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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利珍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山西省岚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甲,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华,山西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乙,农民,系死者牛某己大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丙,农民,系死者牛某己二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丁,农民,系死者牛某己三哥。上列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月珍,岚县东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人高利珍,司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岚县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牛某甲,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华,山西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抗区,职务经理。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大街300号省公司综合办公大楼7-9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茹,山西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东福,职务总经理。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迎泽大街***号天龙大厦*层。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英杰,山西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岚县人民检察院以岚检公诉刑诉(201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利珍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乙、牛某丙、牛某丁、牛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永红、代理检察员杨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乙、牛某丙、牛某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月珍、牛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华、被告人高利珍、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牛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吴小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艳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秦英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4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高利珍驾驶晋A×××××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209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97km+300m处时,与从右侧道路驶出的牛某甲驾驶的二轮劲锋无牌摩托车相撞,致牛某甲受伤,乘车人牛某己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2017年3月10日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利珍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牛某甲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牛某己无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有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高利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利珍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之间量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甲请求追究被告人高利珍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同时请求判令赔偿经济损失15万余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支付部分,由被告人高利珍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乙、牛某丙、牛某丁请求追究被告人高利珍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同时请求判令赔偿经济损失共计60余万元,并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再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牛某甲、高利珍也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高利珍当庭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4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高利珍驾驶晋A×××××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209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97km+300m处时,与从右侧道路驶出的牛某甲驾驶的二轮劲锋无牌摩托车相撞,致牛某甲受伤,乘车人牛某己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2017年3月10日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利珍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牛某甲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牛某己无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利珍向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并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再查明,晋A×××××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人高利珍。被害人牛某己,劲锋无牌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事发时乘坐摩托车,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生前无配偶、子女,父母已亡。