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
王某
原公诉机关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该曾因犯猥亵儿童罪于2002年8月14日被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9月16日被告人王某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忻府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日被忻府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15日被忻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10月16日被忻府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忻府区看守所。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审理忻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3月6日作出(2014)忻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忻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志远、贾福梅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王某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9月1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无证驾驶晋AH×6×5江淮厢式货车同郑卫军、杨晓峰从原平回太原,行驶至二广高速677KM+904M处时,与一名行人相撞致其死亡,晋AH×6×5车辆部件损坏,发生事故后王某驾车逃逸,并对肇事车辆残留血迹等进行清理。后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二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毁灭证据,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所提事故发生在高速路行车道,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不合理,应认定为同等责任的理由,经查,上诉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且肇事后逃逸,毁灭证据,依法认定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是正确的,其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上诉人王某所提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原审法院审理时已综合其犯罪情节、事实,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毁灭证据,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所提事故发生在高速路行车道,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不合理,应认定为同等责任的理由,经查,上诉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且肇事后逃逸,毁灭证据,依法认定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是正确的,其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上诉人王某所提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原审法院审理时已综合其犯罪情节、事实,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刘泳江
审判员:侯亮
审判员:赵耀
书记员:胡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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