损伤属轻伤二级,鼻骨骨折、鼻部裂伤均属轻微伤;李某乙左前臂咬伤属轻微伤;刘某甲左腰部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郭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
另查明,2017年5月15日,沁源县司法局向本院送达(2017)沁司矫调字018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被告人谭德金适用社区矫正;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司法局向本院送达(2017)绵游矫调字第24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被告人冯金华同意纳入社区矫正。2017年5月25日,四川省广元市旺苍县向本院送达(2017)字35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被告人吴某某不同意纳入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交警大队、沁河派出所),证明案件的来源。
2、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吴某某、谭德金、姚某某、姚某某、秦某某、冯金华,被害人王某某、郭某某、曹某某、郭某某、李某乙、李某甲、刘某甲、李某丙的个人基本信息。
3、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姚某某、谭德金的到案方式为口头传唤,被告人吴某某的到案方式为书面传唤,被告人姚某某、秦某某、冯金华的到案方式为刑事传唤。
4、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吴某某、谭德金、姚某某、冯金华、姚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和吸毒前科。
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3年10月6日,被告人秦某某因无证驾驶造成交通事故被朔州市怀仁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15日并罚款2000元的处罚。
6、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沁源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2016年7月19日刘某甲向沁源县公安局沁河派出所提供沁源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经沁源县人民医院诊断,刘某甲右手擦伤,右腰部软组织损伤。
7、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沁源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2016年7月19日李某乙向沁源县公安局沁河派出所提供沁源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经沁源县人民医院诊断,李某乙脑外伤后综合征、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左前臂咬伤。
8、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沁源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2016年7月19日郭某某向沁源县公安局沁河派出所提供沁源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经沁源县人民医院诊断,郭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脑外伤后综合征。
9、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沁源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2016年7月19日韩某某向沁源县公安局沁河派出所提供沁源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执法记录仪视频一张(现场视频),经沁源县中医医院诊断,韩某某胸部软组织损伤。
10、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沁源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2016年7月16日、8月27日王某某向沁源县公安局沁河派出所提供沁源县人民医院、长治医学院附属和济医院诊断证明书共两份,经沁源县人民医院诊断,王某某鼻部裂伤、鼻骨骨折、左侧眼眶内侧壁可见向内凹陷,建议到上能医院进一步检查;长治医学院附属和济医院诊断,王某某鼻骨骨折、左侧眼眶内侧壁下壁骨折。
11、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沁源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2016年8月14日郭某某向沁源县公安局沁河派出所提供沁源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经沁源县人民医院诊断,郭某某双眼外伤、脑外伤后综合征、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