现有兄长三人,分别为牛某乙、牛某丙、牛某丁;被害人牛某甲无驾驶资格,肇事时驾驶劲锋无牌二轮摩托车,受伤当日被送往岚县人民医院救治,后转入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等地住院治疗,开支医疗费40836.65元。其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有一子一女,其女牛艳青,案发时已满18周岁,其子牛志斌,2004年5月2日生,案发时12周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利珍家属支付被害人牛某己家属经济损失2000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高利珍家属自愿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甲、牛某乙、牛某丙、牛某丁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人高利珍的行为已取得各附带民事诉讼众原告人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刑事部分(一)书证受案登记表。证明了案件的来源。110报警服务台接处警登记表。主要内容:手机号码为180××××7573的机主于3月4日14时41分报称在坡上加油站有一辆轿车与摩托车相撞,有人员受伤,手机号为138××××0457、136××××8226(高利珍)反映同一情况。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主要内容:被告人高利珍的基本驾驶信息及车辆状况信息。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岚公交认字【2017】第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利珍没有减速慢行等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牛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上道路驾驶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高利珍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牛某甲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牛某己无责任。前科劣迹调查表。证明被告人高利珍无前科违法犯罪信息。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主要内容:高利珍、牛某甲、牛某己的基本户籍信息。证人证言证人吕某证言。今天上午我搭乘晋A×××××号车回太原,当车辆行驶到出事地点北面的一个加油站时,高利珍进加油站加油,车辆继续行驶,我低头玩手机,行驶了一段路程后,突然听到“呯”的一声,我看见车外漂浮的碎玻璃片,我才意识到发生交通事故了,我看见高利珍下车扶了一下伤者,我问他怎么办,他回答说报警吧,然后我就打110报警说我们这里出车祸了,但我也不知道在哪里,我打电话的同时,高利珍也打电话去了,我报警后才发现高利珍不见了,后我问围观群众才知道出事地点是209国道坡上村口路段。证人杨某证言。今天中午(2017年3月4日)14时许,高利珍用手机号为136××××8226的手机给我打电话说,他驾驶的车辆在离岚县客运站不远的一个加油站附近发生了交通事故,他已离开现场,叫我去现场看一下事态怎样。当时我猜想高利珍说的事故现场为209国道坡上村路口,后我就来到209国道坡上村路口,果然发生了交通事故,路面上停放着晋A×××××号车就是高利珍的车。证人马某证言。2017年3月4日中午,我正好在209国道坡上村加油站十字路口东侧路边的喷漆店里,大约14时许我突然听到“呯”的一声,看见十字路口处一辆货车与一辆摩托车相撞,两个中年男子躺在路面上,一个躺在摩托车旁边,另一个躺在东侧路口处,这时一个年轻男子从货车上下来打110报警,他好像吓坏了,说不清楚出事地点,我就用我的手机给110打电话报警,后交警就赶到了现场。证人牛某戊证言。2017年3月4日上午10时30分许,我驾驶电动车去东村,在村里街道看见我叔叔牛某己驾驶的摩托车出来,我俩就相跟着一起走,后由于摩托车比电动车的速度快,快到村口的时候,牛某己就驾驶着摩托车独自走了。牛某己当时上身穿着近似为土黄色西装,下身穿着黑蓝色裤子,头戴土黄色布帽。当时摩托车上就他一人,他驾驶一辆黑红色劲锋110摩托车,车主是他本人。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牛某甲陈述。3月4日中午2点左右,我从东村南街来到旧汽车站等车,要回店上村,刚站一会儿,看见我村牛某己骑的摩托车过来,我问他回村不?他说要回,我说正好顺路带我,他就同意了,并对我说,你骑上摩托车,我坐上吧。我就接过摩托车驾驶上,他坐在后面,走到坡上村加油站十字路口时,我打量了一下,没有车辆经过,我就左转弯驶上209国道,刚转过弯后,突然从北面下来一辆货车,就将我们撞倒,后来我就什么也不知道了。我穿的黑蓝裤子,上衣外套是皮夹克,黑色的,不戴帽子,牛某己的上衣外套是土黄色的西服,头戴土黄色布帽,下穿黑蓝裤子。通过看监控视频,就是我骑的摩托车。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高利珍供述。2017年3月4日我驾驶晋A×××××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从五寨县回太原,在岢岚县拉了一个叫吕某的人,车辆行驶到岚县境内时,正好路边有个加油站,驶入加油站加完油后,我们继续行驶了半个小时左右大约在14时30分许,车辆快到209国道坡上村路口处时,突然一辆摩托车左转弯驶入我车道,我立即踩刹车,但两车还是撞到一起,车停稳后,我下车看见我的左侧路面躺着两名中年男子,一辆摩托车倒在路面上,我看了一下两名伤者,随后就打了110、120和保险公司电话,可能是相撞时方向盘和我的胸部撞击力太大,我感觉到腹胸部疼痛就去左侧路口附近买了点止疼药,随后就给家里好几个人打了电话,告诉他们我出事故的经过,后来我就主动来到岚县交警大队。我是用136××××8226的手机号打的110和120,事发前行驶路线是由北向南行驶在209国道的右侧路面。出事地点为一个十字路口,对方车辆是从我的右侧路口左转弯驶入我车道。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直观显示了事故发生的地点、方位及车辆受损部位等现场情况。鉴定意见山西省方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方)公(司)检(尸)字第(2017)1号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检验意见为:牛某己因颅脑损伤合并颈髓损伤而死亡。山西晋龙司法鉴定所晋龙司鉴所(2017)血检字第018、0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送检的高利珍、牛某甲血液中均未检出乙醇成份。山西汇通司法鉴定所汇通司鉴(2017)车速鉴定第0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晋A×××××车事故前速度约为58km/h。视听资料及说明光盘及制作说明。证实了视频资料的来源、内容等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部分(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甲民事赔偿部分牛某甲、兰翠莲、牛志斌身份信息。证实了三人的基本身份情况为农业家庭户口。岚县人民医院出院证。证实牛某甲受伤后于2017年3月4日在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遵医嘱于2017年3月5日转院治疗,实际住院1天。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诊断建议书。证实牛某甲于2017年3月5日在该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3月16日出院,实际住院11天。岚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证实牛某甲于2017年3月16日住入该院,于2017年3月28日出院,实际住院12天。