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农业户口。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15年1月18日被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县公安局抓获,次日汾阳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汾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汾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李某、张某甲向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作出(2015)汾刑初字第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刑事部分
2014年8月20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无牌鑫源二轮摩托车沿本市文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一环十字路口时,与沿东一环由北向南行驶的本市文峰街道办事处居民张某甲驾驶的晋J×××××五羊牌二轮摩托车(车载董某乙)相碰撞,造成董某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王某、张某甲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汾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董某乙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张某甲双股骨骨折,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经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鉴定检验:王某血液酒精含量为81.03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汾阳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王某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甲在本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害人董某乙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
证实被告人王某的身份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后的现场情况;
3、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肇事车辆详细信息及驾驶人的详细信息,被告人王某所驾驶的机动车无行驶证,驾驶证C1与所驾驶的机动车车型不符;
4、汾阳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车辆放行通知单证实:汾阳市公安局依法对涉案的五羊牌二轮摩托车和鑫源牌二轮摩托车扣押;其中晋D×××××五羊牌二轮摩托车已由当事人家属领回。
5、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第201408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王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甲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董某乙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6、抓捕经过证实:2015年1月18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王某被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县公安局抓获;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乙证言:系本市文峰街道办事处居民,系被害人张某甲之父。2014年8月20日晚上,我儿子骑摩托车去建昌村逛,后我接到电话说我儿子出了交通事故,被送往医院治疗。
2、证人董某甲证言:系本市石庄镇东武堡村村民。系被害人董某乙之父。2014年8月20日晚上,我儿子董某乙接了个电话就出去了,过一会有一个女子来到我家说我儿子出了交通事故,我就去了医院。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张某甲陈述:2014年8月20日晚上,我骑上摩托车叫上我朋友董某乙出去玩,我载着董某乙行驶至东一环和文峰路的十字路口时出了交通事故,后边发生的事情就不知道了。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王某的供述:2014年8月20日,我在家喝了两瓶啤酒后,就骑上摩托车进了城里,晚上23时许,我沿文峰路准备去建昌村,行驶至文峰路与东一环的十字路口时与一辆摩托车相撞,后我被人送去医院治疗,出院后我在陕西省榆林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五)鉴定意见
1、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晋安司鉴所(2014)血检字第1363号、第1361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王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81.03mg/100ml。张某甲血样中未检出乙醇成分。
2、汾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汾)公(刑技)鉴(尸)字(2014)18号鉴定文书证实:死者董某乙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3、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汾)公(刑技)鉴(痕检)字(2014)021号鉴定文书证实:王某驾驶无牌鑫源牌二轮摩托车前轮与张某甲驾驶的悬挂晋J×××××五羊牌二轮摩托车前右侧保护杠相碰撞接触。
4、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晋安司鉴所(2014)安鉴字第4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无牌鑫源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时车速约71km/h。晋J×××××号五羊-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事故碰撞瞬间车速约43km/h。
5、汾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汾)公(刑技)鉴(伤)字(2015)002号鉴定文书证实:张某甲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
二、民事部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李某甲的经济损失如下:
1、死亡赔偿金449120元。董某乙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山西省城市居民人均纯收入22456元为标准,计算20年,计算为22456元/年×20年=449120元;
2、丧葬费23203.50元。丧葬费按照上一年度山西省职工年平均工资46407元为标准,计算6个月,计算为46407元/年÷12个月×6个月=23203.50元;
3、交通费500元,事故发生后,根据实际情况,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元;
4、误工费2438元,事故发生后,根据实际情况,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29661元/365年×5天×6人=2438元,酌情认定为2438元;
以上共计475262元。
上述事实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李某提供下列证据:
1、郭某甲房屋租赁协议、孟某甲房屋租赁协议、孔祥湖证明各一份,郭某甲、孟某甲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被害人董某乙从2009年9月1日至死亡前一直在城市居住;
2、郭某乙等6人出具证明一份、工资收条三份证实:被害人董某乙2014年1月至8月的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城市;
3、刘某甲出具的证明一份、尹某甲出具的证明一份、汾阳市石庄镇东武堡村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用开支情况;
4、丧葬费实际支出票据及其他证明7份证实:丧葬费支出情况。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经济损失如下:
1、医疗费161478.16元。山西省汾阳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证实开支住院医药费161478.16元。
2、鉴定费2200元。有山西省汾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票据证实鉴定费为2200元。
3、护理费7000.7元。护理费按照上一年度山西省居民服务业27476元为标准,计算至出院前一天93天,计算为27476元/年÷365天×93天=7000.7元。