12、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沁源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2016年8月23日曹某某向沁源县公安局沁河派出所提供沁源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经沁源县人民医院诊断,曹某某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脑外伤后综合征。
13、122接处警登记表,证明2016年7月15日21:49:09
,沁源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到报警电话,旧职业中学十字路口处一辆本田轿车与一辆起亚轿车相撞。
14、110接处警登记表,证明2016年7月15日21:54:35
,沁源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到报警电话,沁源县农业局十字路口处,有人打架。
15、警察证复印件,证明李凯系沁源县公安局沁河派出所民警。
16、沁源县公安局证明,证明刘某甲、李某丙、郭某某、李某乙是沁源县公安局沁河派出所协勤民警,韩某某是沁源县公安局交警队事故科协勤民警。
17、被打民警照片,证明刘某甲、韩某某、李某乙三人出警过程中,警服被扯破的照片。
18、随案移送清单,证明随案移送视听资料光盘2张。
19、沁源县公安局沁河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在2016年7月15日晚案发后,吴某某当晚没到案,在7月16日其所开出传唤证准备传唤吴某某时,吴主动到了派出所,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谅解书、收条,证明案发后,被告人谭德金代表各被告人赔偿王某某70000元、曹某某15000元、郭某某3000元、刘某甲2000元、李某乙3000元、郭某某2000元、韩某某2000元,并取得谅解。
二、证人证言
1、郝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2016年7月15日20时许,其开车去北园街办事,刚刚过了十字路口听到很大的撞车声音,下车后我就看到一辆黑色的本田车和一辆起亚越野车撞在一起,当时本田车主好像报警了,也没有发生什么其就离开了。过了一会儿其听到吵架声走过去,看到有几个外地人在一起打那个和本田车主一起的大个子男的,过了两三分钟后,交警队出警的民警到了现场,看见他们打架后,交警上去拉架,看见一名年轻的男子在一名交警身上打了几下,并且一直推交警,不让交警管,打完交警又继续打那几名男子,隔了几分钟后,110的民警也过来了,当时场面比较混乱,人也比较多。民警准备将其中的一名男子带走时,一名穿黑色半袖的年轻男子向一名民警身上打,之后跑到警车跟前,跳上驾驶室,准备发动警车,被民警拽了下来,其中还有一名妇女,挡在警车前面,不让警车离开,抓住警车的雨刷器,用头撞击警车前面,大概闹了一个多小时民警才把这些人带上警车后离开。当时民警穿的制式警服,交警队穿的反光背心、带帽子。
2、史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2016年7月15日21时左右,其和郝晓辉一起从饭店出来后听到身后一声巨响,转身看到两辆车撞在一起,一辆黑色的本田轿车,一辆是银灰色的起亚越野车。当时他们走过去看到越野车里坐的一名男子在里面打电话不下车,本田车主说话是沁源人,和两个人在越野车前站着,后来过来三四个外地人。和沁源人吵起来,其中的两三个人开始打本田车司机的一个大个子朋友曹某某,双方撕打起来,本田车司机也和对方撕打在一起,这几个人打完曹某某和本田车司机就到了十字路口的西北角,后这几个人就和沁源县的一个二十岁左右年轻人吵起来并动手打这个年轻人。后其看到两个外地人在追打本田车司机,本田车司机一直用手护着头部,其中一个外地人是光着身子,很短的头发,过了一会110的警车来了。殴打沁源的二十多岁年轻人的外地人中有一个人身上有纹身,殴打本田车司机的人是光着身子,很短的头发,大个子,还有一个是年轻人,圆脸。随后,其听见有吵架声和派出所的人在警车内撕扯,同时有一名妇女,拉着派出所的人大腿,咬人,拦着民警把人带走,隔了一会跑到警车的前面,手抓雨刷器,头硬往挡风玻璃上撞,不让警车离开,同时,在警车的另一边,有一个穿黑色衣服的男子跳上警车的驾驶室,按响警报,发动警车,想开车离开,被交警和派出所的人及时制止,期间,这名男子还打了一名交警几拳,大概过了一个多小时,这个人被派出所的人开警车带走了。被打的那名交警穿着反光背心,是交警。
3、王某甲的询问笔录,证明2016年7月15日晚9时许,韩某某接110指挥中心指令,其和韩某某、贺某、吉某出警,到达现场看见三四个人撕打在一起,周围围了好多老百姓,四人开始拉架,维持现场秩序,并让韩某某拨打了110。在维持秩序的时候,有名男子和韩某某撕扯在一起,将韩某某的警服扯烂,过了5分钟左右,110民警赶到现场,将肇事者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在往警车上带人的时候,那几名男子不配合,与110民警发生冲突,将执法记录仪打掉,还有一名妇女站在警车前,不让警车离开现场,由于围观群众特别多,其向交警大队指挥中心汇报相关情况,最后110民警将那几名男子和妇女带离现场,其和其他民警将群众疏散开之后勘察事故现场。
