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个体。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离石区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4月1日被离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离石区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4月8日被离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以离检公诉二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8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晋J×××××号东风牌中型普通客车在吕梁市运输客运总站站内卸客后起步行驶时,将刚下该车的乘客杨鹏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刮碰并碾压,致杨鹏艳死亡,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后,李某主动投案自首。
另:在侦查阶段,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2、证人任美琴、刘新明的陈述;3、受案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车辆信息查询结果、保险单、出生医学证明、人口信息、归案说明、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谅解书、经济赔偿凭证等书证;4、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笔录等书证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受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015年7月2日,社区评估意见为适用社区矫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王利平 审 判 员 高福明 人民陪审员 温完连
书记员:王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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