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打工。2014年7月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离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经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2014年9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以离检公诉二刑诉(2014)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云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晋J×××××号东风日产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带晋J×××××挂车沿国道20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离石区缩缩岭附近路段时,与苏常春驾驶的晋J×××××号隆鑫牌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苏常春当场死亡。经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机动车技术司法鉴定:晋J×××××-晋J×××××挂号车发生事故时的车速为69+3km/h。经离石区公安局交警大队离公交认字(2014)21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某驾驶超载车行经路口超限速行驶,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苏常春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4年9月5日,本案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肇事车辆所有人山西大土河焦化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死者苏常春家属600000元,受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2、闫保林、牛利平的证人证言;3、山西省光大机动车技术司法鉴定意见、山西光大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山西光大酒精检测检验报告;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照片;5、事故责任认定书、受案登记表、归案说明及户籍信息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负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且民事部分已调解处理,并取得受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从轻减轻处罚。经离石区司法局社区评估调查,同意对其监管,可适用缓刑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 王利平 审判员 张亚平 审判员 刘润斌
书记员:霍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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