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离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离石区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4月23日被离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7月20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以离检公诉二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在审理本案期间,被告人王某家属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当庭举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2、证人任秀梅、薛海斌、刑才元的陈述;3、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车辆信息、事故责任认定、归案说明、户籍信息等书证;4、鉴定意见等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予以核实,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在陡坡上停车致使车辆滑行碰撞行人致其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犯罪情节较轻,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判处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书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利平 审 判 员 刘润斌 人民陪审员 李晓星
书记员:霍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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