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西省岚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农民,系死者郭某戊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职工,系死者郭某戊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乙,职工,系死者郭某戊次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丙,职工,系死者郭某戊三子。
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郭某丙、郭某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本县土峪乡陈家庄村上陈家庄小组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农民,系死者郭某己之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农民,系死者郭某己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农民,系死者郭某己次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农民,系死者郭某己三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戊,农民,系死者郭某己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己,农民,系死者郭某己次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勇,山西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庚,农民,系死者郭某己四女。
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本县岚城镇东河村人。
被告人赵某某,司机。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6年9月10日被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岚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怀龙,山西汾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宋卫华,山西汾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永顺,农民。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磊,职务总经理
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漪汾街7号汇港大厦18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靖,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岚县人民检察院以岚检公诉刑诉(201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上列附带民事诉讼众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穆晓燕、代理检察员杨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郭某甲、郭某乙及诉讼代理人郭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丙、王某戊、王某己及诉讼代理人王某己、刘文勇,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怀龙、宋卫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靖、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永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9日下午14时4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晋A×××××号金龙牌大型客车沿209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86km+700M处(岚城镇马家庄村路口)时,与从西侧路口左转弯行驶至该处的郭某戊驾驶的无牌金蛙三轮车相撞,至郭某戊当场死亡,乘车人郭某己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死亡交通事故。2016年9月14日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岚公交认字【2016】第00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戊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郭某己无责任。
另查明,肇事晋A×××××号金龙牌大型客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500000元,交强险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车实际所有人为张永顺。
被害人郭某戊,本次事故中死亡。生前与妻子李某甲共育有三子,分别为郭某甲、郭某丙、郭某乙,事故发生后肇事车主张永顺支付被害人郭某戊家属经济损失13500元;被害人郭某己乘坐郭某戊驾驶的无牌金蛙三轮车,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岚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后抢救无效死亡。生前与丈夫王某甲共生育两子四女,分别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庚、王某戊、王某己,事故发生后,肇事车主张永顺支付被害人郭某己家属经济损失13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刑事部分
(一)书证
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赵某某准驾车型为A1A2,驾驶证有效期始止日期为2010年12月25日至2016年12月25日,未查询到郭某戊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
2、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晋A×××××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检验有效期止为2017年6月30日。
3、提取笔录。证明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郭新君等人在岚县人民医院太平房对郭某戊尸体抽取血液5毫升,以备血液中酒精成分含量测定。
4、提取笔录。证明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郭新君等人在岚县人民医院对赵某某血液提取了5毫升,以备血液中酒精成分含量测定。
5、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6)第00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赵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戊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郭某己无责任。
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主要内容为:郭某己、张永顺及被告人赵某某的基本情况。
7、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明报警人赵某某报称,该驾驶一辆大型客车行驶至209国道马家庄村路口时与一辆三轮车相撞,有人员伤亡,请求出警处置。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郭某丁的证言。主要内容:我是晋A×××××号大客车上的售票员,9月9日早上7时10分,赵某某驾驶车辆从古交市客运站出发,当车辆行驶到209国道马家庄村口路段时,我突然听到“呯”的一声,睁开眼睛一看才知道是与一辆三轮车相撞了。该车实际所有人为张永顺。
2、证人张永顺的证言。主要内容:我是肇事车晋A×××××号客车车主,我于去年7月份雇佣赵某某跑古交、岢岚线路往返,我妻子郭某丁每天随车卖票,9月9日下午3点多,赵某某打电话说,从岢岚返回古交时,在岚城镇马家庄村客车与一辆三轮车相撞,下午5点多,我妻子说三轮车上两个人已经死了。
3、证人冯某证言。主要内容:9月9日下午2点多,我坐上客运车,刚走到马家庄村口,一辆三轮车驶出来,客车驾驶员向左打方向躲避,但三轮车刚过中心线时客车司机踩刹车没有停住,客车正前方撞在三轮车的左侧。
4、证人邸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6年9月9日14时许,我看见郭某戊驾驶三轮车,郭某己坐在三轮车上。
5、证人李某乙证言。主要内容:2016年9月9日中午,我驾车到东村办事,路过马家庄村路口时,有一客运班车与三轮车相撞,客车司机对我说,他已经报警,让我把他送到交警队,我就拉上他走到209国道西会村路段时,碰见了公安局的几个人,我就把这名司机交给了他们。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主要内容:2016年9月9日早上7时10分我驾驶晋A×××××客车从古交出发,上午10时20分到达岢岚汽车站,13时从汽车站驶出来要返回古交,当行驶至岚城镇马家庄村路口时,从道路西侧的马家庄村路口驶出一辆三轮车,车上坐有一人,我就向左打方向躲避,来到逆行车道,但三轮车左转弯向北行驶,由于距离非常近了,我急忙踩刹车,但没有停住,客车正前方撞在三轮车左侧中间,后我下车报警。
(四)鉴定意见
1、山西汇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晋A×××××车碰撞前速度约为81km/h。
2、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主要内容:送检的赵某某血样中未检出乙醇成分。
3、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酒精检测检验报告。检验结果:送检的郭某戊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9.86mg/100ml。
4、山西省岚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岚)公(司法)检(法尸)字第(2016)1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检验意见:郭某戊系外伤致胸腔内脏器严重受损而死亡。
5、山西省岚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岚)公(司法)检(法尸)字第(2016)1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检验意见:郭某己系颅脑、胸腔内脏器等复合损伤而死亡。
(五)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直观显示了事故发生的地点、方位及车辆受损部位等现场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部分
(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郭某甲、郭某丙、郭某乙民事赔偿部分
邸建峰证明、身份信息、山西增值税发票一支。证明郭某甲于2016年9月13日,雇佣其将一具尸体从岚县人民医院拉运到陈家庄村,支交通费2000元。
岚县晋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工资表及证明一份。证明被害人郭某戊从2014年11月起至2016年9月在该公司从事互联网报警巡查、值班等工作,月工资为1500元。
郭某丙、杨美玲网页抄件、工资表、个人收入证明、休假审批表、结婚证、身份信息、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单。主要证实:二人的夫妻关系、收入状况,因处理事故请假一月以及所支交通费等情况。
购房合同及土峪乡人民政府、岚县城管委北盛社区居委会、陈家庄村委证明一份。主要证实郭某戊生前于2014年8月5日在位于旧环城路检察院宿舍西,北盛家园东地段购买商住楼一套。
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戊、李某甲身份信息。主要证实: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基本身份。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己、王某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庚民事赔偿部分。