岚县人民医院、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医疗票据。证实牛某甲支医疗费40836.65元。外购药票据。证实牛某甲支外购药款60.2元。伤残鉴定费票据。证实牛某甲因鉴定伤残等级支鉴定费1500元。程文兵身份信息及证明。证实牛某甲于2016年3月起一直与其从事装修工作,平均日工资200元。劳动用工合同,岚县道易行电动车商行证明,岚县土峪乡店上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牛某甲之女牛艳青从2016年7月5日起被岚县道易行电动车商行聘任为销售员,月工资2800元,于2017年3月4日请假至今(2017年10月11日)一直照顾其父,期间扣发其工资。李月英身份信息及证明,租房协议,岚县城管委滨河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实牛某甲于2015年九月全家租赁于李月英位于东村南一街六巷二号的房屋至今。岚县新希望学校证明。证实牛志斌为该校初一年级3班在校学生。太原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票据。证实支车费53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证实晋A×××××号解放牌重型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牛某甲损伤构成十级(拾级)伤残。(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乙、牛某丙、牛某丁民事赔偿部分牛某乙等三人身份信息。证实了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基本身份。岚县东村镇东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该村村民程建堂住县城后壕街,将其位于自家院中的南房两间租赁给本县店上村人牛某己居住,从2012年3月一直至今。牛林珍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实牛某己长期在位于县城的牛林珍水暖洁具大全门市打工,月工资4500元。程建堂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证实其将自家院中南房两间租赁给本县土峪乡店上村牛某己居住,从2012年3月一直至今,年租金3000元。岚县土峪乡店上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牛某乙、牛某丙、牛某丁与被害人牛某己为同胞兄弟,牛某己父母已去世,没有姐妹。针对上述证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牛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答辩认为,牛某己与牛某甲为同村人,应当知道牛某甲没有摩托车驾驶证,作为车主的牛某己事发时乘坐摩托车让牛某甲驾驶,说明其愿意承担由此发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其作为车主具有重大过错,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牛某己不应该向驾驶人牛某甲主张赔偿责任,其损失应由保险公司、高利珍及车主自身承担。对于牛某乙等三人所提证据,牛林珍所作证明没有加盖公章,且营业执照未提供原件。三原告人请求赔偿摩托车损失费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牛某乙等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有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答辩认为,肇事车在我公司投有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众原告人主张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优先赔偿后,不足部分按不超过70%的责任比例承担,对于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均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证人证言不能证明牛某己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提供的牛林珍营业执照为过期的,牛某甲从事装修工作,日工资200元,应当有从事相应行业的资质以及业主方或用工单位的证明,提交的交通票据均为连号,应依法酌情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摩托车损失费均不予承担,对牛某乙等人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牛某丙与本案死者无扶养关系不应得到支持,对于牛某甲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答辩认为,肇事车辆晋A×××××重型货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本案死、伤者均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余同意人寿财险代理人答辩意见。上述证据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证据以及定罪量刑等提出的意见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就赔偿的项目、标准、争论焦点,本院综合全案证据分析评判如下: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牛某甲作为本案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劲锋无牌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因交通事故发生的人身损害,其赔偿责任是否应由车辆所有人牛某己承担?二、牛某乙、牛某丙、牛某丁是否为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适格原告人?三、附带民事诉讼众原告人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是否合理合法?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法律设置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责任的目的在于最大程度地保障对交通事故被害人的救济,车主担责实际上是因他人即驾驶人的侵权行为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是车主责任着重在于规范被害人与车主之间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前并无其他法律关系、其他权利义务关系的情况下,车主对被害人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当车主与被害人之间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前尚存在其他的法律关系时,并不能适用上述法律的规定。