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个体。2013年7月26日因本案被离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经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2013年12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以离检刑诉(2013)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云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武某骑尼克尼牌电动自动车沿龙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七里滩村委附近路段时,将行人任春兰碰撞,致任春兰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任春兰经吕梁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离石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武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在审理阶段,被告人家属与受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受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犯罪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1、被告人武某的供述;2、证人梁生有、胡牛年的证言;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照片、尸体检验鉴定书、山西光大机动车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4、事故责任认定书、归案说明、被告人户籍、调解笔录、收款条、谅解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的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并已履行,且有悔罪表现。2013年12月27日离石区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武某适用社区矫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 王利平 审判员 高福明 审判员 刘润斌
书记员:霍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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