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弓某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中阳三菱物流有限公司
张海玉
弓某某

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阳三菱物流有限公司,系肇事车主。
法定代表人张继香,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海玉,男,该公司职工。
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建平,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山西省方山县峪口镇南村人。
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纯荣,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山西省方山县峪口镇南村人。
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秉赢,公司经理。
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秦林有,男,汉族,山西方山县人。
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阳支公司。
负责人高利明,公司经理。
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堡支公司。
负责人宋卫兵,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人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中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2月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方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5日经方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方山县看守所。

山西省方山县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方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建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纯荣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三年八月十五日作出(2013)方刑初字第35-2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于二0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作出(2013)方刑初字第3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用交强险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建平直接损失129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纯荣直接损失297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秦林有直接损失408元。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阳支公司用交强险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建平直接损失129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纯荣直接损失297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秦林有直接损失408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堡支公司用交强险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建平直接损失1627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纯荣直接损失373元。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建平直接损失2959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纯荣直接损失678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秦林有直接损失9796元。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秦林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建平直接损失328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纯荣直接损失753元。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阳三菱物流有限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建平间接损失4.2万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秦林有间接损失2550元。七、被告人弓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任建平及刘纯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九、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秦林有的其他损失由其自行承担。宣判后,被告人弓某某不上诉,公诉机关山西省方山县人民检察院不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阳三菱物流有限公司不服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阳三菱物流有限公司以民事赔偿部分已与相关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中阳三菱物流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中阳三菱物流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山西省方山县人民法院(2013)方刑初字第3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中阳三菱物流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中阳三菱物流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山西省方山县人民法院(2013)方刑初字第3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曹宪强
审判员:张少军
审判员:杨尉苑

书记员:刘旭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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