4、柴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2016年7月15日21时许,其在家门口站着,看到北园村十字路口一辆黑色本田轿车和一辆银灰色的起亚越野车相撞了,本田车上的人下来站到越野车前,让越野两个上的人下车,本田车上的人说话是本地人,一个是小个子,一个是大个子,其看见没啥事就回家了,后其听到吵闹声,从家里出来看到有几个在打沁源的那个大个子,他们边打边骂,后两个外地人就在变压器附近打一个沁源的年轻人,打的年轻人跑了,后因家里有事其就回家了,过了一会其从家里出来,看到公安局的已经来了,这几个人很不配合还打警察,一直持续了一个多小时才把这几个人带走,有四个外地人打大个子,先是光头和年轻人拽着大个子,另外两个也过来又踢又打,变压器旁的年轻人是看热闹的,光头和年轻人打沁源的年轻人了,大个子是曹某某,小个子是王蛮子,大概有五分钟以后,交警到达现场进行劝阻,有人不配合,隔了一会派出所的民警就来了,当派出所民警将其中一名男子带离现场时,有一名穿黑色半袖的男子从身后朝一名民警的头部打了一拳,并朝现场的一名交警胸前打了几拳,之后又跑到警车驾驶室位置,企图发动警车,驶离现场,被民警及时劝阻。这时,有一名妇女跑到警车挡风玻璃前,手抓雨刷器,头撞警车前盖,阻止民警将人带离现场。大概过了1个小时后,这些参与打架的人被民警带离现场。
5、王某的询问笔录,证明2016年7月15日晚21时许,其和王某某一起开其的本田雅阁轿车回家,在北园村十字路,从北面过来一辆起亚越野车撞在了其车的驾驶室。其和王某某下车后,对方没有下车,王某某就打电话报了交警队,其和王某某站到对方的车前不让走,对方一直在车里打电话,后曹某某也过来了。一会过来两个人,对方的司机也下车了,这三个人过来就打曹某某,王某某就过去拉他们,对方的三个人就开始打王某某,后他们就乱打开了,后来又来了一个女子,两个男的,除了那个女的没有动手,这几个男的都动手打曹某某和王某某了。
6、郭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2016年7月15日21时许,其吃了饭准备回家,路过旧职中十字路口时看见有两辆车相撞了,其就下车去现场观看,一辆是本田车,黑色的,一辆是起亚车,银灰色的车牌号记不清了。本田车的司机其认识,一个叫王某某,另一个叫王某乙,其走到现场看了下,问王某某说是否报警,王某某说没有报,然后其就告王某某赶紧报警。其和王某某刚交谈完说要报警,起亚车司机听见说是要报警,就放下车玻璃大声说不要报警,一会儿曹某某也过来了,其们要报警,起亚车司机开了车门下来就要走,其闻见起亚车司机一身酒味,王某某不想让这个司机走,就让曹某某就去拽这个司机不让他走,然后起亚车司机就乱打王某某,其就过去拉架,然后其看见过来两个人和起亚司机一起开始打王某某和曹某某,其看见王某某的鼻子流血了,然后围观的人越来越多,交警队和派出所都来了,其怕围观的人把其的车碰了,就把车开到边上了,之后发生的事情其没有看清楚。后来其去医院看王某某看到一个病房还有一个年轻人也受伤在医院治疗,其一问才知道这个年轻人也是在现场被这些人打伤了,这个孩子姓郭。
三、被害人陈述
1、李某甲的询问笔录,证明其在沁源县公安局沁河派出所工作,2016年7月15日21时55分,沁河派出所接110指挥中心指令称在沁源县旧职业中学十字路口,有人打架,接警后,其带领110快反分队4名协警(刘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郭某某)立即出警赶往现场,到达后现场已经聚集起很多围观群众,当时沁源县交警同志已经在现场,其发现有醉酒男子与交警撕扯,立即上前劝阻,但是对方已经喝醉,其就与协警将此人带上警车,但对方不配合,一直撕打他们,带上警车后此人在车内大喊大叫,一直想要下车,并与协警郭某某发生冲突。此时,车外来了一名妇女,自称是警车上男子的妻子,一直喊叫让民警将其丈夫放出警车,之后这名妇女堵在警车前面,双手抓住警车雨刷器,并用自己的头使劲撞击警车前机盖,其和其他协警立即上前将该妇女控制并带上警车。后有一名年轻男子,不知道怎么回事,就跳进警车驾驶室,意图启动警车,周围群众帮助协警把这名男子从驾驶室拽下来,后来了一名自称是这个年轻人父亲的男子,殴打这名年轻男子不让闹事,这个年轻男子也殴打他的父亲,之后被民警分开,协警将一名妇女和两名男子带上警车,立即驶离现场。四名协警当天按规定着装,穿的夏制式执勤服,并佩戴单警装备,开一辆警车,车牌号是晋D2100警。回到所里经口头询问,当时与郭某某撕扯的男子为秦某某,手抓雨刷器,头撞击警车机盖的女子系秦某某的妻子冯金华,在驾驶室欲启动警车的年轻男子为姚某某,姚某某的父亲为姚某某,当时开车的司机为吴某某,车主为谭德金。
2、李某丙的询问笔录,证明其在沁源县公安局沁河派出所工作,2016年7月15日21时55分,接110指挥中心指令,沁河派出所民警李凯带领110快反分队4名协警(刘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郭某某)立即出警赶往现场,到达现场后,已经聚集很多围观群众,当时交警也在现场,其们发现有一名醉酒男子与交警撕扯,其和李某乙立即上前劝阻,但是对方不听,将这名男子带上警车时又过来两名男子和一名女子阻挠,期间有一名男子称是醉酒男子的父亲,说是劝解醉酒男子,其们就将醉酒男子放开,醉酒男子和他的父亲撕扯在一起,其们见状又过去拉架,拉开准备往警车上带时,发现有一名男子在警车上和郭某某闹腾,其看见后上车制止,将该醉酒男子控制在警车里,期间又一名醉酒男子打开副驾驶的门上车后,一直在警车里打喇叭按警灯,试图还要发动警车,期间其准备上前制止,被一名女子拦住,拉住其的衣服不让下车,现场群众就把那名男子从警车上拉下来,此时,在车外来阻拦其的那名妇女,自称是警车上男子的妻子,一直喊叫让民警将其丈夫放出警车,之后这名妇女堵在警车前面,双手抓住警车雨刷器,并用自己的头使劲撞击警车前机盖,其们立即上前将该妇女控制,之后在民警的劝说下将一名妇女和两名男子带上警车,回到派出所。回到所里经口头询问,当时与郭某某撕扯的男子为秦某某,手抓雨刷器,头撞击警车机盖的女子系秦某某的妻子冯金华,在驾驶室鸣笛按警灯欲启动警车的男子为姚某某,还有姚的父亲姚某某,车主为谭德金。出警时,其们按规定着装,穿的夏制式执勤服,并佩戴单警装备,还有执法记录仪。
