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西省方山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方山县大武镇西相旺村草排咀小组人,现住离石区,系死者严某7之妻。(未到庭)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严某1,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高中文化,无业,方山县大武镇大武一村人,现住,系死者严某7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严某2,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方山县大武镇东坡村人,住,系死者严某7之女。(未到庭)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严某3,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小学文化,方山县大武镇西相旺村草排咀小组人,住,无业,系死者严某7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严某4,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方山县大武镇西相旺村草排咀小组人,住,系死者严某7之子。(未到庭)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严某5,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方山县大武镇西相旺村草排咀小组人,现住,系死者严某7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严某6,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中专,职业是司机方山县大武镇西相旺排咀小组人,住,系死者严某7之子。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薛慧慧,山西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7年12月4日,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临县,住吕梁市离市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7年4月5日被方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经方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次日被方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郭彩军,男,汉族,柳林县金家庄乡加善村051号人,系事故车辆所有人。(未到庭)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离市区龙凤北大街吕建北侧。
负责人:冯树宝。
委托代理人:贾宏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山县公司职工。
方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文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关于刑事部分,2017年3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晋J×××××雪佛兰牌轿车从北武当山返回离石途中,行驶至方山县北武当镇河庄村路段(8KM+35M)处,与前方严某7琦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导致严某7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经方山县交警大队认定,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应负本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事发后被告人刘某某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被民警带回,属于自首。
再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7年1月16日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保险车辆为晋J×××××雪佛兰牌轿车,有效期至2018年1月15日。其中,商业险中承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强制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严某7诊断证明、刘某某驾驶证信息、涉案车辆信息表、刘某某手机通话记录、户籍证明等书证;2、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3、严某7死亡鉴定;4、证人严某3、高某、崔某的证言;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单;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足以定案。
关于民事部分,被害人严某7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案发于2017年3月30日,案发时被害人严某774周岁。被害人于2015年2月跟随其次子在离市区王家沟村居住至事发时,有吕梁市离市区城北街道办事处、吕梁市离市区城北街道办事处王家沟村民委员会、离市区公安局城北派出所、任扣珍与严某5房屋租赁合同可以证明其系城镇居民。因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如下:
1、死亡赔偿金为28264元/年×6年=169584元;
2、医疗费为52616.96元+门诊费5304元=57920.96元;
3、护理费6天×140元/天×2人=1680元;
4、住院伙食补助6天×50元=300元;
5、营养费6天×30元=180元;
6、丧葬费2016年度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4975元,54975元÷12×6=27487.5元;
7、精神抚慰金50000元;
8、住宿费1500元;
9、交通费4000元,酌情考虑2000元;
10、电动车费2450元,因已使用一年,酌情考虑2000元。
11、误工费126元/天/人×10天×6人=7560元。
共计314740.46元(被告人家属已付8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车上路行驶过程中,与他人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一人受伤后经治疗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方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在本期事故中应负全部责任,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事发后被告人刘某某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被民警带回。属于自首,依法应予从轻处罚。
对于附带民事赔偿,被告人刘某某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有明显过错,由此造成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失应由被告人刘某某所属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严某1、严某2、严某3、严某4、严某5、严某6各项损失共计314740.46元。附带民事被告郭彩军因不系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因此不承担责任。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
为了打击犯罪,维护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5日起至2018年10月4日止。)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严某1、严某2、严某3、严某4、严某5、严某6医疗费57920.96元,死亡赔偿金164112元,护理费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300元,营养费180元,丧葬费27487.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住宿费1500元,交通费2000元,电动车费2000元,误工费7560元,共计314740.46元。(限判决生效十五日内给付)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郭彩军不承担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秦恩泽 审 判 员 任奋勇 人民陪审员 李娥英
书记员:王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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