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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
吕梁市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袁峰
邢飞
李文飞
任永亮

原公诉机关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吕梁市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金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峰,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邢飞,系该公司职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建强,男,24岁,汉族,离石区吴城镇兔坪村人。
系死者靳月霞的丈夫。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完爱,女,45岁,汉族,离石区吴城镇上四皓村人,系死者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才保,男,50岁,汉族,离石区吴城镇上四皓村人,系死者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雨笑,女,6个月,系死者靳月霞女儿。
法定监护人:宋建强,系宋雨笑之父。
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吕梁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树保,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文飞,该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人任永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吴城镇任家塔村人。
2014年7月23日因本案被离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经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2014年11月12日被离石区人民法院依法取保候审。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任永亮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离石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作出(2014)离刑初字第3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宣判后,原公诉机关未抗诉,原审被告人任永亮未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吕梁市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并听取其委托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公开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7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任永亮驾驶晋J×××××号十通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国道30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离石区吴城镇沟门口附近路段在右转弯的过程中,与同向右侧高某所驾驶的无牌巴山110型二轮摩托车刮碰,致高某受伤,乘坐摩托车的靳月霞当场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
事发后,任永亮主动打电话报警并积极抢救受害人,随后向离石区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
经离石区公安局认定,任永亮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证据有:1、被告人任永亮的供述;2、证人高某、宋某的证言;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4、鉴定意见书、事故认定书;5、受案登记表、驾驶证信息、行驶证信息、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信息等书证,均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核实,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又查明,被告人任永亮造成交通事故,致受害人靳月霞当场死亡,造成经济损失有:埋葬费23203.5元、死亡赔偿金
143080元、被抚养人女儿生活费108206元,死者家属为此支付的交通费、误工费等酌情计为10000元,共计284489.5元。
附带民事被告人吕梁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辆晋J×××××的实际所有人和受益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人任永亮在附带民事被告人吕梁中心公司交纳交强险保险,故附带民事被告人吕梁中心公司依法应向受害人赔偿交强险赔偿金12万元。
附带民事被告人吕梁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辩解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信。
被告人任永亮辩称应由附带民事原告人吕梁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辩解,以及附带民事被告人吕梁中心支公司的辩解与法律相符,予以采信。
在审理期间,被告人任永亮家属支付受害人一次性经济补偿12万元达成协议,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
原审认为,被告人任永亮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发生道路交通事实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任永亮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任永亮家属积极给予受害人经济补偿,并取得谅解,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告人任永亮应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宋某埋葬费、死亡补偿金、扶养费、交通费等共计284489.5元,其中由附带民事被告人吕梁中心公司赔偿12万元,被告人任永亮家属已支付23000元,剩余141489.5元,由被告人吕梁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与法律不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诺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任永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任永亮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宋某死亡赔偿金、埋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284489.5元(已付23000元);附带民事被告人吕梁中心支公司在被告人任永亮应赔偿金内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宋某交强险12万元;附带民事被告人吕梁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人任永亮应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宋某赔偿金141489.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附带民事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吕梁市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诉称,上诉人与被告人经营的车辆不存在挂靠关系,一审认定事实不清。
肇事的车辆是上诉人以每个月分期支付租金的方式租赁给樊艳艳,《人车合影登记表》、《提车单》、《车辆投保险种确认单》可以确认。
之后樊艳艳私自转租给任永亮,上诉人并不知情,且后期的合同期内,其代付的租金也是通过樊艳艳的银行卡来完成。
在樊艳艳的租赁合同下上诉人与樊艳艳没有挂靠关系,即使上诉人同意樊艳艳的转租行为,上诉人与任永亮之间也仅仅存在租赁关系,而不是挂靠关系,基于上述事实,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肇事车辆完全由樊艳艳及任永亮控制、使用、运营,上诉人不控制车辆也不参与车辆运营,且附带民事原告人也未能举证上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因此上诉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吕梁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任永亮购买的晋J×××××号十通牌重型自卸货车在原审附带民事被告人吕梁中心公司交纳有交强险,故附带民事被告人吕梁中心公司依法应向受害人赔偿交强险赔偿金12万元。
上诉人吕梁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辆晋J×××××的登记车主和名义经营权人,且对该车有获益。
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故对上诉人吕梁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关于此节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确定的赔偿项目、金额均合理合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事附带民事部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任永亮购买的晋J×××××号十通牌重型自卸货车在原审附带民事被告人吕梁中心公司交纳有交强险,故附带民事被告人吕梁中心公司依法应向受害人赔偿交强险赔偿金12万元。
上诉人吕梁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辆晋J×××××的登记车主和名义经营权人,且对该车有获益。
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故对上诉人吕梁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关于此节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确定的赔偿项目、金额均合理合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事附带民事部分。

审判长:曹宪强

书记员:刘旭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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