3、郭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其在沁源县公安局沁河派出所工作,2016年7月15日21时55分,沁河派出所接110指挥中心指令称旧职业中学十字路口有人打架,接警后,李凯带领四名协警(刘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郭某某)立即赶赴现场,当时现场已经聚集了许多围观群众,其所民警上前询问事情的经过,现场的一名交警把参与打架的一个陌生男子带了过来,其和其他协警将该名男子往警车上带,此男子极不配合,拒绝上车,此时突然有一名未穿上衣的陌生男子,从身后朝其头部右侧太阳穴部位打了一拳,其转身找这名男子时,发现这名男子已经被其他人拉开了,其就继续和另外几名协警将第一名男子带上警车,该男子极不配合,在车内一直大喊大叫,此时,一名妇女自称是车内男子的老婆朝警车走了过来,大喊大叫,乱踢乱打,并将现场另外一名协警李某乙的胳膊咬了一口,阻拦协警,不让把该男子带到车上。后该妇女跑到警车前,不让警车开走,其他民警进行劝阻,但该妇女极不配合,一直在警车前面拦着,持续时间有十分钟左右,之后因有其他参与打架的男子被带上警车,该名妇女见车门打开后就跳入车内往外拉拽车内男子,被其们拦下,期间该妇女朝其身上打了几拳,其把这名妇女推开后,车内男子看见后朝其左脸打了一拳,随后协警将这几名男子、妇女一同带到了派出所。
4、刘某甲的询问笔录,证明其在沁源县公安局沁河派出所工作,2016年7月15日21时55分接110指挥中心指令,李凯带队,其与李某乙、李某丙、郭某某五个人出警,当天按照规定着装,佩戴了单警装备,开的晋D2100警车,21时58分到达现场后,下车看见周围都是围观群众,场面已经很混乱。其看见交警队的民警拉着一名穿条纹衫的男子,那名男子一直挥手打交警,其立即上前制止,并将该男子带上警车,但是这个男子情绪激动,一直厮打民警,这时候其看见来了一个妇女,站在车前面,堵住警车,一直要求把警车上的男子放出来,后该女子双手拽住警车雨刷器,并用自己的头部撞击警车前机盖,当时其他民警上前控制这名妇女,其到了警车的另一边,有一名年轻男子和一个中年男子在相互殴打,其立即上前制止,这名中年男子自称是年轻男子的父亲,年轻男子趁机就上了警车驾驶室,使劲按警车喇叭和警笛,并意图发动警车,其见状立即上前,与周围的群众和交警一起把这名年轻男子从驾驶室内拽出来,之后协警就把这些人带回派出所了。其把姚某某从警车驾驶室往下拽的时候,姚某某将其手部抓伤,并将其的警服扯破。李某乙的胳膊被冯金华咬破了,郭某某的头部被秦某某打肿了。交警的衣服也被扯破了。
5、李某乙的询问笔录,证明其在沁源县公安局沁河派出所工作,2016年7月15日21时55分,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后,由李凯带队,其、刘某甲、李某丙、郭某某立即赶往现场,到达现场后,看见周围都是围观的老百姓,十字路口已经堵塞,现场极度混乱,交警队的同志过来和其说这些人把他们的人打了,其们就准备将其中一个男子带上警车,这时候来了一个妇女,撕扯民警并阻止将此男子带上车,这时候又来了一个光头男子,光着膀子,也来阻止民警,这个妇女突然就在其胳膊上咬了一口,周围群众看见后就开始喊叫“这些外地人打警察了,咱们打他们”,于是周围的很多群众都一拥而上,其们当即维持现场秩序,稳定群众情绪,阻止周围群众过来打外地人,为了防止事态进一步恶化,其们决定先把这些人带离现场,但是这些人一直不听现场处置,一直撕打其们,其们把其中一个男子带上警车之后,这个妇女到了警车前面,双手抓住雨刷器,用自己的脑袋使劲碰撞警车前机盖,要求把带上警车的人放下来,其们上前阻止这名妇女的行为,当时突然有老百姓喊叫“有人抢警车了”,其就赶紧跑到驾驶室一边,然后看见有一个年轻男子,穿着黑色半袖,已经坐在警车驾驶室内,并且准备启动警车,其立即控制这个年轻人,车门打开,往下拽这个年轻人,这个年轻人就在其头部打了两拳,其没有搭理对方,还是坚持把对方拉下警车驾驶室,之后将这些人带离现场带回派出所。回到派出所后,经口头询问,当时其们准备带走的第一个男子是秦某某,之后的妇女冯金华是秦某某的妻子,光着膀子的光头男子是谭德金,后面意图启动警车的年轻人是姚某某。其的警服是被冯金华扯破的,刘某甲和交警队民警的警服是被谁扯破的其也不是很清楚。
6、韩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其在沁源县交警队工作,2016年7月15日21时许,其接110指挥中心指令称:在旧职业中学十字路口有两辆小车相撞,接警后其和王某甲、吉某、贺某出警,到达现场后,发现有三四个人在一起撕打,周围围观群众比较多,其就打110说“现场有人打架,需要110的支援”挂了电话其就上前往开拉人,避免造成人员伤亡,在拉架的时候被一个穿黑色半袖的一名醉酒男子在其胸前打了两拳,并且把其的警服给撕扯烂了,嘴里还一直骂其,这时110出警人员来了,其看见出警的李某乙,就告诉他,赶紧把这几名男子带上车,当民警准备带离这名男子的时候,又上来几名男子和一名女子,阻止民警带走那名男子,并撕打民警,其中有一名男子被带上车后,一直殴打民警郭某某,其就上前把那名男子按住,见他不动了,其就下了车。后看见一名穿黑半袖的男子上了警车,一直按喇叭和警服,又让民警拽下来了,期间还有一名妇女,自称被民警带上车的男子的老婆,拦住警车不让警车走,还抓住警车的雨刷器,后来又来了一批公安民警,才把人带走。
7、吉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其在沁源县交警队工作,2016年7月15日21时许,其和王某甲、韩某某、贺某在事故科值班室坐着,韩某某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其们迅速出警,2分钟后到达现场,到达现场后发现有三四个人撕打在一起,周围围观群众比较多,其们就开始拉架,其和韩某某拉一个人,当时那名男子拿拳头在其面前闪了一下,然后那名男子用拳头在韩某某的胸前打了几拳,并和韩某某撕扯在一起,其就赶紧往开拉,没过几分钟110出警的民警也到了现场,110民警就将几名打架的男子往警车上带,那几名男子不配合,在往警车上带的时候,看见打韩某某的那名男子一直和110出警的李某乙在撕扯,并把李某乙的执法记录仪也打掉,那名男子还上警车驾驶室要开警车,并一直按警报和喇叭,后来其们才把那名男子从警车上拖下来,把那名男子带到警车上,后来有一名妇女拦在警车前面不让警车走,双手抓住雨刷器,头一直撞警车,后来又来了一些民警,才把那几名男子强行带走。