4、误工费11133元。按照上一年度山西省居民农林牧行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9661元为标准,计算至伤残鉴定前一天137天,计算为29661元/年÷365天×137天=11133元。
5、营养费1395元。营养费酌定为每日15元,住院时间共93天,计算为15元/天×93天=1395元。
6、住院伙食补助费13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汾阳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每日15元,住院时间共93天,计算为15元/天×93天=1395元。
7、后续治疗费12550元。有山西省汾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
8、残疾赔偿金98806.4元。根据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害人张某甲为两处九级伤残。22456×20×22%=98806.4元。
以上共计295958.26元。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提供下列证据:
1、汾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入院证、出院证、病历证实:张某甲于2014年8月21日住院,2014年11月22日出院,以及住院期间治疗的具体情况;
2、山西省医疗单位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山西省汾阳医院费用明细总汇单证实:张某甲在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用161478.16元;
3、山西省汾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张某甲车祸致左、右侧股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应评定为九级伤残。张某甲双侧股骨干骨折愈合后需再次住院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其再次住院手术的医疗费用约为12550元;
4、张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宅基地使用证证实:张某甲户籍所在地为本市文峰街道办事处,长期在本市内居住;
经原庭审质证认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李某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应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关于丧葬费的请求,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赔偿,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的请求,虽无提供正式票据,但考虑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交通费500元。关于误工费的请求,虽无提供正式票据,但考虑实际情况,酌情认定2438元。关于住宿费、餐饮费、抢救费的请求,未提供正式票据,也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关于医疗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误工费的请求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摩托车损费的请求,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也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的请求,应按照上一年度山西居民服务业27476元为标准,酌情认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不予支持。附带民事原告人董某甲、李某关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7526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95958.26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70%),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李某经济损失共计332683.4(475262×7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207170.78(295958.26元×70%)元。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应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关于二被害人均应按农村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意见,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证实二被害人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应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故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二轮摩托车辆与被害人张某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双方车辆损坏,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应承担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李某、张某甲造成的相应民事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二、被告人王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李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32683.4元;被告人王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7170.78元;(以上赔偿款由被告人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李某、张某甲。)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李某、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四、涉案机动车辆由扣押单位依法处理。
上诉人王某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原判量刑过重;2、原判对附带民事赔偿在认定和计算上存在问题或错误。原判对被害人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认定错误,被害人董某乙所谓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属于丧葬费范畴,张某甲的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属重复计算,后续的治疗费并没有实际发生,且护理费、误工费的认定不符合法律规范;3、原判未考虑和认定上诉人的民事权利,在认定和计算附带民事赔偿数额中没有核减被上诉人应承担上诉人的费用部分。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本案事实清楚,所采信的证据已经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出示、质证,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所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二轮摩托车辆与被害人张某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双方车辆损坏,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王某关于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原判对上诉人从轻处罚的情节已予认定,并根据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不再予以考虑。上诉人王某关原判对附带民事赔偿在认定和计算上存在问题或错误的意见,经查,原判认定因上诉人的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对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请求予以支持,具体赔偿项目、数额依法确定计算并酌情予以考虑,并根据当事双方在交通肇事中所负责任对民事责任进行分割,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王某关于原判未考虑和认定上诉人的民事权利,在认定和计算附带民事赔偿数额中没有核减被上诉人应承担上诉人的费用部分,经查,上诉人所述的该部分费用,因其在一审中并未主张权利,原判未予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故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卫国 审判员 冯秀梅 审判员 薛 昊
书记员:孙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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