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五台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人,住。2011年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河北省莱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3年6月5日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五台县公安局列为刑拘在逃网上逃犯,同年11月12日被抓获,羁押于河北省阜平县看守所,同年11月2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五台县看守所。
辩护人蒋福安,河北理彬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台县人民法院审理五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6月4日作出(2014)五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勾某某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2014)忻中刑终字第252号刑事裁定,以原判程序违法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五台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五台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作出(2015)五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勾某某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2015)忻中刑终字第70号刑事判决,以原判程序违法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五台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五台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五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勾某某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忻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福梅、王小平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勾某某及其辩护人蒋福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4月26日9时30分左右,被告人勾某某无证驾驶冀F×××××、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长原线由东向某行驶,行至长原线35KM+450M处,遇对向张进月驾驶晋09.08376运输型拖拉机从路南河床驶上公路后左转回河北村,双方在交会过程中发生碰撞,而后冀F×××××、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驶出路外,与路北站着的被害人胡某及路北的电杆发生碰撞,造成胡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电力设施部分受损,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勾某某弃车逃逸。五台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勾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审理中,保险公司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给予赔偿,不足部分被告人家属进行了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责任认定书;刑事判决书。
其中针对被告人的辩称有下列主要证据证实:
证人罗某2013年5月17日证言证实:我到事故现场途中看到,从大车上下来一个人,手里拿着对讲机朝西跑了。那个人是从驾驶员位置下来的,我当时看到他时距我大概有50米左右。
证人武某2013年4月29日证言证实:事故发生后,方向盘这边的车门下来一个人,手里拿着对讲机向我这个方向跑,边跑边向对讲机里说着话。
勾金海(勾某某之父)2013年5月8日证言证实:平时出车是使用对讲机联系。
2013年5月2日、5月7日公安干警依程序组织的辨认笔录可证实:证人武某和罗某一致指认:八号照片(为勾某某照片)与肇事司机相貌最为相像。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予以核实。
本案此次重审当中,被告人勾某某也无新的相关无罪证据向法庭提供。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勾某某违章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五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勾某某辩解肇事司机,只知道小名,不知道其他任何信息,本次重审亦无相关证据证实此事,且证人罗某、武某指认肇事司机为勾某某,被告人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审理中,被告人家属对被害人除保险公司赔付后不足部分的损失给予赔偿,应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勾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勾某某的辩护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及无罪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撤销(2011)涞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勾某某宣告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辩护人蒋福安发表的辩护意见: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证据之间相互矛盾,无法排除合理怀疑,而且高度具有被告人勾某某不是实际驾驶车辆司机的可能性,无法形成合理、完整的证明体系,不能得出唯一结论,应依法宣告勾某某无罪。
出庭检察员发表意见: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勾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勾某某在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责任而逃离现场,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综合控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事发时是否由勾某某驾驶车辆”。上诉人勾某某辩称,事发时其本人在卧铺位置,驾车司机是其雇佣的小名叫“二雷”(音)的人。经查,现有证据证实事发时肇事车辆由东向某行驶,证人罗某、武某分处肇事车辆的东、西两侧不远处,并较为完整地目睹了整个事故经过。该二人均证实事故发生后从驾驶员位置下来一个人向某跑去,并且均在公安机关组织的辨认中认定八号照片(勾某某照片)与肇事车辆驾驶员最为相像,故该二人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证实勾某某为事发时的驾驶员。上诉人勾某某虽然辩称驾驶员为“二雷”,但其称对于“二雷”的真实姓名、住址、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均不知情,该辩解理由无法查证属实,且与常理严重不符。另结合本案的其他事实,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及五台县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均认定勾某某为驾驶员,上诉人勾某某对此知悉但未提出复议或上诉,且其在公安机关讯问时曾供述:打算在法院开庭处理完民事部分后,再到五台交警大队自首。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勾某某驾车肇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其所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勾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缓刑,缓刑考验期间又犯交通肇事罪,依法应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与前罪刑罚合并后决定执行的刑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泳江 审判员 侯 亮 审判员 赵 耀
书记员: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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