8、贺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其在沁源县交警队工作,2016年7月15日21时许,其和韩某某、王某甲、吉某出警,到达现场后,两辆车停在十字路口,有三四个男子扭打在一起,围观的群众比较多,其和韩某某、吉某三个人过去进行劝阻,王某甲负责疏散围观群众,在劝阻过程中,这几名男子不配合,有一名穿黑色衣服的男子朝韩某某的胸口打了两拳,将其警服扯烂,韩某某拨打了110请求派出所支援,大概过了几分钟后,沁河派出所的民警到达现场,决定将参与打架的这几名男子带离现场,这几名男子仍不配合,并和派出所的民警发生冲突,突然有一名妇女挡在警车前面,抓着警车雨刷器,往警车车顶上爬,阻止派出所警车驶离现场,其去劝阻,这名女子抢夺其手中的相机,后被派出所的民警及时劝阻,随后这几名男子和这名妇女被带回派出所,之后其和同事勘察了事故现场。
9、王某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7月15日21时40分许,其开着车从北园西街往胜利路右拐,当时对方的车速很快,其连忙踩刹车,但是对方还是撞在其车上,双方的车就都停在了十字路口,对方摇下车窗说去万紫千红私了,后其下车报警,过了三四分钟,来了四五个人。把其朋友曹春光打倒在地,其上前拉架,对方把其也打了,交警到现场后,把其拖出,其就去医院了,其开着黑色本田雅阁,车牌号是晋D44798,不知车主是谁,车一直是王某乙开着,当晚是其开着该车,车上坐着王某乙,对方是起亚越野车,有酒气,后先来了两个人,又来了三个人,来了就打其们,后来了三个人是两个男子,一个女子,其中一个人胳膊上有纹身,五个人来了之后,对方光头先动手,和光头一起来的年轻人也就动手了,对方都动手打起来了,其们只是防卫,对方都喝酒来,路人过来拉架也被打了好几个人。对方司机下车后,不知从哪里来了两名男子,三个人过来就直接打曹某某,这两名男子(一个年轻人,20来岁,长头发,另一个是光头,大个子,胖胖的)其去拖他们,光头就朝其脸上打了一拳,其就退来开了,后又来了一个女子和两个男子,几个人都过去打曹,后其冲过去骂他们,后那个光头就要打其,他们追住其后就打其,后来来的那个女子就过来拽其的衣服,两个男的就朝其的面部打了好几拳(女子胖胖的,长头发,低个子,男子短发,身上有纹身,胖胖的,另外一男子其记不清什么样了,没打其),打其的是那个光头和后来来的那个身个有纹身的男子,那名女子拽其的衣他,没有动手打其,其当晚去了医院,来了一个年轻人说是在北园村看打架时被几个外地的打伤了,除了女子外,其他人都打过曹某某。
10、曹某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7月15日21时30分许,其在饭店吃完饭路过旧职业中学十字路口,看见撞车了,十字路口堵住了,其过不去就下车看到一辆黑色本田车和一辆银灰色的起亚越野车撞了在十字路西南口,本田车主是王某某其认识就过去问了问他怎么回事,知道是王某某开的车撞车了,当时对方的车里有一个人在司机位置上坐的,一直不下车在打电话,之后对方车辆的司机下车,然后就打电话,给撞了的车拍照。过了一会儿不知道从哪来了四五个人,就有一个人过来就打其,然后起亚车司机和一个年轻人也过来打其,其也还手了,是来了的两个人中的一个光头先动手的,王某某和附近的群众就过来劝和拉,这几个人就打王某某,其过去护王某某,他们又打其,就这样持续了十来分钟,一直撕打到了路口的东边。先是一个光头的男子过来就打其,然后那个司机和年轻人也过来打我。光头的男子过来朝其脸上打了两拳,司机和年轻人过来后就把其按在地上,他们就朝其身上乱打。后来看热闹的群众把其拖出来了,其就去了医院。其准备走的时候,交警到了现场,其脖子部位被抓破了,右胳膊肘部被他们按倒的时候磕在地上破了。其到了医院后,王某某后来也来了医院,其看到他鼻子上全是血。外地人还打过一个沁源本地的年轻人,20来岁,现场当时很乱,其就看见这些外地人在打一个人,当时其不知道是谁,去了医院后,其的病房来了一个年轻人,其问他怎么回事,他就和其说在北园村十字路口看热闹的时候也被这些外地人打伤了。
11、郭某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7月15日21时30分许,其骑电动车从胜利路往北走,到职业中学十字路口时,看见三个人在路口争执,其就停车观看,过了一会,两个四川人就开始和一个本地人打架,打架期间,周围围着很多人,后四川人就过来指着周围观的人说你们都别多事啊,跟你们没关系,都起开不要看了,到了其跟前的时候,对方一直看其,其就看了四川人一眼,就扭头往后走,并随口说了一句“切”,后对方就拽住其后背的衣服,又开始抓其的脖子,其甩开,后另一个四川人也过来,两个人就开始打其,之后其挣脱跑到银河宾馆附近,过了一会,警车就来了,其才返回来,其感觉左眼附近和右腹部疼痛,眼镜被打碎了,衣服扯破了,后就去了医院。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秦某某的供述,证明2016年7月15日下午6点多其和老婆还有七八个老乡在明鑫煤矿食堂聚餐,因为其老乡过生日,吃饭的过程中其喝了4两多白酒,吃完饭商量的去县城唱歌,9时30分许,到了沁源县万紫千红唱歌,期间,姚某某接到个电话往出走,其就问去干吗,姚某某说其们的车在KTV南面的十字路口碰车了,过去看看车子怎么样了,然后其就和姚某某出去,到了十字路口的时候,其看到老板谭德金在现场,周围有很多围观的群众,警察也在现场。其站在警车边问老板怎么回事,老板说碰车了,要私了,对方车的人不私了,老板要照相,对方不让,谭光着膀子,好像打架一样,其跑过去,抱住谭德金,不让谭德金打架,但谭德金不听其的,一下就把其推开。不知道谁在其背后踹了其屁股两脚,其就反过来对后头的人腿上踢了两脚,警车上的民警看见其踹人就把其拉到警车后座上,其上了警车后,看见冯金华站在警车前面堵住警车,意思是不让把其带走,之后民警把冯金华也带到警车上。当时其老婆在吼叫“打死人了”。其就挣脱下车保护媳妇,民警不让其下车,还抓住其的手,其就挣脱让民警把手放开,民警一直不放,其就一直用手想甩开民警的手,期间还用手一直撕扯民警,后来又上来一名民警才把其按在警车里,拉到沁河派出所。后来其听说其妻子冯金华把民警的胳膊咬伤了。其当晚穿的白色带点花纹衬衫,下身穿的蓝色牛仔裤。其不知道谁进的警车驾驶室发动的警车。
