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山西省左权县人。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法院以(2007)左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其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自2007年9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该犯现在山西省阳泉第二监狱服刑。
执行期间,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阳刑执字第1523号刑事裁定书,对该罪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执行机关山西省阳泉第二监狱于2014年1月7日再次提请本院对罪犯李某某予以减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山西省阳泉第二监狱提出,罪犯李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总体评审较好;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并努力完成任务,态度端正,出勤正常。并向本院提交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出勤和三项学习成绩情况等材料,用以证明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审核了执行机关提交的上述材料,对该罪犯的悔改表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李某某在当前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综合考量该犯的所犯罪行及现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执行到2014年3月3日止)。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泉梅 审 判 员 陈 亮 代理审判员 李计莲
书记员:刘洋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