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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韩保平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系死者之父。
委托代理人张平则,系张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赵俊平,柳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柳林县成家庄镇田家坡村。系死者之母。
委托代理人张平则,系王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赵俊平,柳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附带民事原告人康某甲。系死者之夫。
委托代理人康某乙,系康某甲之女。
委托代理人赵俊平,柳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附带民事原告人康某乙。系死者之大儿。
附带民事原告人康某丙。系死者张文爱二儿。
附带民事原告人康某丁。系死者张文爱的儿子。
委托代理人康某乙,系康某丁姐姐。
被告人韩某某。2014年12月31日因交通肇事罪被离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经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离石区看守所。
辩护人梁栋,离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韩保平。2014年12月1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离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离石区看守所。
辩护人胡子凤,离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吕梁市恒裕运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爱爱,系公司负责人。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冯树保,公司经理。
代理人李文飞。

离石区人民检察院以离检刑诉二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韩保平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王某、康某甲、康某乙、康某丙、康某丁,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六人诉称,2014年11月30日18时许,康某甲及妻子张文爱骑电动车回家,行至芙蓉路交叉路口附近时,与韩某某驾驶的晋J05356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康某甲夫妻二人受伤,妻子张文爱于当晚死亡,康某甲住院治疗至今仍未出院。要求二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被告人赔偿各项损失100余万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李云云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王某的代理人张平则、赵俊平,附带民事原告人康某甲、康某丁的代理人康某乙、附带民事原告人康某丙,被告人韩某某及辩护人梁栋、被告人韩保平及辩护人胡子凤;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等到庭参加了诉讼。附带民事被告人吕梁市恒裕运业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以来,被告人韩保平在明知被告人韩某某准驾不符的情况下仍长期指使韩某某违章驾驶运营,2014年11月30日20时左右,被告人韩某某驾驶未经检验的晋J×××××号军马牌大货车沿离石区兴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芙蓉路交叉路口时,与康某甲所骑的澳柯玛电动车载张文爱发生碰撞,致康某甲、张文爱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构成交通事故。该被告人韩某某弃车逃离现场,张文爱经送往吕梁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2月1日9时死亡,康某甲诊断为胸部软组织损伤,头部右手、右脸皮肤擦伤头皮血肿,外伤后头痛,住院治疗至今。经离石区公安局交警大队离公交认字(2014)第04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某某、韩保平应共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康某甲、张文爱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2014年11月30日受害人张文爱、康某甲碰伤后被送往吕梁市人民医院抢救,张文爱当日开支抢救费用13893.89元。康某甲伤后当日住院治疗至开庭前的2015年5月20日住院144天,开支医疗费12698.61元,事发后,被告人韩保平及其家属先后支付受害人费用44000元。死者张文爱有子女三人,大女儿康某乙,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二女儿康某丙,xxxx年xx月xx日出生,儿子康某丁,xxxx年xx月xx日出生。死者父亲张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王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处理事故的交通住宿、伙食费用原告方提供支出费用共计52346.99元,电动车损坏修理费168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韩某某、韩保平的供述;证人王伟明、张小平、韩七一等人的证言;法医学尸表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归案说明、户籍信息、张文爱抢救医疗费用票据、康某甲的住院预交费票据、一日清单等书证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在准驾证不符的情况下驾驶未审验的大型货车运营,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韩保平明知韩某某准驾不符的情况下,长期指使其驾驶运营,其行为均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某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应当从重处罚,后又投案自首,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韩保平对该事故共同负全部责任,应当对受害人家属造成的损失负有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人恒裕运业有限公司是肇事车辆挂靠户主,负有监督管理责任,应当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连带责任。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附有赔偿责任。附带民事原告人请求的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原告人康某甲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待治疗终结后和继续产生费用后可另行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诺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9年12月30日止。)
被告人韩保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7年12月16日止。)
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因张文爱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抢救费以及车辆损失费121685元。
被告人韩某某、韩保平共同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因张文爱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339120元、丧葬费22118元,死者张文爱的抢救费用3893.89元,附带民事原告人康某甲治疗费12698.61元,误工费10928.15元,陪侍费10928.15元,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伙食补助费5520元。处理事故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酌情赔偿5000元,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赡养费78996元,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赡养费72413元,附带民事原告人康某丁扶养费118494元,停尸费酌情赔偿10000元,共计690109.8元(已付44000元)。被告人吕梁恒裕运业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上述赔偿款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驳回附带民事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审 判 长  王利平 审 判 员  邓国平 人民陪审员  李改梅

书记员:霍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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