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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志成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山西省临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农民。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农民。
法定代理人刘某,农民。
法定代理人吕某甲。
原审被告人高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依法逮捕。2014年10月11日被临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作出(2015)临刑初字第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173097.3元。三、当事人其它请求予以驳回。原公诉机关未抗诉,原审被告人高某未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不服,以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其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2015)临刑初字第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173097.3元。三、当事人其它请求予以驳回。
二、发回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康照明 审 判 员  米守福 代理审判员  李高峰

书记员:刘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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