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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检察院
闫某

原公诉机关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交城县夏家营业镇段村人,农民。2013年7月3日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交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经交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交城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交城县看守所。
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闫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2013)交刑初字第20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闫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西省吕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升荣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6月30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闫某驾驶晋J×××××号皮卡车沿交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交城县段村西路段时,撞前方同方向步行的沈某、陈某,造成沈某、陈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闫某驾车逃逸。经事故认定:被告人闫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闫某的家属与被害人沈某、陈某的家属就本案民事部分达成协议,由被告人闫某的家属分别赔偿被害人沈某、陈某的家属人民币7万元,作为本案民事部分的了结,同时被害人沈某、陈某的家属对被告人闫某的犯罪行为作出谅解。
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事故照片,证明2013年6月30日21时许,发生在交城县交郑公路段村段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
2、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3年7月1日张海栓持有的晋J×××××号皮卡车被交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扣押。
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2013年7月3日交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查询未发现身份证号为xxxx(闫某)的持有人己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4、户籍证明,证明闫某的出生日期为1993年5月9日。
5、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2013年7月15日,山西省文水司法鉴定中心做出报告,晋J×××××号车左前角及机盖左前端变形损坏痕迹特征符合与死者沈某身体左侧面碰撞接触所形成的痕迹特征;晋J×××××号车前部车号牌处及前机盖右前端、左右后端变形损坏痕迹特征符合与死者陈某腿部及腰背部碰撞接触所形成的痕迹特征。同日,山西省文水司法鉴定中心做出报告,事故现场提取的检材为晋J×××××号车事故现场碰撞后所留,与该车右前雾灯残留部分为同一物体。
6、厂检报告,证明2013年7月4日,山西省交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做出报告,沈某系交通事故致颈椎骨折、颅脑损伤而死亡;陈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严重受损而死亡。
7、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2013年7月19日,交城县人民医院做出证明,沈某、陈某均因车祸于2013年6月30日死亡。
8、事故认定书,证明20l3年7月17日,交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认定,闫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沈某、陈某无责。
9、协议书及谅解书,证明被害人陈某的家属与被告人闫某的家属于2013年11月3日达成协议,由被告人闫某的家属一次性赔偿陈某家属7万元,作为本案民事部分的了结,次日赔偿款由陈某家属的代理人领取,同时陈某家属对闫某做出谅解,不再要求追究闫某的民事及刑事责任。被害人沈某的家属与被告人闫某的家属于2013年11月3日达成协议,由被告人闫某的家属一次性赔偿沈某家属7万元,作为本案民事部分的了结,次日赔偿款由沈某家属的代理人领取,同时沈某家属对闫某做出谅解,不再追究闫某的民事及刑事责任。
10、询问魏建某笔录,证明他表哥陈某于2013年6月30日晚发生交通事故。当晚陈某是和沈某出去的,二人都是在段村上班。
11、询问魏青某笔录,证明他的工人陈某和沈某去段村理发,后二人发生了交通事故。
12、询问张宝某笔录,证明2012年6月30日晚21时30分许,他驾车沿交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段村西路段时,发现路面有两个人躺着,他就报了警。
13、讯问被告人闫某笔录,证明2012年6月30日21时许,他驾驶晋J×××××号皮卡车沿交城县交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段村西路段时,前方同方向有两步行的人,他就按喇叭,那两人没反应,他躲不及就撞上去了,他就懵了,一直踩油门往前走,为躲避法律制裁就逃逸了,第二天就让他父亲顶上投案去了。当时车速大概60多迈,没有采取制动措施,那两人一个撞到车前面机盖,一个撞右前侧。
原审认为,被告人闫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无证驾驶车辆,发生致二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罪名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闫某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对被害人家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己调解处理,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闫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闫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结果偏重。上诉人闫某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对被害人家属造成的损失已调解处理,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结合以上事实,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适用缓刑。但原判片面的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未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适用缓刑,上诉人请求适用缓刑。
出庭检察员的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闫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所采信的证据已经在一审庭审时经公诉机关出示并质证,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被告人闫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确认的罪名予以支持。上诉人闫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失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明显的悔罪表现,结合原公诉机关对其适用缓刑的建议,以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与犯罪事实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上诉人闫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同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2013)交刑初字第203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闫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被告人闫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确认的罪名予以支持。上诉人闫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失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明显的悔罪表现,结合原公诉机关对其适用缓刑的建议,以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与犯罪事实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上诉人闫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同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2013)交刑初字第203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闫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少军
审判员:李云峰
审判员:陈星星

书记员:刘旭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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