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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中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日被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逮捕,2017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

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中检公诉刑诉(201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二0一七年三月九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斐、任飞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持C1型驾驶证,驾驶车牌号为“晋J×××××”福田五星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中阳县凤城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尚家峪村“双辉铁厂”路口附近时,与由西向东横穿公路的被害人冯某相撞,致冯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中阳县交警大队队务会研究认定,被告人李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已调解处理,被告人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杨某、张小安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刑事谅解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章驾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民警在医院将其带回交警队询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其庭审中认罪态度尚好,悔罪诚恳,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侯军丽 审 判 员  王志立 人民陪审员  王泽斌

书记员:吴卫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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