郭某己、王某甲等身份信息,证实了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基本身份。
邸建峰身份信息、证明、增值税发票一支。证明东河村王某己于2016年9月12日雇佣其将一具尸体从岚县人民医院拉运到东河村,费用2000元。
岚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16支,证实支郭某己抢救费2212.98元。
针对上述证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答辩认为,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起诉古交支公司,该公司统一应诉均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由太原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人有逃逸情节,故我公司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死者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人请求赔偿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5万元过高,我方认为误工费和交通费在5000左右较为合理。并当庭提交强制责任保单、第三者责任保险(抄件)两份及相关保险条款两份。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永顺答辩认为,被告人郭某戊无牌无证,交警大队认定主次责任不够合理,其当庭提交收据两份,证明事故发生后支付二被害人家属27000元。
诉讼过程中,上列附带民事诉讼众原告人与被告人赵某某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并出具了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赵某某从轻判处,并适用非监禁刑。
上述证据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就本案民事赔偿部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参照相关赔偿标准,本院作如下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郭某甲、郭某丙、郭某乙经济损失具体项目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供证据,被害人郭某戊虽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有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具体赔偿数额及计算标准为:丧葬费24484.5元,根据法律规定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计算,即2015年山西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52960元÷12×6=26480元,因其诉请丧葬费24484.5元未超过此标准,故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413248元,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被害人郭某戊殁年64周岁,即:死亡赔偿金25828元×16年=413248元,被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认可50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二人死亡,故本院酌情考虑郭某戊一家为2500元。综上,共计经济损失人民币440232.5元。请求赔偿运尸费2000元,因此项支出属于丧葬费范畴,故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经济损失具体项目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即:丧葬费52960元÷12×6=26480元,因其诉请24484.5元未超过此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被害人郭某己虽为农村居民,但基于同一交通事故死亡2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故本院确定被害人郭某己的死亡赔偿金也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被害人郭某己殁年70周岁,即死亡赔偿金25828元×10年=258280元,被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认可50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二人死亡,故本院酌情考虑郭某己一家为2500元,医疗费2212.98元,综上,共计经济损失人民币287477.4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运尸费2000元,因此项支出属于丧葬费范畴,故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不具有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事项,其应先以交强险120000限额内承担本案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在其商业险500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的责任比例为80%,郭某戊的责任比例为20%。
本案先予计算交强险份额内的赔偿数额。关于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赔偿郭某己医疗费2212.98元。因本案交强险不足以赔付两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故本院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郭某甲、郭某丙、郭某乙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在交强险其他损失110000元限额内赔偿款的分配比例,根据各自的赔偿数额在双方赔偿总额中所占比例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等四人的赔偿数额为440232.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等七人的赔偿额为287477.48-2212.98元=285264.5元,附带民事诉讼各原告人的全部赔偿总额为285264.5元+440232.5元=725497元,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郭某甲、郭某丙、郭某乙的赔偿比例为440232.5元÷725497元=6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等七人的赔偿比例为285264.5元÷725497元=39%,即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其他经济损失限额110000元内赔偿李某甲、郭某甲、郭某丙、郭某乙经济损失110000元×61%=67100元,赔偿王某甲等七人经济损失110000元×39%=42900元。
关于商业险赔偿数额及其他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确定赔偿数额。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郭某甲、郭某丙、郭某乙剩余经济损失373132.5元(440232.5-6710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80%,计款373132.5元×80%=29850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等七人剩余经济损失242364.5元(287477.48-2212.98-42900),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承担80%,计款242364.5×80%=193891.6元。
综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赔偿李某甲、郭某甲、郭某丙、郭某乙经济损失共计67100元+298506元=365606元,赔偿王某甲等七人经济损失2212.98元+42900元+193891.6元=239004.58元,因二被害人的上述经济损失共计604610.58元(365606元+239004.58元)未超过肇事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的总和,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永顺、被告人赵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张永顺已垫付的27000元,应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获得的赔偿款中扣除并直接返还,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赔偿李某甲、郭某甲、郭某丙、郭某乙经济损失352106元(365606元-13500元),赔偿王某甲等七人经济损失225504.58元(239004.58元-13500元),支付张永顺27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死亡二人的严重后果,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赵某某之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因被告人赵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速度且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停车瞭望,与郭某戊驾驶的三轮车相遇时,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其可以预见或者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会发生相撞事故,但是轻信自己能够避免,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被害人的死亡与被告人的行为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故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主客观要件,构成交通肇事罪。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所提关于事故责任划分不准确的辩解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也不予采信。被告人赵某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某家属在诉讼过程中能积极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以及古交市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对被告人赵某某适用社区矫正的意见及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可对被告人赵某某适用缓刑,实行社区矫正。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众原告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死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郭某甲、郭某丙、郭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2106元。
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5504.58元。
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永顺人民币27000元。
驳回附带民事诉讼众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李文莉 审判员 路旺珍 审判员 陈少伟
书记员:李景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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