例如车主与驾驶员之间存在租赁、借用、挂靠等其他法律关系时,承租人、借用人、挂靠人等本身因自身或其他的原因发生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害应当依据其与车主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来确定车主的责任,具体到本案,车辆所有人应当提供具备安全性能和符合上路条件的车辆,应当谨慎审查车辆驾驶人的驾驶资质,在车辆所有人已经尽到注意和管理的义务或者对车辆本身的安全性能和状况作出了明示,驾驶人因其本人的过错或他人的过错造成的交通伤害并不能归咎于机动车车主,故车主不应当对驾驶人本人因自身或他人的过错发生的交通事故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牛某己作为摩托车所有人,将车辆交由牛某甲驾驶,牛某己应当对车辆是否合格,牛某甲是否具备驾驶资格、牛某甲的驾驶技术是否存在事故隐患的缺陷等事项尽到注意和管理的义务,从本案的事实以及对在案证据分析,牛某己将劲锋无牌二轮摩托车交由无驾驶资格的牛某甲驾驶,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应对自身与他人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牛某甲明知自己无驾驶资格仍驾驶摩托车,且负事故次要责任,理应对牛某己的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能将其的过错导致事故发生造成的损害全部归咎于牛某己对车辆的不善控制和管理,若牛某甲对因本身的过错造成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不仅不符合法律设置的本意和初衷,也违背公序良俗的基本原则,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牛某甲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牛某甲与牛某己的责任比例为9:1。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作为死亡赔偿金等的请求权主体,应以近亲属为原告人,近亲属的范围和顺序区分为:第一顺序为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无第一顺序的,由其他近亲属作为原告人起诉,且由于死亡赔偿金在性质上是对近亲属整体的赔偿,原则上在本案诉讼中不可分,所以牛某乙等三人作为同一顺序的近亲属应当作为共同原告人参加诉讼,为本案适格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争议焦点三,对于附带民事诉讼众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参照《山西省2016年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计算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甲的经济损失具体项目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误工费。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甲及其子牛志斌的相关赔偿标准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具体赔偿数额及计算标准为:牛志斌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097.9元,其于2004年5月出生,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即扶养6年,父母双方各承担一半,结合扶养人牛某甲伤残等级赔偿系数10%计算,即:2016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6993元×6年÷2人×10%=5097.9元;护理费3390.48元,牛某甲累计住院24天,根据山西省2016年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141.27元×24天=3390.48元;营养费720元,每日酌情考虑30元×24天=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其前往太原市等地就医,根据当地职工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100元×24天=2400元;酌情考虑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00元;误工费30392.4元;被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从事故发生日2017年3月4日计算起至牛某甲定残之日2017年8月23日前一天止,共计172天,参照山西省非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平均日工资176.70元计算,即为176.7元×172天=30392.4元,残疾赔偿金54704元,根据被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被害人为十级伤残等级,确定基数为10%,即:山西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352元×20年×10%=54704元;医疗费40836.65元,其诉请要求赔偿外购药费60.2元,因无相关缺药处方提供,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各项损失共计139541.4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乙、牛某丙、牛某丁经济损失具体项目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事故的误工费、交通费。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供证据及庭审查明事实,被害人牛某己的经常居住地不在城镇,其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具体赔偿数额及计算标准为:丧葬费27487.5元,根据法律规定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计算,即:2016年度山西省非私营单位各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4975元÷12×6=27487.5元;死亡赔偿金201640元,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由于原有农民纯收入指标变更为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指标,2016年为10082元,被害人牛某己殁年49周岁,即:死亡赔偿金10082元×20年=20164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酌情考虑2人,误工时间酌情确定10天,即误工费176.7元×10天=1767元,附带民事诉讼三原告人诉请要求赔偿摩托车损失费,因该车未作车损鉴定,无赔偿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请要求赔偿牛某丙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无相关证据提供,本院亦不予支持;诉请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0894.5元。根据上述标准计算,其结果在一般普通民众的观念中,显然是不被普遍接受的。本案同起事故造成同村俩人一死一伤,伤者经济损失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者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就生死两重天,再同案异判,必然会弱化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对法律的信仰,由此产生大量不服从判决现象,大量增加整个社会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纠纷的成本,不利于维护司法部门的整体形象。法律作为人类社会的规则和制度,其创设的目的当然最终还是为社会公众服务,而一个不符合常情、常理、常态以及违背社会公众普遍接受的道德底线的结果,令我们不得不审视和考虑是否机械地适用了某些法律条文。鉴于此,法律赋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仍然能够使法官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来具体裁量。为确保个案平衡以及与本院裁判的同类案件保持统一的适用标准,对牛某己的死亡赔偿金应依据2016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死亡赔偿金19049元×20年=380980元。