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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中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高敢,山西立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甲,曾用名马鹏鹏。因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于2016年12月6日被行政拘留15日。后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8日被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2017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产保险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枣园路7号院7号楼三层D13。
负责人冯扬群,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建国,该公司员工。

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中检公诉刑诉[201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二0一七年三月九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斐、延亚忠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人马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7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马某甲持C1型驾驶证,驾驶车牌号为“陕J×××××”号"十通"重型自卸货车,沿中岳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中阳县宋家沟沟口附近时,因驾驶重型货车在连续下坡路段长时间采取制动措施导致制动失效,被告人马某甲忙将车驶入反向车道,与北侧土堆碰撞后与反向被害人任某驾驶的"雅迪"电动车相撞,后与翟某驾驶的"晋A×××××"小轿车相撞,致电动车乘车人刘某左膝以下缺失构成重伤二级;左侧股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左大腿皮肤撕脱伤构成轻伤一级;左侧第12肋骨骨折构成轻微伤。电动车驾驶人任某头部头皮血肿损伤构成轻微伤;前额部分皮肤色素沉着构成轻微伤;左侧肩关节损伤构成轻微伤。"晋A×××××"小轿车受损。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甲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后经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队务会研究认定,被告人马某甲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入住山西大医院进行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276855.29元。本案肇事车辆“陕J×××××”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8月30日至2017年8月29日。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甲的家属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外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家属自愿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万元整,该款项已履行。被告人马某甲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刘某的谅解。被害人任某在诉讼期间自愿放弃赔偿请求权。经本院委托柳林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马某甲进行评估调查,评估意见为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任某、翟某的陈述、证人马某乙应的证言、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驾驶证、机动车查询结果、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诊断证明书、卖车合同、现场检测报告书、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书、谅解书、收条、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被害人近期全身照相、《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相关条文复印件、被害人户口本复印件、电动车专卖店专用收据、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违章驾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马某甲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案发后其家属积极陪偿被害人刘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被告人马某甲的肇事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因肇事车辆“陕J×××××”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予以赔付,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经济损失122000元(其中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其余损失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所提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因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2、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伤残赔偿金、医疗费、财产损失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侯军丽 审 判 员  王志立 人民陪审员  王泽斌

书记员:王子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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