2、姚某某的供述,证明2016年7月15日下午6点多,因为其哥哥许志良过生日,就在煤矿上的食堂给他过生日,期间其们喝了5、6瓶白酒,两瓶红酒,还有几箱啤酒,晚上8点多吃完饭后,其和父亲姚某某、谭德金、秦某某、冯金华、吴某某开了两个车在沁源县城的万紫千红KTV唱歌,唱歌的时候又喝了几瓶啤酒,大约21点多的时候,吴某某给其舅舅谭德金打电话说车出事了,然后其舅舅叫其一起去,其与谭德金坐了一辆三轮车到了一个十字路口,下车后看见吴某某和一群人撕打在一起,其就过去帮忙打架,就和对方的人撕扯在一起,周围的人把其打倒在地,用脚踢其的脸部,过了几分钟后,看见几名交警过去拉架,其当时已经喝多了,以为是对方叫的人,其中一名交警拉其,其就在他胸前打了几拳,还和交警撕扯起来,后来又过来几名警察把其往警车上带,其好像也和警察撕扯了,后面的事情其就不清楚了。之后救护车来了,就把其带到了医院,醒来的时候已经在医院了。其当时穿黑色T恤,蓝色牛仔裤,交警穿着警服和反光背心。其父亲姚某某右手手臂处有一个“忍”字纹身,秦某某好像也有,在右手大拇指根部一个骰子图形纹身,图案是骰子的五点。
3、冯金华的供述,证明2016年7月15日下午6点多,其和老公还有七、八个老乡在食堂吃饭聚餐,吃饭的过程中都喝了点酒,吃完饭,商量去沁源县城唱歌,然后开了两辆车去了县城万紫千红KTV唱歌。在唱歌的时候其喝了些啤酒,他们也喝了些酒。大概晚上九点多,唱的过程中,唱歌的几个老乡就急忙出去了,其当时还不知道外面发生什么事情了,大概过了十几分钟姚某某和其说他们在外面出车祸了,然后其跑到外面,后来其就和姚某某跑了过去,当其到达现场后,围了一大堆人,警察也过来了,当时其看见有几个老乡在和沁源县几个本地人拉扯,谭德金和一个男子撕打,后其就上前去拉架。有人把其拽到一边,期间其看见其老公秦某某在警车上坐着,旁边还坐着一个警察,然后其就走到警车跟前用手去拉其老公,让他下来,旁边的警察就拉住其老公不让下车,其急了,然后跑到警车前头,用两只手按住警车的发动机盖,不让警车走,后来几个警察就把其老公拉下车,把他放到了另一辆警车上。其追过去,没走几步,就被民警拦着,把其往警车弄,秦某某被带走,其着急,不想被弄上警车,其想去追老公,有人推了其一下,其左腿膝盖碰到车上,这时有个人从其后面把其的腰抱住,然后其就用嘴咬了那个人的胳膊一下,这个人就把其放开了,其回头一看是一个警察,其就追老公,没有几步,民警就把其弄上警车。警车里有姚某某、姚某某和其,随后其们被带回派出所。其听谭德金说他腰部、头部和身上有伤,秦某某一只眼睛发青,腰部的伤是昨晚在医院被人踢的。其看见姚某某和吴某某眼睛发青,其他的不清楚。
4、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6年7月15日20时许,其在明鑫煤矿吃过饭后,拉着秦某某、冯金华等人到县城万紫千红KTV,到了KTV后谭德金几个人开好了包间,其在吧台买了两盒烟放在包间,后来其自己一个人开车想去客都超市对面的烟酒店再买一些烟,走到职业中学十字路口的时候,从其右方出来一辆黑色轿车碰在其车的右前方,其当时没有下车,在车里把事故拍了几张照片后就给谭德金打电话。其正准备往后面转着准备拍照时候,黑色轿车司机就过来拉住其不让走,后来谭德金来了。其扭过脸看见有一个身材比较胖的人还有一个瘦高个子动手打谭德金,后来其看到姚某某和姚某某在那里被人殴打,其赶紧过去拽姚某某,黑色轿车司机过来打其,其也还手殴打那人。后来围观动手的人越来越多,其害怕赶紧躲在小树林一夜,第二天其才回到矿上,谭德金他们怎么样了其就不清楚了。黑色轿车前排有两名男子,那名黑色轿车司机在其右眼部打了一拳,后来就不清楚是谁打其了。谭德金和姚某某到现场后,看到其被王某某拉着不让走,就和王某某他们发生争吵,当时现场的人已经很多,都是围观的群众,后来谭德金,姚某某就和王某某他们打起来了。谭德金和姚某某还和一个胖子,还有一个穿绿衣服的年轻人打架,如果当天晚上我们没有喝酒的情况下,绝对不会发生打架的事情,我现在很后悔,都是酒惹的祸。
5、谭德金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6年7月15日,其外甥许志良过生日,其们就在矿上吃饭喝酒,20时许,其们到了沁源县万紫千红KTV唱歌,当时其们从矿上来沁源的时候,吴某某要开其的车,其叮嘱他,喝酒之后不要开车,吴某某就答应了,说会把车放回去,然后其们叫了一个面包车和一个司机把其们都送过来,一趟车没有把人都拉下来,其又叫面包车司机回去拉人,面包车走了之后,其们先来的就开始唱歌,唱歌期间,吴某某进来了,其让他出去买烟,吴某某买烟回来之后就走了,其们继续唱歌。大约过了二十几分钟,吴某某给其打电话说在前面的一个十字路口和别的车发生交通事故,人家人很多。其挂了电话之后,就自己先往过走,到了十字路口的时候,看见两辆车碰在一起,周围都是人,其就拿出手机准备拍照,拍照的时候,就有人打其,其就跑开。跑开之后,其看见吴某某在一边和其他人吵架,其过去劝架,对方以为其要打架,就来了几个人打其,别人打其的时候,其看见外甥姚某某过来了,其外甥过来帮忙,其外甥姚某某、吴某某都在与对方打架,其一直在拉架,之后交警来了,当时其也没有注意,之后民警来了,就把其推到车上,其看见姚某某还在车下被人打,其就下车过去拉架,然后其就被周围的人打的跌倒了,民警就把周围的人拉开,又把其带上警车,姚某某也上来警车,然后其们就到了派出所。其也记不清怎么回事就打起来了,其们打这个人,这个人也打其们,这样打打停停,现场围观的人越来越多,后来警察就来了,围观的人有人就动手打其们,其们中的人也不配合警察,这样僵持了一会儿,后来其们在警察的保护下到了派出所。
