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山西省方山县大武镇大武二村人。2013年11月29日因案被离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经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离石区看守所。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以离检刑诉(20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14时许,被告人李××驾驶晋J×××××号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沿国道20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离石区交口镇交警中队门口附近时,将相向驶来的骑自行车的王××碰撞后又撞向路边护栏,致双方车辆及护栏、交通标志牌受损,王××经送吕梁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李××弃车逃逸,于2013年11月29日被抓获归案。经离石区公安局交警大队(2013)第005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负次要责任。
另查明,李××交通肇事一案民事赔偿已于2013年12月13日由离石区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处理,双方家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赔偿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贰拾柒万元整,并写有谅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的供述;王××、郭××、陈××、李××、胡××、樊××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鉴定意见书、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调解协议、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依法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受害者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 薛宁柱 审判员 王离平 审判员 冯年洞
书记员:艾利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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