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
方代理人李海平
李某乙
李卫红(山西太初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甲,系死者之妻。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系死者之母。
原告方代理人:李海平,系死者的儿子。
被告人李某乙,打工。2013年7月1日因本案被离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执行逮捕,同年8月16日转取保候审。
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分公司滨河东路营销服务部。
法人代表:崔建恩。
委托代理人李卫红,山西太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以离检刑诉(201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甲、张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云云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原告方代表李海平、被告人李某乙、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卫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30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乙驾驶陕K×××××号挂带陕K×××××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国道20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上水村路段时,将同向右侧李玉金驾驶的125T-3型二轮摩托车碰撞,致李玉金当场死亡,要求对被告人李某乙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方诉称,被告人李某乙驾车将第一原告的丈夫、第二原告的儿子李金玉撞倒致死后逃逸。一、要求被告人李某乙承担交通肇事的刑事责任。二、要求被告人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各项经济损失603807元。
被告人李某乙对刑事指控无异议,民事赔偿部分愿将保险公司赔偿直接给付原告。
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滨河东路营销服务部的代理人辩称,受害人李玉金的暂住证已进行涂改,李玉金应按农村户口赔偿,被告人李某乙有逃逸情节,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的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可。综合考虑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在保险责任限额外另赔偿受害人71000元,保险责任限额内能够全部赔偿受害人,取得受害人家属的谅解,投案自首等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害人李玉金生前在城市居住,收入来源于城市,可以认定为城市居民,二位附带民事原告年龄已高,可认定为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事故发生后受害者家属在处理丧葬事宜中产生交通、住宿、误工等费用符合实际情况,酌情应予考虑。保险公司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逃逸,不赔偿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中被告人弃车逃离现场,未破坏事故现场,后投案自首,且对受害人家属部分经济赔偿,取得谅解,故辩护人的观点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分公司赔偿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甲、李补令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66676元。(赔偿项目及金额附后。)
驳回附带民事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的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可。综合考虑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在保险责任限额外另赔偿受害人71000元,保险责任限额内能够全部赔偿受害人,取得受害人家属的谅解,投案自首等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害人李玉金生前在城市居住,收入来源于城市,可以认定为城市居民,二位附带民事原告年龄已高,可认定为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事故发生后受害者家属在处理丧葬事宜中产生交通、住宿、误工等费用符合实际情况,酌情应予考虑。保险公司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逃逸,不赔偿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中被告人弃车逃离现场,未破坏事故现场,后投案自首,且对受害人家属部分经济赔偿,取得谅解,故辩护人的观点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分公司赔偿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甲、李补令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66676元。(赔偿项目及金额附后。)
驳回附带民事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审判长:王利平
审判员:刘润斌
审判员:高福明
书记员:王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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