6、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6年7月15日下午6点多,其和其儿子姚某某、老板谭德金、吴某某、秦某某夫妇等七八个老乡,因为其外甥许志良过生日就在其们煤矿食堂聚餐,吃饭期间都喝了不少的酒,吃完饭其们商量去县城唱歌,唱歌期间吴某某一个人开车去外面买烟,过了大概半个多小时,其老板接了个电话后,就和其儿子姚某某出去,其问他们怎么了,谭德金说吴某某和别人撞车了,他过去看看,其们等了大概半个小时后,他们还没回来,其就和秦某某两口子坐了个电动车去了现场,到达现场后,其们看到吴某某和谭德金、姚某某正在和两个人打架,其们也过去打了对方,后来警车来了,要带其们走,因为其儿子、冯金华、秦某某不配合,一直僵持了很长一段时间,现场围观的人很多,有几个老百姓过来动手打其们,其也还手打他们,后来警察就保护着其上了警车到了派出所。
五、鉴定意见
1、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吴某某、姚某某、谭德金、冯金华、秦某某、姚某某经吗啡-甲基安非他明尿液检测,结果呈阴性。
2、(长13)公(法)鉴(伤情)字【2016】004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经山西省沁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郭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
3、(长13)公(法)鉴(伤情)字【2016】005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经山西省沁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韩某某胸部软组织损伤,构不成轻微伤。
4、(长13)公(法)鉴(伤情)字【2016】004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经山西省沁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刘某甲左腰部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
5、(长13)公(法)鉴(伤情)字【2016】004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经山西省沁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李某乙左前臂咬伤,属轻微伤。
6、沁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情况说明,证明(长13)公(法)鉴(伤情)字【2016】004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中引用条款“5.9.5轻微伤d”校正错误,应更正为“5.11.4轻微伤c”。
7、(长13)公(法)鉴(伤情)字【2016】006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经山西省沁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王某某左眼眶损伤属轻伤二级;鼻骨骨折、鼻部裂伤均属轻微伤。
8、(长13)公(法)鉴(伤情)字【2016】008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经山西省沁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曹某某右肩近颈部皮肤抓伤、左肩背部皮肤划伤、右肘部皮肤擦伤,均构不成轻微伤。
9、(长13)公(法)鉴(伤情)字【2016】008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经山西省沁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郭某某脑外伤后综合征、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双眼外伤,均构不成轻微伤。
六、辨认笔录
1、郭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经郭某某辨认指出3号照片冯金华就是朝其身上乱打的女子,8号照片秦某某就是朝其左脸殴打的男子。
2、李某乙的辨认笔录,证明经李某乙辨认指出5号照片冯金华就是将其咬伤的女子,6号照片姚某某就是朝其头部殴打的男子。
3、刘某甲的辨认笔录,证明经刘某甲辨认指出9号照片姚某某就是撕打并扯烂其警服的那名男子。
4、韩某某辨认笔录,证明经韩某某辨认指出4号照片姚某某就是殴打并撕扯其警服的那名男子。
5、吉某的辨认笔录,证明经吉某辨认指出10号照片冯金华就是阻止警车离开的那名女子,8号照片姚某某就是殴打韩某某的那名男子。
6、贺某的辨认笔录,证明经贺某辨认指出7号照片姚某某就是殴打韩某某的那名男子,7号照片冯金华就是阻止警车离开并抢夺相机的女子。
7、柴方圆的辨认笔录,证明经柴方圆辨认指出6号照片姚某某就是殴打民警的男子,5号照片冯金华就是阻止民警离开的那名女子,7号照片秦某某是对沁源那个大人子殴打的人之一;8号照片姚某某,是外地人中的那个20多岁的年轻人,是对沁源那个大个子殴打的人之一,也是对沁源年轻人殴打的人之一;9号照片姚某某,是外地人中的那个短发,穿黑色半袖,对沁源那个大个子和年轻人实施殴打的人之一;5号照片谭德金,是外地人中的光头,是对沁源那个大个子和年轻人的殴打的人之一;10号照片郭某某,就是当天被两个外地人殴打的那个年轻人。
8、王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经王某某辨认6号照片郭某某就是其在医院见到的被打的年轻人;11号照片冯金华就是拽其衣服的女子;7号照片吴某某就是那个司机,即案发当天对曹某某实施殴打的男子;7号照片姚某某就是那个年轻人,案发当天对曹某某实施殴打的男子;5号照片谭德金就是那个光头,是案发当天对其和曹某某实施殴打人之一;12号照片姚某某,是案发当天对其和曹某某实施殴打的那个有纹身的男子。