丧葬费27487.5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767元,即本院确定牛某己经济损失共计410234.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附带民事诉讼众原告人在本起事故中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得到赔偿。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应予以认定并作为划分双方责任及承担赔偿责任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不具有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事项,应先以交强险120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500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的责任比例为70%,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牛某甲的责任比例为30%。本案先予计算交强险份额内的赔偿数额。关于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赔偿牛某甲10000元,因本案交强险不足以赔付两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故本院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乙等三人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甲在交强险其他损失110000元限额内赔偿款项的分配比例为,根据各自的分项赔偿数额在双方分项损失赔款总额中所占比例确定,附带民事诉讼众原告人的分项赔偿总额为139541.43-10000+410234.5元=539775.93元,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甲的赔偿比例为129541.43元÷539775.93=2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乙等的赔偿比例为410234.5元÷539775.93元=76%。即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其他经济损失限额110000元内赔偿牛某甲经济损失110000元×24%=26400元,赔偿牛某乙等经济损失110000元×76%=83600元。关于商业险赔偿数额及其他部分按责任比例确定赔偿数额。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甲剩余经济损失103141.43元(139541.43-26400-10000),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70%,计款103141.43×70%=7219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乙等三人剩余经济损失326634.5元(410234.5-83600),由附带民事诉讼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70%,计款326634.5×70%=228644.1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牛某甲承担30%总额中的90%,即326634.5×30%×90%=88191.32元。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赔偿牛某甲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26400元=36400元;赔偿牛某乙等经济损失共计836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赔偿牛某甲经济损失72199元;赔偿牛某乙等三人经济损失228644.15元;因上述经济损失共计300843.15元,未超过肇事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故被告人高利珍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已垫付的20000元应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乙、牛某丙、牛某丁获得的赔偿款中扣除并直接返还,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赔偿牛某乙、牛某丙、牛某丁经济损失208644.15元,支付高利珍2000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牛某甲赔偿牛某乙等三人经济损失88191.32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利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高利珍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从轻处罚,且其行为取得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众原告人因被告人高利珍的犯罪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根据被告人高利珍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利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3月5日起至2017年11月4日止。)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6400元;此款直接打入中国农业银行山西省吕梁市岚县支行(103173960505)牛某甲6228413030053962816的账户;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乙、牛某丙、牛某丁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83600元,此款直接打入中国农业银行山西省吕梁市岚县支行(103173960505)牛某丙6228413030154398415的账户。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甲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72199元,此款直接打入中国农业银行山西省吕梁市岚县支行(103173960505)牛某甲6228413030053962816的账户;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乙、牛某丙、牛某丁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08644.15元,此款直接打入中国农业银行山西省吕梁市岚县支行(103173960505)牛某丙6228413030154398415的账户。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人高利珍人民币20000元,此款直接打入中国农业银行清徐县清源分理处(103161016069)高利珍6228480908612167670的账户。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牛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乙、牛某丙、牛某丁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8191.32元。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甲、牛某乙、牛某丙、牛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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