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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王志锐
贾某某
张兰花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个体职业,住山西省方山县。
委托代理人王志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乡镇局职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汉族,水泥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人贾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山西省祁县人,住本市矿区。2013年12月27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城区人民法院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胡某某,男,汉族,商业局职工,住本市。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鲍某某,男,汉族,无业,住本市矿区,现羁押于某某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泉金荣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荣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军平,金荣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兰花,金荣公司经理。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文林,大地保险公司总经理。
阳泉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阳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就刑事部分作出(2013)城刑初字第238号刑事判决。判后,在法定期间内,城区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被告人贾某某未提出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生效。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城区人民法院就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作出(2013)城刑初字第2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后,在法定期间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王某某不服该附带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核实证据,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7月19日0时30分许,被告人贾某某无证驾驶出租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泉东路与燕竹小区十字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周某某驾驶的“长安牌”微型普通客车相碰撞肇事,致周某某及乘坐在“长安牌”微型普通客车上的被害人王某甲受伤。经法医鉴定,王某甲右侧基底脑内血肿,现遗留左侧肢体偏瘫,为重伤。经交警认定贾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害人王某甲就诊于人民医院,第一次住院时间是2013年7月19日至9月29日,住院72天,花去医疗费86298.08元。第二次住院时间是2013年11月7日至12月3日,住院26天,花去医疗费43688.28元。两次住院共计98天,共花去医疗费129986.36元。并有医院证明被害人王某甲住院期间7月19日至8月29日需4人陪护,8月30日至9月29日,需2人陪护,11月7日至12月3日再次入院手术,需2人陪护。护理人员为李某某,其为货运司机,月工资4500元;刘某某,其为阳泉城区天之韵高能磁化净水器经销部职工,月工资2400元;王某某,其为阳泉城区天之韵高能磁化净水器经销部职工,月工资3200元;赵某某,无业,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2565元计算月工资为1880元。被害人王某甲在阳泉冀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869元。住院期间,被告人贾某某付医疗费19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胡某某付医疗费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鲍某某付医疗费4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无证驾驶致被害人重伤,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应承担被害人经济损失。上诉人王某某作为挂靠人且未尽到车辆安全运营的监管义务,其对受害人所受损害存在过错,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胡某某明知贾某某无从业资格证而雇佣其开车,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鲍某某明知贾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而将车交接于贾某某,均对受害人所受损害存在过错,与贾某某构成共同侵权,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泉金荣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依照法律规定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责任认定及赔偿比例划分并无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无证驾驶致被害人重伤,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应承担被害人经济损失。上诉人王某某作为挂靠人且未尽到车辆安全运营的监管义务,其对受害人所受损害存在过错,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胡某某明知贾某某无从业资格证而雇佣其开车,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鲍某某明知贾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而将车交接于贾某某,均对受害人所受损害存在过错,与贾某某构成共同侵权,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泉金荣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依照法律规定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责任认定及赔偿比例划分并无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王计元
审判员:侯仲才
审判员:赵林

书记员:赵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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