9、曹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经曹某某辨认8号照片姚某某就是案发当天对其实施殴打的人之一,6号照片吴某某是案发当天对其实施殴打的人之一,6号照片郭某某是案发当天被打的年轻人,5号照片谭德金是案发当天对其实施殴打的光头。
10、郭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经郭某某辨认6号照片曹某某是被两个外地人打的沁源人,7号照片姚某某是打其和高个子沁源人的那个年轻人,1号照片姚某某是打其和高个子沁源人的那个中年人。
11、史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经史某某辨认8号照片谭德金是对本田车司机实施殴打的那个光着身子头发很短的人,9号照片王某某是被打的本田车司机,10号照片姚某某是殴打本田车司机和曹某某的年轻人。
12、王某乙的辨认笔录,证明经王某乙辨认7号照片吴某某是当时打架开起亚越野车的司机,4号照片姚某某是当时打架的那个有纹身的男子,5号照片姚某某是当时打架的那个年轻人,2号照片谭德金是当时打架的那个光头。
13、郭某乙的辨认笔录,证明经郭某乙辨认6号照片郭某某是在医院碰到的那个被打的年轻人,4号照片姚某某是在当时打架时有纹身的男子,4号照片冯金华是当时打架的那个女人,9号照片姚某某是当时打架的那个年轻人,7号照片吴某某是当时打架开起亚越野车的司机,3号照片谭德金是当时打架的那个光头。
七、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复制件制作情况说明表两份,制作过程:2016年8月22日15时许,民警何穴、马放在场下,由沁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韩某某在执法记录仪上传系统复制视频资料后,2016年8月22日16时民警何穴、马放在沁源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办公室用电脑将该视频资料刻录光盘一份;2016年8月22日17时许,民警何穴、马放在场下,由沁源县公安局沁河派出所民警李凯在执法记录仪上传系统复制视频资料后,2016年8月22日18时民警何穴、马放在沁源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办公室用电脑将该视频资料刻录光盘一份。证明2016年7月15日21时至2016年7月15日23时被告人冯金华、姚某某、秦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的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均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本案的基本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谭德金、姚某某、姚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姚某某、秦某某、冯金华以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人吴某某辩称其案发后第二日主动投案的行为构成自首的辩解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未如实供述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故不能认定自首。关于被告人谭德金辩称其未殴打他人的辩解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谭德金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谭德金当庭自愿认罪,事发后积极赔偿、双方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冯金华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冯金华犯罪行为情节轻微,危害不大,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且被告人谭德金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各被告人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及司法局的调查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谭德金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姚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24日止。)
四、被告人姚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秦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24日止。)
六、被告人冯金华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

审 判 长  张尔敏 审 判 员  史艳霞 人民陪审员  任振东

书记员:药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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