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农民。系被害人赵腾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农民。系被害人赵腾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农民。系被害人赵腾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系被害人赵腾之子。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系赵某乙之母。
委托代理人马印朋,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系被害人郭岳杰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系被害人郭岳杰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系被害人郭岳杰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乙。系被害人郭岳杰之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丙。系被害人郭岳杰之次。
法定代理人杨某乙,系郭某乙、郭某丙之母。
委托代理人孙书强,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魏军亮,系豫E69596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带冀DPH51挂车实际所有人。
委托代理人李斌,山西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永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赞皇县龙门乡西坛村人,现住西坛村东南区南大街122号,系冀AKV33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冀AVQ13挂车实际所有人。
被告人史高某。2016年4月2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离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经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离石区看守所。
委托代理人杜彩红,系史高某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史高明。晋A8114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晋EA098挂车的实际所有人。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原市新森盛汽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清徐县文源路东段240号
法定代表人郝晋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绍。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长风西街1号丽华大厦B座第12层
负责人李志勇,该公司总经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州市陆林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西环路南纺纱厂对面路西
法定代表人方荣艳,该公司总经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文明大道御峰名苑小区南
负责人郭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捷,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石家庄瑞融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槐阳镇花园村
法定代表人王会国,该公司经理。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
负责人李臻,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明伟,山西明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以离检公诉刑诉(2016)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姜某、李某乙、赵某乙、郭某甲、杨某甲、杨某乙、郭某乙、郭某丙、魏军亮、李永民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秀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马印朋,郭某甲、杨某甲、杨某乙、郭某乙、郭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孙书强,魏军亮的委托代理人李斌,李永民,被告人史高某及代理人杜彩红,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史高明,太原市新森盛汽贸有限公司(简称新森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简称中华财险安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简称平安财险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简称中华财险山西分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州市陆林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陆林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石家庄瑞融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简称瑞融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6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史高某驾驶晋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晋A×××××挂车沿离石区信义工业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砖窑沟村路段时,与相向而来郭岳杰驾驶的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带冀A×××××挂车(载赵腾)发生刮碰,后郭岳杰驾驶的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冀A×××××挂车又与相向而来的魏军亮驾驶的豫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冀D×××××挂车发生碰撞,致郭岳杰当场死亡,赵腾受伤,三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赵腾经吕梁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郭岳杰系交通事故致烧死,赵腾系创伤性休克死亡。经离石区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高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魏军亮、郭岳杰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赵腾无责任。
肇事车晋A×××××号-晋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太原市新森盛汽贸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史高明,案发当日由史高某驾驶。该车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7月25日至2016年7月24日,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肇事车豫E×××××号-冀D×××××(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陆林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所有人为魏军亮,事发当日由魏军亮驾驶。该车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6月18日至2016年6月17日,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元,机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200000元。
肇事车冀A×××××号-冀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石家庄瑞融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李永民,事发当日由郭岳杰(死者)驾驶,赵腾(死者)在该车上。郭岳杰系李永民的雇佣司机,赵腾系李永民的女婿。该车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1月17日至2016年11月16日,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另该车有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1月24日至2016年11月23日。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0万元/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0万元/座,车辆损失险270000元,挂车冀A×××××车辆损失险81000元。
山西光大司法所晋光司鉴【2016】病鉴字第SF160068号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推断死者郭岳杰系交通事故致烧死。
山西光大司法所晋光司鉴【2016】病鉴字第SF160067号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推断死者赵腾系创伤性休克死亡。
被告人史高某于2016年4月26日被离石区交警大队事故科从现场带回。
郭某甲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死者郭岳杰之父;杨某甲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死者郭岳杰之母;杨某乙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死者郭岳杰之妻;郭某乙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死者郭岳杰之长女;郭某丙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死者郭岳杰之次女;上述人员系居民户口。郭某甲和杨某甲夫妇共生育4个子女,其中三子名郭岳杰。
赵某甲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死者赵腾之父;姜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死者赵腾之母;李某乙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死者赵腾之妻;赵某乙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死者赵腾之子。
事发当日赵腾被送往吕梁市人民医院救治,医疗费用为14248.07元。
2016年4月24日,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装载格润莱800×800地板砖802件运往兰州。汇泽公司产品提货单载明,802件共计人民币241001元。汇泽公司2016年5月19日的产品提货单载明,退回货物138件,共计人民币41469元。
魏军亮所属豫E×××××-冀D×××××(挂)重型车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代勘费700元,卸煤修车费3200元,施救费900元,林州市龙山区泰克轮胎修理重型汽车修理与维护费9900元,挂车修理费用15000元,美通汽车维修服务站维修费用12748元。合计人民币4244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史高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赵某甲、李丽芳、魏军亮、李永民、刘栋、刘小刚、杨建忠等人的陈述;3、事故现场照片、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等相关书证;4、公安交管部门的现场勘查、勘验笔录;5、机动车技术司法鉴定、酒精检测检验报告、病理司法鉴定书、住院病历及医疗凭证;6、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维修费用发票、汇泽公司产品提货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高某违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驾车碰撞致两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法赔偿请求应予支持。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人身死亡及财产损失等赔偿费用,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史高明赔偿责任,史高某有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不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主张的交通费等赔偿请求客观存在,可酌情予以赔偿。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史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史高某的刑期从2016年4月27日起至2020年4月26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杨某甲、杨某乙、郭某乙、郭某丙获赔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820917.7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姜某、李某乙、赵某乙获赔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680930.5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永民获赔货物损失费共计人民币19953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军亮获赔车辆损失费共计人民币42448元。
(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杨某甲、杨某乙、郭某乙、郭某丙死亡赔偿金55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姜某、李某乙、赵某乙死亡赔偿金、医疗费共计6212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永民货物损失2000元。
(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杨某甲、杨某乙、郭某乙、郭某丙死亡赔偿金55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姜某、李某乙、赵某乙赔死亡赔偿金、医疗费共计6212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永民货物损失200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杨某甲、杨某乙、郭某乙、郭某丙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142183.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姜某、李某乙、赵某乙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医疗费、交通费111336.57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永民货物损失39106.4元。
(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河北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杨某甲、杨某乙、郭某乙、郭某丙死亡赔偿金10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姜某、李某乙、赵某乙赔死亡赔偿金10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军亮车辆损失2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河北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军亮车辆损失8089.6元。
(四)被告人史高明赔偿郭某甲、杨某甲、杨某乙、郭某乙、郭某丙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共计468734.15元,赔偿赵某甲、姜某、李某乙、赵某乙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医疗费、交通费共计34534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永民货物损失156425.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军亮车辆损失32358.4元,被告人史高某与史高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赔偿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月内给付。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永民、魏军亮、太原市新森盛汽贸有限公司、林州市陆林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石家庄瑞融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四份。
审 判 长 薛宁柱 审 判 员 王离平 人民陪审员 李文华
书记员:王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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