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沁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沁源县李元镇政府工作人员。2016年12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沁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30日,由沁源县人民法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沁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沁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鹏鸿、李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起亚牌小型轿车(车牌号:晋DYV8XX号)沿沁源县沁河镇东门西街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东门街与胜利路交叉的十字路口路段在向南转弯过程中,与沿胜利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沁源县沁河镇人刘某某驾驶的北京现代牌轿车(车牌号:晋DV69XX号)相撞,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造成财损交通事故。经鉴定: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0.20mg/lOOml。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对被害人刘某某的损失予以了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对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认罪悔罪。
证明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
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122接处警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系被害人刘某某报警。
2、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杨某某及被害人刘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3、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对被告人杨某某采取扣押机动车驾驶证、检测血液的强制措施。
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车牌号为晋DV69XX的机动车车辆所有人是被害人刘某某。晋DYV8XX的机动车所有人是被告人杨某某。
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杨某某于2011年5月20日取得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被害人刘某某于2003年11月6日取得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
6、酒精测试结果单,证明被害人刘某某的血液酒精浓度为0.0mg/100ml。
7、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杨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8、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的到案方式是书面传唤。
9、协议书、谅解书,证明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就2016年11月20日下午的交通事故达成协议,被告人杨某某一次性支付被害人刘某某修车及误工费用2000元,被害人刘某某不再追究被告人杨某某的一切责任,对其表示谅解。
10、情况说明(说明人:交警大队侯卫东、吕学文)证明2016年11月20日下午的交通事故,因在交警队工作人员到达事故现场时,双方均已将事故车辆移开,撤离现场,故未制作交通事故现场图。事后有关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自行了结,故未制作事故认定书。
11、情况说明(说明人:交警大队侯卫东、吕学文),证明经交警大队核实,被告人杨某某曾于2007年在沁源县灵空山镇杆子坪村任村官,现在沁源县李元镇政府工作。
1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明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与其发生交通事故的犯罪事实。
1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犯罪事实。
14、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杨某某未吸食毒品。
15、山西省沁源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乙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的血样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乙醇含量为170.20mg/100ml。
16、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案发事故现场的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可。
被告人杨某某提供的证据为车辆保单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的晋DYV8XX机动车的强制险及商业险在保险期内,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人杨某某庭审过程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李海文
审判员 史艳霞
人民陪审员 郑保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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